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民初2222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市临渭区德高米多便利店,经营场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杜桥街道办事处盈田村玉德路怡泽园小区。
经营者:党铂。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诺曼公司)与被告渭南市临渭区德高米多便利店(以下简称德高米多便利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诺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被告德高米多便利店经营者党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德高米多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7)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权利要求的产品;
2、被告德高米多便利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被告德高米多便利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宁波诺曼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其生产的“贵族”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技术和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销量年年攀升,尤其是“贵族X2”砂轮机广受市场好评。
但是承载了独特技术和特殊美感的X2砂轮机在市场热卖的同时,也成为他人恶意侵权的焦点。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作出评价报告,报告显示上述专利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宁波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许可给宁波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使用费为15万/年,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8日。
双方约定,合同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被告德高米多便利店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原告宁波诺曼公司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
而其售出的产品属于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
凭借着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被控产品明显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原告的市场。
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仅主张被告销售产品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7)第一项权利要求。
被告天悦汇百货便利店辩称,1,被告无法辨别真假产品,其销售的有可能就是原告厂家生产的产品,不构成侵权;
2,打火机组成部分都是一致的,每个组件都不可或缺,不应分别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件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案外人漆仕勋于2014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1月19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41××××.7。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所述砂轮组件整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包括一Y型支架以及转动连接在所述支架上部分叉间的圆柱状砂轮头,所述分叉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端的连接耳,所述槽口轮廓与所述连接耳截面轮廓匹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叉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所述连接座的槽口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匹配的定位孔,所述定位扣与定位孔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件和所述机壳的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耳互相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所述砂轮头通过设与其两端的转轴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的小径端,所述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下部呈顶端开口的管状,并形成所述竖部,其内装有一弹簧,一被所述弹簧顶撑的火石抵触在所述砂轮头下表面,所述火石、弹簧以及所述支架内腔的截面互相匹配。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头上设有与所述火石匹配的环槽,所述火石匹配抵触在所述环槽底。
该专利文书附有四幅视图对其权利要求予以解释和说明。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宁波诺曼公司就涉案专利权订立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独占许可的期限是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使用费为每年15万元,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被许可方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等,合同双方于当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等。
2017年9月22日,漆仕勋和原告方就上述实施许可合同向国家专利局登记备案。
2018年8月29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9月1日,委托代理人林丘和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陕西省××路上的一处悬挂“米多便利店创业店”招牌(该店对面有:“四季康”;
一侧:“御品轩蒸饺”)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林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皇族”标识的总价为人民币38元的打火机19支,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渭南市临渭区德高米多便利店)。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未提供任何票据,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编号(编号为1-3)、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2018年9月12日公证处为此制作(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24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德高米多便利店收到支付宝转账38元。
公证书还附有收款收据、对店面、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和内装打火机的外观所拍摄的照片若干张。
庭审中,原告将涉嫌侵权产品砂轮打火机取出,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德高米多便利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宁波诺曼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若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漆仕勋系第ZL20142041××××.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2014年11月19日,原告宁波诺曼公司通过独占许可方式获得涉案专利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维权,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原告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有权利选择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以其专利权利要求书的1项权利要求作为要求法院保护的权利范围。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德高米多便利店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就所不同的专利分别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宁波诺曼公司未能就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德高米多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利润加以证明,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和原告的合理支出,酌定被告德高米多便利店赔偿原告宁波诺曼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渭南市临渭区德高米多便利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打火机产品;
二、被告渭南市临渭区德高米多便利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6元,被告渭南市临渭区德高米多便利店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