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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罗红、德阳开发区重庆富桥保健服务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6民初132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罗红、德阳开发区重庆富桥保健服务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罗红;德阳开发区重庆富桥保健服务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民初132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红,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20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洋,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寸辉,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开发区重庆富桥保健服务加盟店,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河东区庐山路与岷江路交汇处新境界雅园4幢2-2号。

经营者:唐祥东,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礼全,德阳市旌阳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控股公司)与被告罗红、德阳开发区重庆富桥保健服务加盟店(以下简称开发区富桥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被告罗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洋、被告开发区富桥加盟店的主要负责人唐祥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礼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及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富桥”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开发区富桥加盟店变更企业名称,名称中不得有与“富桥”、“富侨”读音或者字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及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的权利人,富侨相关标志由原告自行设计,“富侨及图”作为美术作品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于2000年6月6日在重庆首次发表。

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二、“富侨”与“富桥”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富侨”与“富桥”等相关标志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富侨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经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时间长,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关标志,线上线下均以富侨名义宣传与经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服务系由原告提供。

被告以此获得了高额收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罗红辩称,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保健公司)于2004年5月2日出具的授权书,授权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贵富侨公司)使用“富侨”及图样注册商标。

罗红与家贵富侨公司于2004年10月26日签订加盟合同,并于2004年11月26日与富侨保健公司签订《企业字号许可协议》。

罗红开设德阳开发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加盟店使用涉案商标,经过了原告许可,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罗红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另外,德阳开发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加盟店已于2014年注销,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开发区富桥加盟店辩称,原告许可罗红在开设的加盟店中使用涉案商标,没有期限的限制。

2011年7月20日,罗红将加盟店租赁给古淑华。

古淑华又于2012年2月27日与唐祥东签订《合作协议》,由双方合作经营加盟店。

唐祥东开设开发区富桥加盟店并使用涉案商标经过了原告许可,不构成商标侵权。

加盟店中的标识安装及内外装修均由特许和出让商标权的一方所做,不是被告做的;

被告的企业名称经行政机关核准,是合法经营。

从加盟合同看,收取加盟费和商标使用权费的甲方,在德阳开设三家加盟店,却未到加盟店指导、管理过,违反了合同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能说明商标来源合法,并找到商标的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8)川国公证字第62404号公证书及说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电子证据及截图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在经营场所和网络销售中均使用“富侨”系列商标进行宣传推广,造成公众混淆,主观恶意大。

经当庭播放公证书所附光盘及查看电子证据截图打印件,被告开发区富桥加盟店的店招使用了与原告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相同的图形及文字组合,室内宣传画有“富侨保健”字样,店内墙壁上有“重庆富侨”字样,并张贴有“重庆富侨保健”简介。

被告开发区富桥加盟店在美团网站、大众点评网站、百度糯米网站的宣传图片显示:店招使用了与原告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相同的图形及文字组合,店内墙壁上有“重庆富侨”字样,网友评论所附图片显示店内的被套使用了与原告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相同的图形及文字组合。

被告罗红质证意见为公证书及光盘所记载的是开发区富桥加盟店,罗红不是该店的经营者,电子证据截图也不是罗红上传的,与罗红无关。

被告开发区富桥加盟店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公证书出现错误,光盘没有记载拍摄时间,只有装盘时间,截图也没有记载时间,其客观真实性值得怀疑;

被诉侵权标识是由原告装修的,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虽然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因工作失误致光盘刻录错误,但出具了说明并重新封存光盘,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而被告开发区富桥加盟店没有举出足以推翻公证的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罗红提交的富侨保健公司的授权书复印件,拟证明富侨保健公司于2004年5月2日授权家贵富侨公司无偿使用富侨保健公司的“富侨”及图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罗红称富侨保健公司向家贵富侨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原件在家贵富侨公司的控制之下,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

原告质证意见为因授权书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富侨保健公司与罗红签订了《企业字号许可协议》,同意罗红将“富侨”作为开设企业的名称字号的一部分使用。

该份协议中,也有家贵富侨公司保证罗红使用富侨保健公司“富侨”商标的约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富侨保健公司于2004年5月2日向家贵富侨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更具合理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被告开发区富桥加盟店提交的个体工商户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出院通知书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开发区富桥加盟店合法经营,且家庭困难。

