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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冠军建材有限公司与任丘市杰成炉具配件供应站、刘虎群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09民初374号
案件名称山东冠军建材有限公司与任丘市杰成炉具配件供应站、刘虎群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冠军建材有限公司;任丘市杰成炉具配件供应站;刘虎群;刘岩明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9民初374号原告:山东冠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辛集镇小夫人寨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4Y。

法定代表人:王书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亚、王天娇(实习律师),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杰成炉具配件供应站,经营场所:河北省任丘市鄚州镇小临河村。

经营者:梁凤杰,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峰,河北铭鉴(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刘虎群,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追加被告:刘岩明,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二追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容,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冠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军建材公司)与被告任丘市杰成炉具配件供应站(以下简称杰成炉具供应站)、追加被告刘虎群、刘岩明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冠军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亚、王天娇,被告杰成炉具供应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峰、二追加被告刘虎群、刘岩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军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86727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冠军建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8672764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标服务类别为第2类:染料;颜料;油漆;清漆;木材涂料(油漆);陶瓷涂料;涂料(油漆);漆;防污涂料;刷墙粉等。

原告多年来一直致力于油漆生产,并逐步打造出吉万利品牌,印有“”商标的油漆在业内一直享有非常良好的口碑,产品畅销全国。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擅自销售使用“”商标的非原告生产的油漆,起到了区别商品服务的来源,已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对商标的使用。

“”字样是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是原告生产油漆产品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重要区别点,被告使用的“”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突出使用“”这一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油漆产品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冠军建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追加被告承担生产方的侵权责任,停止侵犯第186727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令被告及二追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杰成炉具供应站答辩称,1、被告对所销售的油漆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知情。

据被告了解,任丘市吉万利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自2006年以来,一直在油漆涂料等化工产品上使用“吉万利”商标。

2、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诉请10万元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追加二被告刘虎群、刘岩明答辩称,1、任丘市吉万利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万利公司)对“吉万利”商标在油漆、涂料等化工产品上具有在先使用权。

吉万利公司在油漆、涂料等化工产品包装上使用“吉万利”商标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吉万利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5日,在工商局备案的股东是刘虎群、刘岩明,在原告注册“吉万利”商标以前,吉万利公司就在油漆、涂料等产品包装上使用“吉万利”商标,吉万利公司对“吉万利”商标在油漆、涂料等化工产品上具有优先使用权,不构成侵权。

在吉万利公司成立之前,由刘虎群、冯小平、王书祥、曹敢祥、刘宝军合伙成立油漆厂,因为刘虎群持股的北京吉万利采暖设备研发中心在2011年1月21日注册了“吉万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11类),所以吉万利公司就在其油漆、涂料等化工产品包装上使用该“吉万利”商标。

2、依据商标法第59条第3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据此吉万利公司对“吉万利”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不构成侵权。

3、杰成炉具供应站购买的是吉万利公司生产的油漆,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4、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吉万利”商标在原告注册以前已经注册,并已经在油漆、涂料等化工产品的包装上使用,因此被告使用“吉万利”商标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

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商标注册证书。

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86727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3298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侵权商品;

4、公证处发票及律师代理费票据。

拟证明原告在取证过程中的合理开支;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0000007982号决定书。

拟证明吉万利公司对冠军建材公司申请涉案商标提出异议称恶意申请注册,但其异议没有被支持;

6、吉万利公司异议书。

拟证明二追加被告使用在先理由不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从注册商标中可以看出只有“吉万利”三个字,被告销售的产品在包装上不仅有“吉万利”的文字还有图形,其商标是图形和文字的组合。

对证据3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程序有不合法之处。

被告销售的油漆产品包装上“吉万利”商标不仅有“吉万利”三个字而且有相关图形,也证实被告销售的油漆上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根本性区别。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告申请公证时间为2018年6月2日,出具发票时间为2018年6月4日,应该在申请公证后才能开具发票,该发票与被告无关联性。

对律师费发票无异议。

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该份证据并没有显示吉万利公司是对在先使用权的异议,异议人只是对恶意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15条第二款规定,商标局是对商标无效异议的决定,而并非原告所述在先使用权的决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二追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以上的质证意见。

