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198号 原告:豪丽思F&B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620,A栋13,14楼(大峙洞,未来资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EUGENEKIM(金裕真),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深圳豪丽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和泰然大道交汇处绿景纪元大厦37AEF。
法定代表人:庞本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旋,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豪丽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田林东路588号H292室。
法定代表人:肖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旋,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豪丽斯咖啡馆,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湖商业街6幢一层102室。
经营者:刘泳,男,1978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豪丽思F&B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豪丽思株式会社或原告)与被告深圳豪丽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豪丽斯公司或被告一)、上海豪丽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豪丽斯公司或被告二)、张家港市杨舍西城豪丽斯咖啡馆(以下简称张家港豪丽斯咖啡馆或被告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7日、2018年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豪丽思株式会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国,被告深圳豪丽斯公司与上海豪丽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旋(参加两次诉讼)、唐淼(参加第一次诉讼)、郝浩(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张家港豪丽斯咖啡馆经营者刘泳(参加第一次诉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丽思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原告享有专用权的“HOLLYS”,“豪丽斯”和“”等相关注册商标或者与该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2、被告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不得在经营场所、经营活动中以任何形式使用原告享有专用权的“HOLLYS”,“豪丽斯”及“”相关注册商标或者与该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立即销毁所有使用或印有上述注册商标及/或与该等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用于宣传或经营的物品或资料;
3、被告三立即停止涉及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将原告的“豪丽斯”商标作为其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并进行使用的行为;
4、被告一与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整以及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438094.12元;
5、被告一与被告二在网易新闻(××//)及/或《新闻晨报》非中缝版面刊登公告消除影响,公告所占版面不小于该报整个版面的八分之一,刊登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6、被告一与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豪丽思株式会社是国际知名的“豪丽斯HOLLYS”连锁咖啡店以及在华相关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自1998年首家豪丽斯咖啡店发展至今,已在韩国、××、××等地开设了五百多家连锁店。
2013年,原告正式进入中国市场,并在郑州××××等地开设了多家“豪丽斯HOLLYS”咖啡店。
为保护其品牌,原告在中国申请注册了包括第4508034号“HOLLYS”商标、第10287470号“豪丽斯”商标等一系列商标。
原告曾与案外人广州东凌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凌集团)在2012年11月20日签订《国际特许加盟总代理协议》,授权东凌集团作为中国总代理商特许经营“豪丽斯HOLLYS”连锁咖啡店。
后在2013年,被告一作为中国“豪丽斯HOLLYS”咖啡店运营加盟业务的实际经营者,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补充协议》,基于上述《国际特许加盟总代理协议》,原告授予被告一中国范围“豪丽斯HOLLYS”咖啡店运营相关的商标许可的授权。
2016年3月18日,在被告一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向东凌集团及被告一发送了关于解除《国际特许加盟总代理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补充协议》的通知。
被告一及东凌集团在收到该合同解除通知的三个月除斥期间内,并未就上述合同的解除在任何地方提起仲裁或诉讼等法律程序。
原告近期发现,被告三在其从事的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类别的咖啡馆服务的过程中,实施了包括在原告与被告一商标许可合同解除后,以“豪丽斯咖啡HOLLYSCOFFEE”的名义经营豪丽斯咖啡张家港店,并在店铺名称、招牌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
在其咖啡店铺中销售名为“豪丽奇诺”的饮料;
未经许可,将原告“豪丽斯”注册商标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注册并使用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类别的咖啡馆服务上等一系列侵权行为。
而被告一、被告二则实施了包括:被告一将原告的商标授权许可给被告三用于经营咖啡店;
