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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等与刘清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2072民初7933号
案件名称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等与刘清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刘清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7933号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阮立平,董事长。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执行董事。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清华,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

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集团公司)、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电器公司)与被告刘清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牛集团公司、公牛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清华停止使用侵犯两原告第4767979号、第61445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刘清华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

事实和理由:公牛电器公司成立于1995年,是国内知名的开关、插座生产企业,其注册的第942664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有效期自1997年2月7日续展至2027年2月6日,后先后注册第4767979号、第6144534号商标,上述商标均转让至公牛集团公司名下。

两原告的公牛牌插座、开关等先后获得多项荣誉,其中第942664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公牛集团的插座、开关、LED照明产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刘清华侵权表现:生产灯具产品66箱(10只/箱)、36箱产品(1只/箱)、包装纸箱177个,外包装标注企业为“中山市小公牛照明有限公司”,产品上标注“小公牛照明”字样及公牛图形,侵犯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公牛集团公司等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刘清华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94266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公牛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有效期自1997年2月7日续展至2027年2月6日。

第476797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公牛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安全灯、白炽灯、球形灯罩、日光灯管、灯、灯泡、灯头、灯罩、电灯、电灯插座、电灯泡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8年5月28日续展至2028年5月27日。

第614453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公牛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安全灯、白炽灯、球形灯罩、日光灯管、灯、灯泡、灯头、灯罩、电灯、电灯插座、电灯泡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公牛电器公司。

2017年1月3日,公牛集团公司签订《授权许可书》,授权公牛系列商标给公牛电器公司使用,并可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及提起诉讼。

2011年6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942664号“”商标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属驰名商标。

公牛集团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8日,属非上市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五亿四千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力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线、接插件、电缆、五金工具、电工器材、电光源、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加工、研究、开发等。

公牛电器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5日,属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66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力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线、接插件、电缆、五金工具、电工器材、电光源、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加工、研究、开发等。

公牛集团公司、公牛电器公司获得的荣誉:1999年,公牛组合插座或天津市质量检验协会“99推荐品牌”;

2001年5月19日《中国质量报》刊载公牛品牌在2000年全国市场插座品牌排名第一;

2001年获该年浙江省“维护品牌打击假冒”示范单位;

2002年,公牛插座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全国质量稳定合格产品;

2005年9月,公牛牌转换器被认定为宁波市名牌产品;

2005年、2009年、2015年,公牛电器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05年12月8日,中国电器工业协会推介公牛电器公司的GN系列移动式插座为质量可信产品;

2006年,公牛牌智能化插座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2007年,第942664号“公牛及图”商标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被认定为宁波市知名商标;

2008年、2011年、2014年,“公牛及图”商标在插座插头商品上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9年9月10日,中国电器工业协会推介公牛电器公司的G01系列家用固定式开关、家用单相插座为质量可信产品;

2010年,中国电器工业协会接纳公牛集团公司为会员单位。

2013年,公牛集团公司冠名《新民周刊》的“中国梦”封面报道和系列报道;

2013年开始,公牛集团公司在山东、贵州、安徽、广东等全国十四个省(市、自治区)的风景名胜点树立广告牌宣传,在高铁站媒体、互联网网页设计、中关村在线、百度、爱奇艺、腾讯、谷歌、搜搜、搜狗、360、新浪微博、腾果、阿里妈妈等网站进行广告宣传,在东方卫视、CCTV-6、山东电视台齐鲁频道等电视媒体投放广告。

本院调取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刘清华行政处罚的材料,证实2015年7月1日,刘清华租用中山市古镇镇曹兴东路南5巷4号3楼从事灯饰产品生产经营。

2016年9月26日,工商行政人员检查该地点,有两名工作人员正在加工产品,当场扣押标注“”“小公牛照明”灯具产品66箱(10只/箱)、36箱产品(1只/箱)、包装纸箱177个,上述灯具外包装标注“小公牛照明”“中山市小公牛照明灯饰厂”字样,合格证标签上标注“中山市古镇小公牛照明XIAOGONGNIULIGHTING”,产品安装说明书上标注“小公牛照明XIAOGONGNIU”“中山市小公牛照明”,“中山市小公牛照明器有限公司”,送货单上标注“+小公牛照明”。

2016年12月2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刘清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取缔;

责令改正虚假宣传行为,消除影响;

没收灯具产品、包装箱,予以销毁;

罚款30000元。

双方未能对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两原告主张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共10000元(无提供票据)。

本院认为,刘清华在灯具产品包装、送货单、说明书上使用“”、“+小公牛照明”、“”等标识,已被工商行政部门查处,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上述标识均属商标性使用,起识别意义的分别为“”“公牛”,其中的“公牛”标识与第4767979号“”注册商标相同,整体上构成近似且属在相同产品上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6144534号“”商标中的“牛头”图形、“BULL”均为主要部分,整体而言与上述标识相差甚远,牛头图形与“”在牛角对称、弯曲度、牛面造型、画面镂空等均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在施加一般注意力进行隔离观察的情况下,也不易导致混淆误认,涉案灯具产品与该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没有侵犯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公牛电器公司1995年成立,在插座、灯具等产品上持续使用“公牛”商标及字号,其与公牛集团公司亦获得了诸多荣誉,二原告在媒体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及产品的销售,“公牛”商标在插座、开关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公牛”企业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二原告的在先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刘清华无照生产、销售灯具产品,与公牛集团公司、公牛电器公司相互具有竞争关系,其在产品包装、说明书上标注“中山市小公牛照明灯饰厂”“中山市小公牛照明器有限公司”,具有攀附他人商标、企业名称的明显恶意,已造成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解,构成对二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赔偿责任。

双方均未能对权利人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刘清华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刘清华无照经营,规模不大,且生产销售的是三无产品;

2.刘清华侵权故意明显,主观恶性较大,经营时间相对较长;

3.涉案商标及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4.两原告在灯具领域市场占有率不高;

5.合理费用,确定刘清华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5000元。

刘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47679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灯具产品;

二、被告刘清华立即停止在灯具产品上使用“中山市小公牛照明灯饰厂”“中山市小公牛照明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

三、被告刘清华于十日内赔偿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4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刘清华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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