原告质证意见为个体工商户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等不能证明其合法经营,出院通知书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个体工商户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开发区富桥加盟店未侵害商标权的证明目的。

出院通知书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四、原告提交的富侨保健公司与案外人刘富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富侨保健公司在德阳地区的商标使用许可费用。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真实性不能核实,且各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情况、经营地段都不一样,不能作为参考。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与刘富强开设的旌阳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加盟店侵害商标权一案中,已查明双方存在加盟关系,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可以作为原告在德阳地区商标使用许可费用的参考。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富侨及图”商标向富侨保健公司颁发了第1967348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按摩;

按摩(医疗);

保健;

公共保健浴室;

公共卫生浴;

理疗;

疗养院;

美容院;

蒸气浴室。

2006年12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富侨”商标向富侨保健公司颁发了第395924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按摩(医疗);

医院;

保健;

医疗辅助;

理疗;

私人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

按摩。

2007年1月28日,国家商标局就“富桥”商标向富侨保健公司颁发了第4010037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按摩(医疗);

医院;

保健;

医疗辅助;

理疗;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蒸气浴;

美容院;

园艺。

2009年11月14日,国家商标局就“富侨足道”商标向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颁发了第505417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按摩(医疗);

医院;

保健;

医疗辅助;

理疗;

私人疗养院;

美容院;

按摩。

2012年8月27日,上述4件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04年10月,“富侨及图”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1月,富侨保健公司被评为“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6月,富侨保健公司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9年4月,富侨保健公司进入“2008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

2014年9月4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是富侨保健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胡芝蓉。

2004年5月2日,富侨保健公司出具授权书,允许家贵富侨公司无偿使用富侨保健公司的“富侨”及图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2004年10月26日,罗红与家贵富侨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家贵富侨公司特许罗红在四川省德阳市开设家贵富侨公司富侨分店,有偿使用家贵富侨公司拥有的商标、服务标志、经营技术、装饰风格及相关产品的使用权,并保证罗红使用富侨保健公司拥有的“富侨”商标,使用期限为200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

2004年11月16日,富侨保健公司与罗红签订《企业字号使用许可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富侨保健公司许可罗红将“富侨”作为罗红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一部分使用,罗红承诺在使用“富侨”时不得损害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合法权益,如: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5年1月21日,罗红注册成立德阳开发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加盟店。

2011年7月20日,罗红与古淑华签订《租赁合同》,将德阳开发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加盟店内设施设备租赁给古淑华经营,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16日。

2012年2月27日,古淑华与唐祥东签订《合作协议》。

协议主要约定古淑华将重庆富侨保健服务加盟店70%的股权转让给唐祥东,并由古淑华负责管理公司证照,唐祥东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双方按比例分配利润,承担亏损。

2014年6月26日,唐祥东注册成立德阳开发区重庆富桥保健服务加盟店。

2014年7月2日,罗红将德阳开发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加盟店注销。

2018年4月1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袁某工作人员喻鑫及申请人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人员卢倩来到德阳市岷江东路201号店招标识为“重庆富侨”字样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一包间消费,消费后取得“POS签购单”1张、“订座卡”1张。

由于店内暂时无法开具发票,卢倩留下开票信息并请店内工作人员开具发票后邮寄给公证处工作人员喻鑫。

公证处工作人员喻鑫于2018年4月13日收到寄来的盖有“德阳开发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加盟店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发票号码:10991361)。

公证员将发票复印、封存后交卢倩保管。

公证员与工作人员还对该店的外部环境、内部陈设以及店内含有“富侨”字样的相关标识等进行了拍摄。

公证员将上述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刻录在光盘上,但由于操作失误,导致刻录在光盘内的数据有误。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1日重新刻录光盘并封存。

经当庭播放公证书所附光盘,被告开发区富桥加盟店的店招使用了与原告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相同的图形及文字组合,室内宣传画有“富侨保健”字样,店内墙壁上有“重庆富侨”字样,并张贴有“重庆富侨保健”简介。