未经许可,非法授予被告三在张家港区域独占使用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
未经许可,将原告注册商标用于其“豪丽斯HOLLYS”品牌运营的交易文书等一系列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三被告在相同或近似的服务和商品类别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三经营的咖啡店为原告咖啡店品牌的加盟店或者认为该店与原告存在其他的直接或间接关系,从而对服务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而被告三将原告的在先注册商标注册为其经营字号使用,误导公众,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豪丽斯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至今仍是有效协议。
原告认为被告一违反了原告与东凌集团之间的合同,而该合同与被告一没有任何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一违反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一依据合同约定许可包括被告二、被告三及其他人使用涉案商标,并不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豪丽斯公司答辩称:其是经过被告一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因此其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二的诉请。
被告张家港豪丽斯咖啡馆答辩称:其是按照正规手续与深圳豪丽斯公司签署合同的,钱款都按约定打到了深圳豪丽斯公司,商标亦系由深圳豪丽斯公司授权使用,对于原告和深圳豪丽斯公司之间的纠纷其作为加盟店并不清楚,原告所称的商标授权终止也没有通知到加盟店,其单方面解约,对于相关加盟店造成的损失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解决方案,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张家港豪丽斯咖啡馆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对被告一、被告二所提交的两份授权书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该两份授权书未能出示原件以供核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暂不予认定,原被告间的授权许可期间综合本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至于双方对于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本院将综合事实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论述。
经审理查明: 原告豪丽思株式会社成立于2005年2月,系韩国知名的连锁咖啡店经营者。
其先后在中国申请注册了多个商标,其中包括(1)第4508034号“HOLLYS”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咖啡馆,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6日;
(2)第11943664号“豪丽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茶、冰淇淋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该商标原由东凌集团申请注册,2015年5月21日转让至豪丽思株式会社;
(3)第13565642号“豪丽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枸杞茶、绿茶、咖啡、加奶可可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0日;
(4)第10287470号“豪丽斯”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餐馆、咖啡馆;
自助餐厅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13日;
(5)第G1193570号“”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3类咖啡馆、韩式餐馆服务等,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23年11月13日。
被告一深圳豪丽斯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3日,经营范围为“为餐饮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等”。
其工商档案显示,2014年股东包括李朝波以及东凌集团。
被告二上海豪丽斯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等”,其股东为被告一深圳豪丽斯公司。
2012年11月20日,豪丽思株式会社与案外人东凌集团签署《国际特许加盟总代理协议》(以下简称《总代理协议》),约定原告授权东凌集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建立、运营直营店、加盟店。
该协议明确协议中所指“总代理商”指东凌集团或者其关联方;
协议第4.1约定:授权商将在总代理商满足如下所有条件时授权其20年全力开设与运营直营店与/子加盟店:(7)总代理商应该满足总代理商对于授权商而言应满足的所有经济义务;
而其子公司或者关联方也应根据本协议不时地满足本协议规定他们所需之义务。
第4.2条约定如果总代理商有违4.1规定的任何款项,授权商有权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立即终止合约。
第5.2.1约定如5.1.2规定的加盟费与加盟后的门店开业费不能在起算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账,授权商将有权选择终止本合约,由于合同取消或者终止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将由总代理商承担。
第10.1条约定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20年,如果总代理不能在授权区域内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设300家门店,于2022年12月31日前开设500家门店,授权商有权终止该协议。
2013年5月1日,豪丽思株式会社(甲方)与深圳豪丽斯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许可合同》),记载“鉴于甲方与乙方股东东凌集团已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总代理协议》,现根据总代理协议中有关商标权许可相关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约定授权商标为:甲方将已注册的“豪丽斯”、“HOLLYS”以及将在中国注册的HOLLYS相关的一切文字、图案、服务商标以及根据总代理协议约定由甲方授予东凌集团在中国地区使用的由甲方在韩国国内已注册或将要修改的HOLLYS相关其他文字商标、图案商标、服务商标等。
