{C}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民初255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杉旺平价店,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农贸市场6号。
经营者:张志平,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现住株洲市石峰区,系经营者张志平妹夫。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杉旺平价店(以下简称杉旺平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粮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被告杉旺平价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等共计5000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中粮集团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项目上依法注册了“长城”、“GREATWALL”等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以及“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长期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适用,均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广大公众对其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经“华樽杯”评定长城葡萄酒2013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59.35亿元。
正是由于“长城”葡萄酒的畅销,导致市场上出现了不少假冒、仿冒等形式的侵权产品,这些产品往往都是质量低劣的“三无产品”或“傍名牌产品”。
为整饬市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门店公开销售侵犯原告第3244772、3244778、8136152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同时,假冒伪劣“长城”葡萄酒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监管,可能危害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杉旺平价店答辩称:1、被告店里没有销售涉案产品,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
2、原告的证据不属实,就凭几张门头照片和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
3、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没有备注商品名称,也可能是买的其他商品;
4、公证书标注的取证有三个人到店购买,完全可以录像但没有提供录像视频。
综上,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二,均系证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状况、商标价值及声誉,且原告均提交了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公证费、购买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四中的律师费,因其维权产生了相关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原告权利商标情况、被告经营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中粮集团注册或续展注册了如下涉案商标: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形态为:),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葡萄酒、苹果酒、白兰地等)。
第8136152号长城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形态为:),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等)。
第3244778号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形态为:),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等)。
被告杉旺平价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志平,注册日期为2004年2月9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零售。
另被告杉旺副食、饮料、酒、水果销售、国产卷烟零售。
被告杉旺平价店陈述该店现由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经营,但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信息变更,也不申请追加刘伟为本案的被告。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 2018年8月7日,根据湖南为权侠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强对被告杉旺平价店涉嫌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69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与齐强于2018年8月8日17时18分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杉塘路一家标有“杉旺平价店”等字样的店铺。
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对该店铺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
随后,公证人员以及齐强一同进入该店铺内,齐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长城”等字样的商品一件,通过手机支付宝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公证人员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有“株洲市石峰区杉旺平价店”等字样。
购买结束后,齐强将所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员收持。
2018年8月14日,公证人员及齐强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公证员保管的上述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
接着,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加贴了公证处封条,齐强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加贴封条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
上述经加贴公证处封条的商品交由齐强收持。
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员携带上述华为手机与齐强一同前往打印店,将全部所拍照片打印一式三套。
经庭审查明,上述照片中支付项照片为支付宝交易截图,收款人为贺运贵。
经庭审查明,贺运贵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之妻。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拆封,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商品是一瓶长城1995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酒瓶正面右上角印有竖向排列的长城文字,正中部位置印有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图形下方印有烟台产区,最下方显示酒精度12度,净含量750ml,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酒瓶背面下方显示的生产厂家与正面一致,厂址为烟台栖霞市迎宾路51号,电话0535-5205757。
瓶颈处显示生产日期2017.1.13。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酒瓶正面右上方的长城文字与原告的第3244772号商标构成相同,涉案商品瓶身正面正中印制的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原告的第3244778、8136152号图形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陈述涉案产品上显示的生产厂家并不存在。
原告正品的标注方式为:瓶身正面下方标明的企业名称统一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在正品酒瓶背面上方均印有第70855号长城及Greatwall及图组合图形商标,印有商标。
在背面下方标注中粮出品文字图标,并显示长城商标持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
另查明,原告中粮集团为公证保全行为支付了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5元、相关律师费用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杉旺平价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中粮集团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经过原告的经营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粮集团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本院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在瓶体正面右上方显著位置使用了无需施加特别注意即可肉眼识别的长城文字标识,该文字为繁体结构,与原告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足以导致混淆。
瓶体上的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原告的第3244778号、第8136152号商标在构成要素即图形整体结构、长城烽火台位置、群山位置及蜿蜒方向均高度近似。
本院认为,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商标的核准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瓶体上标注的图文标识、图形标识和文字标识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长城”品牌商品或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原告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已经被破坏。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或相同商标,足以导致混淆。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本案被告杉旺平价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粮集团的公证书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该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认为公证内容不真实,其并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据此,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具有法定性,在无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不可被推翻,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其仅抗辩没有销售,其依据为支付凭据上未注明商品名称,经查,该支付凭据上显示的收款人为本案被告杉旺平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的妻子贺运贵,其收取了35元商品销售款,且公证书也记载仅购买标有“长城”等字样的商品一件,故未标注商品名称也不能证明支付宝账户名为“贺运贵”的账户没有为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交易行为进行收款,更不能推翻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买事实。
综上,被告杉旺平价店具有销售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杉旺平价店侵害原告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又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杉旺平价店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免于赔偿的情形,故其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1)本案中原告中粮集团主张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为3枚,涉案“长城”系列注册商标具有比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杉旺平价店系综合性超市,销售规模及过错程度,主观恶意、侵权期间、后果;
(3)中粮集团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对其维权支出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杉旺平价店(张志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杉旺平价店(张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杉旺平价店(张志平)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