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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与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桐庐万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02民初571号
案件名称刘俊与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桐庐万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桐庐万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02民初571号原告:刘俊,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9幢。

法定代表人:侯恩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婧,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桐庐万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高家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俊与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公司)、桐庐万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客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被告苏宁易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婧,被告万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持有的第128XXX28号“아송XX”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拖鞋、凉鞋制作销售多年,并创建拖凉鞋制售公司淮安市小牛贝贝鞋帽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牛贝贝公司),从事拖凉鞋的创作、制作、销售等服务。

原告投入大量时间、精力、宣传,经过努力原告持有的小牛贝贝品牌在全国范围及网络销售平台上具有良好声誉。

2013年6月,原告向商标局依法申请注册了第128XXX28号“아송XX”商标。

2016年3月21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苏宁易购公司平台上的万客家居专营店购买了“防滑漏水浴室拖鞋,情侣拖鞋,春夏季凉鞋家居室内塑料厚底凉拖鞋”的拖鞋一双,上述拖鞋使用了“”字样,侵害了原告的“아송XX”商标权,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

被告专业经营拖鞋等家居用品网络旗舰店铺,仿冒原告商品,主观恶意较大,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苏宁易购公司辩称:1、苏宁易购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苏宁易购公司系苏宁易购网站的运营方,苏宁易购网站是一家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为平台商家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各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其本身并不销售任何商品。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系由“万客家居专营店”直接销售和发货,万客家居专营店是由万客公司运营,万客公司才是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而苏宁易购公司既非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亦非销售者,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无关。

2、苏宁易购公司如实提供了商家的相关信息。

苏宁易购公司对商家的营业执照信息进行了网上公示,并在销售页面提供了商家真实名称和有效联系方式,履行了作为销售平台的义务。

3、苏宁易购公司对被诉侵权商品涉嫌侵害商标权并不知情,且被诉侵权商品及店铺链接已经不存在。

原告发现被诉侵权商品涉嫌侵害商标权后并未向苏宁易购公司投诉,苏宁易购公司对被诉侵权商品侵害商标权的事实并不知情。

原告诉称的被诉侵权商品的信息已经不存在,苏宁易购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已经采取了必要、合理的措施,故依法不应当承担商标权侵权责任。

万客公司辩称:1、万客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起关闭了苏宁易购网站上的店铺,已经不存在所谓继续侵权的可能,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万客公司通过任何其他渠道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2、原告商标为韩文商标,韩文字体相似,商标显著性较低。

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图案均系四个韩文文字,但有两个并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万客公司仅将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作为装饰使用,未做商标使用,故而并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3、原告取得商标证时间较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案涉商标,且案涉商标无任何知名度,万客公司无从知晓案涉商标情况,即便商标侵权成立,万客公司也无侵权故意。

4、万客公司系通过正规平台购买被诉侵权商品,且能提供来源信息,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小牛贝贝公司系于2011年1月7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俊,经营范围为鞋帽、服装、日用百货、办公用品、橡胶制品、玻璃钢制品、工艺美术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建筑材料、卫生洁具等。

万客公司系于2014年8月2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何某、徐瑜。

万客公司在苏宁易购网站上注册经营“万客家居专营店”。

2014年11月21日,刘俊注册了“아송XX”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8XXX28号,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爬山鞋;

鞋;

靴;

帽;

袜;

连指手套;

围巾;

腰带(截止)。

该商标使用在天猫上开设的“小牛贝贝旗舰店”所售卖的拖鞋上。

2016年1月1日,刘俊向胡少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胡少伟以刘俊名义就他人生产、销售侵犯刘俊商标、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公证取证的相关事宜。

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包括但不限于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对相关商标证、专利证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事宜进行公证。

委托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6年3月21日,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胡少伟的委托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代理人刘春波在公证人员蔡某、陈某见证下,操作该公证处电脑,在苏宁易购网站上的“万客家居专营店”购买了拖鞋一双,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302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万客家居专营店”的经营主体为万客公司,在网店页面展示的拖鞋鞋面上标有“”类似韩文字样。

2016年3月24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收到了购买的上述拖鞋的包裹,并现场进行拆封、拍照、封存。

2016年4月27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开具了1000元公证费发票。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拖鞋进行拆封,该拖鞋鞋面上标有“”类似韩文字样。

经与刘俊持有的“아송XX”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前两个字一致,第三个字不同,第四个字仅在最右侧存在“-”的差别。

刘俊表示万客公司销售的拖鞋上除“”标识外无其他能够标识该产品名称及来源的相关标志,故“”系作为商标使用,且这几个文字与刘俊所有的注册商标相比,文字排序上是一致的,仅有个别文字不同,同时注册商标“아송XX”的中文含义为“小牛贝贝”,而万客公司所售拖鞋上使用的“”的中文含义为“小牛二贝”,两者含义相似,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万客公司表示,其所售拖鞋上的标识颜色和产品的整体颜色一致,完全不突出,识别性较低,仅是作为装饰使用,并非商标化使用,刘俊所持有的注册商标中文含义并非“小牛贝贝”。

2016年8月11日,万客公司关闭了在苏宁易购网站上注册经营的“万客家居专营店”。

审理中,万客公司为证明其商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8)浙桐证民字第266号公证书。