授权范围为:1、甲方将其注册商标授权给乙方,使乙方在中国地区(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内用于特许加盟事业。
2、乙方可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向其子加盟商(国内区域总加盟商)授予商标使用再许可权,用于其所在区域内的加盟店。
许可的形式为独占许可。
双方同时约定乙方享有总代理协议中甲方授予乙方的关于商标使用许可相关的一切权利。
商标许可使用费已含在总代理协议的中国地区总特许加盟费中。
2013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就《许可合同》第8条商标使用许可费相关内容变更为:商标使用许可费用已含在“总代理协议”第7条约定的授权费中,乙方应按照“总代理协议”的约定,按时向甲方支付授权费后,方可使用本协议约定的授权商标。
同时双方确认本补充协议为原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总代理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协议未尽事宜应按照原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总代理协议的约定执行。
上述协议签订后,深圳豪丽斯公司即开始从事在我国境内“豪丽斯”咖啡店的加盟运营事宜。
其中包括2015年6月29日,其与被告三经营者刘泳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授权其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暨阳湖休闲街601号经营豪丽斯咖啡加盟店,授权期限为5年,加盟费30万元,初始培训费5万元,履约保证金30万元,设计监理费15万元,品牌使用及管理费为门店税前营业额6%,设备设施预付款40万元;
移动家具预付款20万元,室内外招牌及标识预付款15万元等。
同日,深圳豪丽斯公司出具特许经营授权书一份,“授权刘泳先生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暨阳湖休闲街601号开设一家豪丽斯咖啡特许加盟店,有权使用商标‘豪丽斯’(商标注册证号第10287470号)、‘HOLLYS’(商标注册证号第4508034)及运营技巧等特许经营资源。
授权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28日”。
协议签订后,张家港豪丽斯咖啡馆先后数次向深圳豪丽斯公司汇款,其中金额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以及10万元的汇款用途均标注为“加盟金”,其余还包括标注为家具、厨电设备、物料等相应款项。
依据(2017)沪卢证经字第1952号公证书显示,张家港豪丽斯咖啡馆在其门头店招、店铺装潢、杯子、纸巾等物品上均使用了“豪丽斯”、“HOLLYS”以及“”标识。
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7年3月19日,被告二上海豪丽斯公司作为第一授权方(甲方),案外人豪丽斯咖啡店江苏省苏州地区总代理作为第二授权方(乙方)与被授权方刘泳签订“豪丽斯咖啡区域代理协议”一份,记载“鉴于甲方为深圳豪丽斯公司全资子公司,被授权代为其母公司签署本协议”,“鉴于乙方已于2017年3月9日被甲方授权为江苏省苏州地区(含苏州市、太仓市、张家港市、常熟市和江阴市)的代理,被授权与丙方签署本协议”,拟授权区域为张家港市行政区域范围,授权性质为独占性许可,授权期限为自《区域代理协议》生效之日起十年内,开设及运营豪丽斯咖啡店的权利。
区域授权费:前十年为10万元。
该区域代理协议大量使用了“豪丽斯咖啡”、“HOLLYS”及“”标识。
合同签订后,刘泳依约支付了10万元履约金。
2016年3月,豪丽思株式会社向东凌集团和深圳豪丽斯公司出具《关于:解除、、的通知》(以下简称《解除通知》),告知由于东凌集团和深圳豪丽斯公司在多个方面严重违反了《总代理协议》的约定,故豪丽思株式会社决定解除《总代理协议》和《许可合同》,本通知送达后该解除通知将立即生效。
并且告知“东凌各方及其关联公司将无权继续(或许可他人继续,视情况而定)在区域内继续以豪丽斯的名义经营门店和其他门店,东凌各方及其关联公司也不得享有豪丽思在MFA(《总代理协议》)或商标许可协议授予的任何权利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授权给东凌各方的特许加盟经营体系和商标(标识)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
该《解除通知》附件一中详细列举了包括“商标许可费未付”、“北京豪丽斯股权转移款项未付”、“未能提供选店标准”等一系列违约行为。
该《解除通知》通过DHL国际快递发送至东凌集团及深圳豪丽斯公司,东凌集团及深圳豪丽斯公司均于2016年3月21日签收邮件。
庭审中,被告一对于该《解除通知》送达的事实不持异议。
同时亦确认其在收到《解除通知》后未向法院及相关仲裁机构申请确认《解除通知》的效力。
2017年10月,豪丽思株式会社向中国境内的13家豪丽斯咖啡店发送了律师函。
后深圳豪丽斯公司时任执行总裁宿岩曾经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国律师联系,张伟国将原告发函的店铺列表以及上述解除通知发送至宿岩。
沟通中,宿岩亦发送了一份“豪丽斯(中国)门店简要信息表”,显示共有7家门店,包括一家总部直营店及6家加盟店。
其中福州天泽奥莱店授权时间为2016年9月,北京五棵松店授权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
诉讼中,深圳豪丽斯公司确认在豪丽思株式会社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后,其未再有任何付款行为。
此外,依据原告诉讼中提交的其与东凌集团及深圳豪丽斯公司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互发邮件显示:1、深圳豪丽斯公司新任执行总裁冯锋给原告“权代理”(权智熙)的邮件,其中2015年7月10日邮件中提到“附件1是受公司董事会委托回复贵方《关于解除特许经营总代理协议的事宜》的复函,附件2是对贵方所列具体违约事项明细回复”;
2015年8月31日邮件中提到“2014年3季度品牌使用费,将在9月1日或2日付出。
抱歉已经讲不出口,深圳豪丽斯举步维艰”;
2、权智熙发送给时任深圳豪丽斯执行总裁马静的邮件,其中2015年11月2日邮件中提到“违约协议条件截至到2014年开100家门店;
未从总部采购咖啡豆,自己购买;
未支付商标使用费”;
2015年12月4日邮件中提到“首先我司提醒您我司与贵司在2012年签署的中国特许总代理协议,目前处于因未满足条件的原因解除协议的状态”,马静在其后的回函中表示“收到。
会在明确地确定投资方时尽快回复”;
3、2016年1月21日,马静给原告“申社长”的邮件中提到“目前hollys中国公司的股东们准备启动清产核资流程,在中国法律下清产核资是在为申请破产或者清算做准备。