2018年3月20日,原告授权牟瑶就全国范围内多家富侨足浴店涉嫌侵害原告持有的“富侨”系列商标专用权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

2018年5月10日,牟瑶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罗红、开发区富桥加盟店在美团网站、大众点评网站、百度糯米网站侵犯商标权的相关网页按照《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证据取证及固化保全操作指引》进行可信时间戳取证固化,制作光盘一张并附截图打印件。

截图打印件显示:被告开发区富桥加盟店在美团、大众点评、百度糯米等网站上的宣传图片显示开发区富桥加盟店招使用了与原告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相同的图形及文字组合;

店内墙壁上有“重庆富侨”字样;

网友评论所附图片表明店内的被套使用了与原告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相同的图形及文字组合。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1200元,取证费108元。

另查明,富侨保健公司与刘富强于2010年3月1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商标使用许可费用为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第3959241号“富侨”、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受理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富侨”所获得的荣誉证书,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8)川国公证字第62404号公证书及说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电子证据及截图打印件,公证费发票、POS签购单,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富侨保健公司的授权书,罗红与家贵富侨公司签订的合同,罗红与富侨保健公司签订的《企业字号许可协议》,建设银行速汇通业务凭证,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罗红与古淑华签订的《租赁合同》,唐祥东与古淑华签订的《合作协议》,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本案所涉商标为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认定本案被告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满足以下要件:一是原告是商标的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

二是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使用涉案商标;

三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

本院认为罗红不构成商标侵权,而被告开发区富桥加盟店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理由如下: (一)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 涉案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第3959241号“富侨”、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均由富侨保健公司申请注册,并于2012年8月27日转让给原告,原告为上述四件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被告罗红使用涉案商标经过了当时的商标权利人富侨保健公司的许可,被告开发区富桥加盟店使用涉案商标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

1.被告罗红使用注册商标经过了当时的商标权利人富侨保健公司的许可。

企业名称与商标一样,均起到标注商品或服务来源,避免相关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作用。

本案中,涉案商标当时的权利人富侨保健公司与罗红签订《企业字号许可协议》,同意罗红将“富侨”作为开设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一部分使用的行为,应视为富侨保健公司允许罗红通过在企业名称上使用“富侨”相关标识,来使相关消费者认为罗红开设的企业与富侨保健公司有某种联系。

罗红在室内装潢、用具用品上使用“富侨”相关标识的目的,同样也是使相关消费者认为罗红开设的企业与富侨保健公司已经建立了某种联系。

另外,据足浴行业的行业习惯,为宣传和推广自己的品牌,除在企业名称、店招使用特定标识外,往往在室内装修装饰、服务用品等方面也使用同一的特定标识,作为足浴保健行业的知名企业,富侨保健公司对此应当知晓。

据此可推定,双方签订的《企业字号许可协议》若无相反约定,应视为富侨保健公司同意罗红在企业名称、店招、室内装修装饰、服务用品上使用“富侨”相关标识。

原告称《企业字号许可协议》第三条“乙方(罗红)承诺在使用‘富侨’时不得损害甲方(富侨保健公司)其他合法权益,如:注册商标专用权等”的约定是指原告不同意罗红在企业名称登记之外使用“富侨”相关标识。

本院认为,联系《企业字号许可协议》的上下条文及合同签订目的,第三条应是指罗红在使用“富侨”标识过程,不得实施减少、削弱该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损害、玷污其商誉,从而引起“富侨”标识淡化的行为。

2.被告开发区富桥加盟店使用涉案商标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

罗红注册的德阳开发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加盟店使用涉案商标虽经过了权利人的许可,但其加盟店已于2014年7月2日注销。

被告开发区富桥加盟店于2014年6月26日由唐祥东注册成立,其使用“富侨”相关标识并未经过商标权利人的许可。

被告开发区富桥加盟店辩称,罗红2011年7月20日将加盟店租赁给古淑华,古淑华于2012年2月27日与唐祥东签订《合作协议》,合作经营加盟店。

唐祥东作为合作者开设开发区富桥加盟店使用涉案商标应视同为经过了原告许可。

本院认为,据查明的事实,罗红于2011年7月20日将德阳开发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加盟店租赁给古淑华,古淑华于2012年2月27日与唐祥东签订《合作协议》,由双方合作经营加盟店。