另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生产的油漆上标注的“吉万利”文字、图形与我方使用的北京吉万利采暖设备研发中心注册的商标一致,与原告注册的商标不一致,且原告商标注册日期2017年1月28日,我方使用的商标注册日期2011年1月21日,原告涉嫌抄袭行为。

对证据3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书上载明于东良系购买人,但没有原告授权的信息。

公证书不能证明二追加被告侵犯的是原告注册的商标。

公证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两份律师费的票据,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失,因二追加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所以上述损失均不应当承担。

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书祥曾在吉万利公司工作,其对我方使用“吉万利”商标是明知的,其是恶意注册,二追加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杰成炉具供应站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

2、转账记录;

3、证据一份;

4、刘延成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杰成炉具供应站是从吉万利公司购买的油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吉万利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经营范围中关于油漆的经营资质有效期至2016年8月26日,而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30日和2017年6月10日,资质已经过期。

2、原告申请注册时间是2017年1月28日,被告提交的销售票据时间超过我方取得商标注册的时间,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追加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油漆厂经营章程。

证明在原告注册“吉万利”商标以前,由王书祥、曹赶祥、冯小平、刘虎群经营的油漆厂已经使用“吉万利”商标,王书祥对此知情,而且使用的是北京吉万利采暖设备研发中心的“吉万利”商标。

(刘虎群为股东)2、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检验报告。

证明在原告注册“吉万利”商标以前,吉万利公司已经在油漆、涂料等相关产品上使用“吉万利”商标。

3、注册商标证两份。

证明在2011年1月21日北京吉万利采暖设备研发中心已经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吉万利”商标,2017年10月21日在第7类和第9类范围内注册了“吉万利”商标包括图形。

4、北京吉万利采暖研发中心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给各一份,证明刘虎群为该研发中心股东。

5、安新县赵北口五金制桶厂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刘虎群等人的合伙油漆厂从2006年就在油漆包装桶上使用“吉万利”商标,王书祥对此知情。

6、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证明吉万利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5日,法定代表人刘虎群,吉万利公司早于原告商标注册时就以“吉万利”作为公司名称。

7、2018.9.26本院开庭笔录第六页23-26行记载。

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书祥明知原告注册“吉万利”商标之前,就已经在油漆上使用“吉万利”商标的事实。

以上一组证据综合证明吉万利公司对“吉万利”商标具有在先使用权。

第二组:8、协议书。

证明王书祥在2006年起就与刘虎群等人合伙经营油漆厂。

9、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物资调拨单。

证明2011年王书祥就以河北创新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购买树脂、乙酯产品。

10、EMS回单,由王书祥寄出。

证明王书祥以任丘市创新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

11、考勤表。

证明王书祥与刘宝军、曹赶祥等合伙的事实。

12、油漆厂分家协议,证明王书祥、刘宝军、冯小平、曹赶祥、刘虎群合作的事实。

以上证据证明王书祥在与刘虎群等人合作期间,就已经知道“吉万利”商标为油漆厂使用,并一直延续到吉万利公司成立后继续使用。

原告对二追加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9条的规定,关于使用在先应当是商标注册人在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产品或类似产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因此该抗辩需要几个条件,在先使用行为应当具有一定影响,而证据1没有体现。

对证2同证1的质证意见。

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案的侵权产品为油漆,而追加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上第11类及第7、9类均不是油漆,而我方商标注册证第2类产品,明确标明油漆,因此北京吉万利采暖设备研发中心无权授权他人在油漆产品上使用该商标。

对证4无异议。

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

但我公司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吉万利公司曾经提出过异议,认为我公司注册的商标侵犯了其在先使用权,并提出相应的证据和理由。

但国家商标局审核后认为这些理由和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驳回其异议,我公司取得该商标注册合法。

对证6同证据5质证意见。

对证7关联性有异议,同证据5、6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其在相关行业有一定影响。

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

具体理由同上述第一组质证意见。

被告对二追加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证3注册商标图形和文字与二被告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一致。