如果hollys中国进入破产清算,一共24家(其中15家加盟店)将失去供应链,超过500名hollys员工需要安置……hollys中国如获救,将尽快偿还韩国hollys的欠款,并认真履行代理协议”;
4、2016年5月16日,马静再次给“申社长”发送的邮件中提到“我自2015年10月底成为CEO加入豪丽斯中国以来,一直秉承以及恪守HOLLYSCOFFEE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广泛推广的约定初衷,积极努力地去解决HOLLYSCOFFEE在中国遇到的各种问题,这其中也包括尚存的与韩国方面相关款项结算问题……作为豪丽斯中国的现任CEO也作为豪丽斯中国总代理协议的缔造者之一,对于近期韩国方面希望终止我们的中国地区总代理权的提议我个人是不能接受的。
目前,我们都不能否认的事实就是:HOLLYSCOFFEE的中国代理权双方妥善解决历史问题之前还合法有效地在我司名下……截止到2016年5月HOLLYSCOFFEE在中国已开业门店为39间,其中包括两间超大旗舰店,聘用员工数百名。
由于被原控股股东要求搬迁广州后导致管理团队持续动荡、韩国商业模式在跨国文化差异、地缘发展不平衡、幅员辽阔等诸多因素面前出现与中国市场的部分脱节,HOLLYSCOFFEE在中国的发展遇到了各种各样的客观困境、正如中国的一句老话‘吃一堑,长一智’,我非常有信心,将HOLLYSCOFFEE在中国发展成为一个知名咖啡品牌”。
另查明,诉讼中,针对被告三张家港豪丽斯咖啡馆的侵权行为,原告豪丽思株式会社确认其系按照许可协议约定使用涉案商标,未见不规范使用商标的行为,但鉴于豪丽思株式会社与深圳豪丽斯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合同已被解除,故相应的,张家港豪丽斯咖啡馆亦无权继续使用涉案商标。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一、被告二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三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三、如侵权成立,则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鉴于原告曾经与深圳豪丽斯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涉案商标许可深圳豪丽斯公司使用,故要判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其前提在于认定原告与东凌集团签订的《总代理协议》以及与深圳豪丽斯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是否已实际解除,此亦为双方在本案中最大的争议所在。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总代理协议》、《许可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为相互关联,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
一方面,双方所签署的合同对其相互关系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与东凌集团签订的《总代理协议》中确认“总代理商”系指东凌集团或者其关联方,其后,原告与作为东凌集团子公司的深圳豪丽斯公司签订《许可合同》中明确:鉴于甲方与乙方股东东凌集团已签订了《总代理协议》,现根据总代理协议中有关商标权许可相关的约定,签订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同样,在之后的《补充协议》中亦确认:本补充协议为原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总代理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另一方面,双方后续的履约行为亦印证了深圳豪丽斯公司系作为总代理商身份在实际履行上述合同,故上述三份协议应认定为彼此关联的有机整体,其权利义务的约定对豪丽思株式会社及深圳豪丽斯公司均具有约束力。
深圳豪丽斯公司认为《总代理协议》与其无任何关联的抗辩意见显然不具有说服力。
其次,东凌集团及深圳豪丽斯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确有未付款项等相应的违约行为,该事实在双方往来邮件中曾多次体现,此外豪丽思株式会社在邮件中还曾提到诸如“截至到2014年,未开100家门店”、“未从总部采购咖啡豆”等其他违约行为,甚至在2016年1月,深圳豪丽斯公司执行总裁马静还曾提到“股东们准备启动清产核资流程”,相当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再履行合同。
在此情况下,豪丽思株式会社依照双方签订《总代理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向东凌集团和深圳豪丽斯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东凌集团及深圳豪丽斯公司在确认收到解除通知后并未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依照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在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情况下,异议方应当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东凌集团及深圳豪丽斯公司在原告解除通知送达之后三个月内并未就合同解除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采取其他任何法律行动,故双方之间的《总代理协议》、《许可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已实际解除。
在上述合同有效解除之后,被告深圳豪丽斯公司即已丧失再依据授权对原告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权利,而深圳豪丽斯公司却在此之后仍然以豪丽斯品牌总代理身份继续招揽加盟商,开展品牌加盟业务,将商标进行授权许可,从深圳豪丽斯公司执行总裁宿岩所发送的“豪丽斯(中国)门店简要信息表”显示,有两家店的授权时间为2016年9月,均晚于豪丽思株式会社于2016年3月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的时间,上述授权行为显然已违背权利人豪丽思株式会社的意愿,侵害到其对于豪丽斯系列商标的专用权。
同时,上海豪丽斯公司经深圳豪丽斯公司授权,于2017年3月与本案被告三签署《豪丽斯咖啡区域代理协议》,擅自将其已实际丧失代理权的豪丽斯品牌许可被告在江苏省张家港市行政区域内独占性使用,并且在双方所签署的上述协议上大量标注了涉案“豪丽斯”、“HOLLYS”及“”商标,该行为亦属于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使用于相应交易文书上,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准则在于平等以及尊崇诚实信用,而在对民事行为作出价值判断时同样要遵循上述原则。