此时该加盟店个体工商户名称仍是德阳开发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加盟店,登记经营者仍是罗红,其使用涉案商标属权利人许可范围内。

但在罗红注册的德阳开发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加盟店注销后,唐祥东注册成立德阳开发区重庆富桥保健服务加盟店,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桥”字与罗红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侨”字不同,且并非罗红申请注册。

商标权利人未许可唐祥东注册成立开发区富桥加盟店使用涉案商标,被告开发区富桥加盟店辩解其使用涉案商标经过了商标权利人许可无事实依据。

同时,罗红与古淑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开发区富桥加盟店关于权利人未明确许可期限的辩解也不能成立。

(三)罗红于2014年7月2日后没有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被告开发区富桥加盟店在同一种服务中使用了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1.罗红于2014年7月2日后没有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

原告主张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及截图打印件显示2013年罗红开设的加盟店在美团网站、大众点评网站、百度糯米等网站上的宣传图片显示该加盟店使用了涉案商标。

但如前所述,罗红开设的加盟店使用涉案商标经过了权利人许可。

原告又主张2018年4月1日四川省国力公证处保全证据时,取得的发票盖有“德阳开发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加盟店发票专用章”,认为罗红实施了侵权行为。

罗红辩称2014年企业注销时是委托古淑华办理,注销后发票专用章古淑华未交回。

本院认为,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德阳开发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加盟店已于2014年7月2日注销,其发票专用章已失效。

同时,被告开发区富桥加盟店也未证实罗红仍实际参与经营,仅凭发票专用章不足以证明罗红参与开发区富桥加盟店的经营并实施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开发区富桥加盟店在同一种服务中使用了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

本案中,涉案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公共卫生浴、保健、按摩,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中的保健、按摩,与被告开发区富桥加盟店的经营范围公共浴室(足疗)属于同一种服务。

被告开发区富桥加盟店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富桥”与原告第4010037号“富桥”相同,其店招使用了与原告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相同的图形及文字组合,室内装潢及服务用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3959241号“富侨”、第4010037号“富桥”相同的文字组合,故被告开发区富桥加盟店在同一种服务中使用了与原告第3959241号“富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4010037号“富桥”相同的商标。

而上述标识与原告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中的“富侨”对比,其文字的字形相似、读音相同,且均用于足浴行业,易使用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故被告开发区富桥加盟店在同一种服务中使用了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

被告开发区富桥加盟店辩称被诉侵权标识是特许和出让商标权的一方所安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侵权行为是以使用而不是以安装为判断标准。

被告开发区富桥加盟店辩称许可方有违约行为,但本案商标许可人并未与被告开发区富桥加盟店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且违约行为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开发区富桥加盟店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能说明商品来源合法,并找到商标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法条是针对商品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与本案事实不同。

故被告开发区富桥加盟店的辩解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罗红不构成商标侵权,而被告开发区富桥加盟店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开发区富桥加盟店应停止其在店招门头、室内装潢、服务用品和对外宣传上使用与原告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3959241号“富侨”、第4010037号“富桥”、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判令开发区富桥加盟店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名称中不得有与“富桥”、“富侨”读音或者字形等相同或者近似字样。

对此本院认为,开发区富桥加盟店个体工商户名称虽系其依法登记,但因其注册时间在涉案商标登记注册之后,即使规范使用仍不可避免的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停止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富侨”相关标识、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举出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的相关证据,请求本院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酌情判决,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以及被告开发区富桥加盟店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参考原告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180000元。

关于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原告支付公证费1200元,取证费108元,其律师费虽未提供证据,但属于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

故本院确定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为63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开发区重庆富桥保健服务加盟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室内装潢、服务用品及对外宣传上使用与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3959241号“富侨”及第4010037号“富桥”、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二、被告德阳开发区重庆富桥保健服务加盟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停止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富桥”字号,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包含“富桥”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三、被告德阳开发区重庆富桥保健服务加盟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损失186308元。

四、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德阳开发区重庆富桥保健服务加盟店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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