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自2006年被告就开始与刘虎群、王书祥等人合伙的油漆厂合作,销售“吉万利”牌的油漆以及其他化工产品。

可以证明“吉万利”牌的油漆是有一定影响力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冠军建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6日,2017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冠军建材公司注册取得第1867276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标/服务项目(国际分类:2)第2类:染料;颜料;油漆;清漆;木材涂料(油漆);陶瓷涂料;刷墙粉;涂料(油漆);漆;防污涂料(截止),注册日期2017年01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

2018年1月22日吉万利公司对冠军建材公司18672764号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裁定涉案商标不予注册,其异议理由第一项为:“被异议商标系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权。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7982号《第18672764号“吉万利”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调拨单复印件、相关股东及销售商的证明原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故本局不予支持”为由,决定第18672764号“吉万利”商标准予注册。

另查明,2011年1月21日北京吉万利采暖设备研发中心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吉万利”图形和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2017年10月21日在第7类和第9类范围内注册了“吉万利”图形和文字商标。

使用商品范围均不包括油漆。

吉万利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5日,法定代表人刘虎群。

该公司生产的油漆使用北京吉万利采暖设备研发中心注册的“吉万利”图形和文字商标。

吉万利公司于2018年5月9日注销,股东为刘虎群和刘岩明。

对被告销售的标有“吉万利”图形和文字商标油漆是吉万利公司生产的事实,二追加被告无异议。

再查明,原告冠军建材公司申请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于2018年6月20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杰成炉具供应站购买标有“吉万利”字样的油漆一桶,该油漆桶上突出使用了“吉万利”文字。

还查明,原告冠军建材公司为涉案注册商标的维权,支付公证费、律师费共计12000元。

以上事实有第18672764号商标注册证、第18672764号“吉万利”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公证书、收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辨,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二追加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应承担怎样的具体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冠军建材公司2017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867276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标/服务项目为油漆、涂料等,原告冠军建材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上述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为“吉万利”汉语字样。

被告、二追加被告销售、生产的油漆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类似的商标,并在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吉万利”文字,容易使消费者在选择购买商品时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二追加被告销售、生产侵犯原告商标注册权的油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法应停止生产、销售侵权行为。

二追加被告主张吉万利公司对“吉万利”商标在油漆、涂料等化工产品上具有在先使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构成商标在先使用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他人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必须是合法使用;

二是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影响。

本案二追加被告以及吉万利公司在原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使用的“吉万利”商标,系北京吉万利采暖设备研发中心注册的“吉万利”图文组合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项目并未包括油漆产品,故吉万利公司以及二追加被告使用“吉万利”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生产销售油漆产品本身不具有合法性。

同时二追加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生产的油漆产品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和知名度。

另外对于原告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8672764号“吉万利”商标的行为,吉万利公司曾对此提出异议,该异议已经被依法驳回。

原告的商标注册证合法有效,享有排他的商标专用权。

因此二追加被告主张其具有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不能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案被告杰成炉具供应站提交的收款收据、转账记录等,能够证明被告是从吉万利公司购买的油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86727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但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二追加被告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被告销售的“吉万利”图文组合商标的油漆是吉万利公司生产的,该商标的使用核定商品范围并不包括油漆,与原告第18672764号注册商标相类似,吉万利公司构成对原告第18672764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吉万利公司于2018年5月9日注销,股东为追加二被告刘虎群和刘岩明,其二人应承担吉万利限公司的侵权责任。

鉴于原告未提交其生产第18672764号注册商标的产品,且该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油漆的生产、销售。

因此不能证明二追加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但本院考虑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和维权费用,由其提交的公证处发票及律师代理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二追加被告给付原告合理开支为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丘市杰成炉具配件供应站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山东冠军建材有限公司第186727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追加二被告刘虎群、刘岩明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山东冠军建材有限公司第186727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三、追加二被告刘虎群、刘岩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冠军建材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2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冠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山东冠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任丘市杰成炉具配件供应站负担300元,二追加被告刘虎群、刘岩明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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