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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爱、刘传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829刑初263号
案件名称李广爱、刘传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广爱;刘传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29刑初263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广爱,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鄄城县。

2018年1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心田,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涛,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传红,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汶上县。

2018年8月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凤文,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8)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爱、刘传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27日申请延期审理,12月27日申请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爱、刘传红及辩护人王心田、王涛、杨凤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12月,被告人李广爱多次将明知是假冒“正兴”注册商标的钢圈销售给被告人刘传红,被告人刘传红在明知钢圈是假冒“正兴”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将从李广爱处购买的钢圈销售给梁山利通商贸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18日,梁山县工商局在梁山利通商贸有限公司依法查扣销售价格为256180元的“正兴”标志钢圈566套。

经正兴车轮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钢圈为假冒“正兴”注册商标的商品。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广爱、刘传红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樊某、腾某、吴某、宋某、王某、董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假冒“正兴”标志钢圈照片,正兴车轮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及梁山县工商局的认定说明,银行账户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辩论笔录,归案说明,户籍证明。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处罚。

被告人李广爱、刘传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当庭认罪。

被告人李广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广爱的销售数额为256180元过高,应为225230元,另被告人李广爱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传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传红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12月,被告人李广爱多次将明知是假冒“正兴”注册商标的钢圈销售给被告人刘传红,被告人刘传红在明知钢圈是假冒“正兴”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将从李广爱处购买的钢圈销售给梁山利通商贸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18日,梁山县工商局在梁山利通商贸有限公司依法查扣销售价格为256180元的“正兴”标志钢圈566套。

经正兴车轮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钢圈为假冒“正兴”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广爱、刘传红均当庭供认,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樊某、腾某、吴某、宋某、王某、董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假冒“正兴”标志钢圈照片,正兴车轮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及梁山县工商局的认定说明,银行账户明细,辩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256180元,被害人杨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爱、刘传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2561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广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广爱的销售金额应为225230元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均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经汶上县及鄄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村居影响较小,故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广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传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扣押的假冒“正兴”注册商标标志的钢圈566套,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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