2018年3月2日,何某受万客公司股东徐瑜委托向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徐某、李某何某操作该公证处电脑查看相关网页信息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制作了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通过百度搜索“阿里巴巴”,在搜索结果中点击“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批发网”进入1688网页后,输入账号“tlXXXX”和密码后登陆,登陆后点击“已买到的货品”,在“三个月前订单”项目下搜索“拖鞋”,订单号为“11136602xxxxxx82”的拖鞋订单的买家收货人显示为“何某”,卖家供应商显示为“揭阳市榕城区XXXX塑料鞋厂”,该订单下拖鞋鞋面上标有“”类似韩文字样,与案涉拖鞋商品的标注一致。

2、揭阳市榕城区XXXX塑料鞋厂的工商登记信息。

3、万客公司股东徐瑜的阿里巴巴账号认证截图。

刘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万客公司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还应当提供相应的采购合同、发票及纳税记录等合法证据。

对万客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公证书显示的万客公司通过阿里巴巴交易平台购买了拖鞋商品,该拖鞋鞋面标注的“”类似韩文字样与刘俊申请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购买的拖鞋一致。

万客公司也说明了产品提供者系揭阳市榕城区XXXX塑料鞋厂,并提供了该厂的工商登记资料。

故可以证明万客公司系合法取得案涉的拖鞋商品。

审理中,苏宁易购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苏宁云台》、《苏宁云台商家商品发布规范》、《出售假冒盗版商品解读及处理细则》。

证明苏宁易购公司已经在相关的管理规范中明确要求商家在宣传推广其商品或服务的时候不得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否则苏宁易购公司有权对商家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并要求商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怎样正确的发布商品》。

该文详细介绍了商家发布商品信息的相关流程,商品相关信息的发布完全由商家自行操作,苏宁易购公司并不负责对商家的商品信息进行组织、筛查和审查。

3、《苏宁易购知识产权维权平台使用协议》。

该使用协议详细介绍了苏宁易购公司向相关权利人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服务的内容及进行维权的详细操作流程,而刘俊在苏宁易购网站上发现涉嫌侵权的商品后并没有通知苏宁易购公司,也没有通过维权平台进行申诉,苏宁易购公司对商标权侵权的事实并不知情。

4、网页截图。

证明目前案涉商品已经下架,万客公司的网店也予以屏蔽,苏宁易购公司已经尽到了平台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刘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万客公司对上述证据也不持异议,本院对苏宁易购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3140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3027号公证书、(2018)浙桐证民字第266号公证书、万客公司关闭“万客家居专营店”网页截图及关闭店面后网页搜索截图、徐瑜阿里巴巴账号认证网页截图、揭阳市榕城区XXXX塑料鞋厂工商信息、《苏宁云台》、《苏宁云台商家商品发布规范》、《出售假冒盗版商品解读及处理细则》、《怎样正确的发布商品》、《苏宁易购知识产权维权平台使用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8XXX28号“아송XX”注册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被告万客公司销售带有“”标识的拖鞋,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所有的“아송XX”注册商标使用在“小牛贝贝旗舰店”销售的拖鞋上,“”标识使用在被告万客公司销售的拖鞋上,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

“아송XX”注册商标与“”标识均为类似韩文文字且字数相同,大多数中国消费者对两者的中文含义并不知晓,仅能通过外文文字的形状对两者进行区别。

就两者形状对比而言,前两个文字完全相同,最后一个文字的差别非常细微,唯一主要的区别在第三个文字上。

在前两个文字完全相同,最后一个文字细微差别的前提下,第三个文字的差别并不能构成两者差别的显著性,二者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商品来源具有特定联系。

被告万客公司认为其所售拖鞋上的标识颜色和产品的整体颜色一致,完全不突出,识别性较低,仅是作为装饰使用,并非商标化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万客公司销售拖鞋上并无其他标识或文字能够说明商品来源,仅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标识即为商品商标,并以此来识别商品来源,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万客公司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虽使用在相应商品上并在网店上进行销售,但知名度不高,且原告所有的商标为类似韩文字母,被告万客公司知晓“아송XX”为注册商标的可能性较低。

此外,被告通过阿里巴巴交易平台购进商品,并提供了销售该商品企业的相关信息,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2016年8月11日,被告万客公司已经关闭了在苏宁易购网站上注册经营的“万客家居专营店”,停止了侵权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万客公司存在其他侵权行为,因此被告万客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支付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0元,仅提供了公证费发票1000元。

虽然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的凭证,但其实际委托律师并出庭参加诉讼。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为3000元,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苏宁易购公司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被告苏宁易购公司发布的《苏宁云台》、《苏宁云台商家商品发布规范》、《出售假冒盗版商品解读及处理细则》、《怎样正确的发布商品》的相关规定,苏宁易购公司已经明确要求商家在宣传推广其商品或服务的时候不得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并详细规范了商家发布商品信息的相关流程,可以看出在苏宁易购网站开设店铺的企业对于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则应当是明知且同意的,在发布信息、售卖商品时不应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原告在发现侵权行为后,未通过被告苏宁易购公司开放的维权平台进行投诉,苏宁易购公司无从知晓侵权行为的发生,此外被告万客公司现已关闭在苏宁易购网站上的店铺,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综上被告苏宁易购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未故意对被告万客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万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俊支付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刘俊负担800元,由被告桐庐万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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