基于此,本院认为被告三张家港豪丽斯咖啡馆的被诉侵权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
首先,客观上,张家港豪丽斯咖啡馆系基于合法有效的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以及豪丽斯品牌的经营权,其依法不符合商标侵权行为所定义的“未经许可”实施相应行为的概念。
本案中,被告一与被告三的特许经营协议签署于2015年6月,此时深圳豪丽斯公司系“豪丽斯”品牌在中国的总代理商,其经豪丽思株式会社的许可,有权在中国境内发展加盟商并进行相应的商标许可,而且从权源角度而言,尽管合同一方为深圳豪丽斯公司,但其系作为豪丽斯品牌在中国地区的总代理商身份签署协议,因此,被告三张家港豪丽斯咖啡店从根本上来说应系从豪丽斯品牌方,即原告豪丽思株式会社处取得了相应的授权,其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所取得的相应权利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张家港豪丽斯咖啡馆在签署以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其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所取得相应合同权利不应由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争议而阻断或剥夺。
本案中,被告一和被告三所签署的协议期限为五年,该期间在被告一获得授权的期限范围内,被告三签订合同后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并且在其后的经营中亦规范使用了涉案商标。
在此情况下,其作为诚实守信的守约方的权利应当得以保障,如果仅仅因为品牌方解除了与总代理商的协议,而一概认定所有在此之前获得合法授权且依约履行合同的加盟商的相应授权亦被剥夺的话,不仅有悖合同的相对性、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对合法守约方而言亦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
第三,需要指出的是,此类品牌加盟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加盟商大多是基于其对某品牌的认可而决定加盟该品牌,而并非系对品牌方所选定的代理商的商业信任而选择与其签订相应合同,在此情况下,出于对广大加盟商合同利益的保护以及对品牌整体健康运营的角度考虑,亦应当赋予品牌方更多的监管职责,其对于总代理商的选定以及其后续经营管理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旦总代理商出现相应的违约行为,由此导致的相应后果亦应由品牌方和总代理方间依约承担,而不应累及无辜且在合同履行中无任何过错的加盟方。
综上,鉴于张家港豪丽斯咖啡馆系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其主观上并无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其依约履行合同的行为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对品牌利益有任何贬损,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豪丽思株式会社主张张家港豪丽斯咖啡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
如上所述,被告一和被告二在明知涉案《总代理协议》、《许可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已被解除的情况下,继续实施商标许可行为并且在与他人签订的交易文书中大量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鉴于本案中被告一曾作为原告“豪丽斯”品牌的总代理商在全国开展加盟业务并进行了相应的推广和宣传,故在双方商标许可关系终止后确有必要在相应的媒体上对两者关系作出说明和澄清,以便公众及时了解相关信息,进一步厘清市场主体,避免后续混淆和误认。
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在网易新闻或《新闻晨报》刊登公告消除影响,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一、被告二因侵权所获收益均无法确定,本院依法考量原告品牌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项因素,将赔偿金额酌定为30万元。
原告无具体依据诉请金额过高,故应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予以合理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豪丽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豪丽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豪丽思F&B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豪丽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豪丽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网易新闻或《新闻晨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三、被告深圳豪丽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豪丽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豪丽思F&B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四、驳回原告豪丽思F&B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5元,由被告深圳豪丽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豪丽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原告豪丽思F&B株式会社负担25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豪丽思F&B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豪丽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豪丽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杨舍西城豪丽斯咖啡馆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林银勇 审判员 王蔚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林 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