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1民初1122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张德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慧,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611921750。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倩倩,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811037614。
被告:李易庭,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锦苑大厦。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习酒公司)诉被告李易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习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慧、田倩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易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习酒公司诉称,原告成立至今,在国内白酒行业中已有较高的知名度,享有第15188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
原告的“习酒”品牌荣获了“中国驰名商标”、“国家质量优质奖”“贵州省十大名酒”等荣誉。
2018年3月28日,被告因销售假冒习酒系列商品被铜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场查封、扣押方瓶习酒27瓶、圆瓶习酒42瓶,金额为8262元。
经鉴定,被扣押的酒不是原告生产。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易庭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包装物和宣传物品;
二、被告李易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2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李易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5万元被告李易庭书面答辩称,其已经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没有实施继续侵权行为;
被告所有侵权产品没有销售就被查获,没有给原告习酒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同时,被告已被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该行为不能二次评价;
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是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应当支付的费用,且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关于原告提出的涉及金额8262元的酒,是被告在贵州酒博会从一个河南人手里买的,当时被告不知道是假的,且被告带回铜仁还没有销售就被铜仁工商局查封;
被告当时告诉顾客的价格是60元/瓶;
被告未接到任何要求协商处理此事的电话,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并将经营的场所关闭,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原告习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2018)习证字第43、44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中国驰名商标”、贵州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贵州十大名酒”扫描照片各一张,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文字图形组合及“习”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在社会及业内享有较高的声誉及地位。
第二组证据包括:现场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铜工商强字2018号4号)、习酒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及现场图片,证明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20日在被告处查处扣押涉案酒品种类及数量;
2、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查扣送检的涉案酒品不是原告公司生产,涉案酒品侵犯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侵权事实客观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习酒公司的第15188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酒精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
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7)第11号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习酒”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习酒”系列商品荣获“贵州十大名酒”称号。
2018年3月28日,铜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在李易庭的经营场所查获的酒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作出铜工商强字(2018)4号决定书,对李易庭的相关财物进行扣押,其中,扁盒装习酒27瓶;
圆盒装习酒42瓶。
载明:2017年7月12日,李易庭营业员倪小勇从上门推销酒的男性推销员手中以120元/瓶的价格购进“金质习酒”(53度500ml)10件(6瓶/件)。
李易庭准备以“金质习酒”按140元/瓶的价格销售。
该批商品经习酒公司鉴定为假冒,非该公司产品,当事人李易庭经营假冒习酒的货值金额为8400元。
安顺市西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李易庭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质习酒60瓶;
2、罚款8400元。
安顺市西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商品的外包装盒上有“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并在包装盒上标有与“”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中文字部分相同的标识。
习酒公司出具价格表表明其金质习酒在2017年的市场价格为248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对第1518899号“”商标享有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首先,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1518899号商标注册证标明了商标的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才届满。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原告在经核准的商标使用范围--白酒等商品范围内享有“”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获荣誉称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足以证明该商标经权利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文字部分亦具有显著性。
其次,被告作为从事商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购进被控侵权商品--白酒后进行销售。
工商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查明,被告以每瓶120元的价格购进被控侵权商品,工商执法中查获的白酒经辨别并非原告企业生产。
从维护市场监管秩序的角度,工商部门对被告违反行政管理法规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行政罚款和没收。
安顺市西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的白酒外包装盒上标有与“”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中文字部分相同的标识,且有原告的企业名称,由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标识,在该注册商标经权利人使用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极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被告销售的白酒来源于原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商标权属于民事权利,被告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原告作为民事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而被告作为民事侵权人,在承担行政责任接受处罚后,并未弥补商标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故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中,除应责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考量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作为因销售侵权商品构成侵权的民事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以明显较市场价低的价格进货并销售,且既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具备经营资质的正规酒类销售商处购进货品,被告作为从事包括白酒销售业务的市场经营者,对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符合销售商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性质及经营规模,参考在行政执法现场查获的商品数量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易庭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易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易庭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