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1236号 原告: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科学园龙眠大道629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迎鸾,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钟山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号。
法定代表人:戴朝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怀,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木婷婷,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南京交通学院)与被告南京钟山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钟山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京交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迎鸾、张越,被告南京钟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怀、端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交通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理费15000元,赔偿原告专利申请费等6400元,合计214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4673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
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144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订立了《专利代理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专利申请代理服务。
被告负责的专利代理事务包括商务沟通、交底书对接、付款、文件传递和其他沟通等工作。
后期,在被告代理专利过程中,原告一直及时缴纳代理费、申请费等费用。
但是,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传递并告知《缴费通知书》、《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及相关信息,导致原告的六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和两项发明专利权终止,且完全无法挽救。
原告在《专利代理委托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已经严格履行付款义务,但是被告在专利代理过程中,因管理混乱,未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履行告知、传送文件等义务,并导致上述专利权终止。
故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钟山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委托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除代理专利申请之外的其他代理事项,如原告所陈述的缴纳年费等事项并不是双方所约定的范围。
此外,也没有法律规定被告需要在承担专利申请之外,还要为原告承担监管年费缴纳的义务。
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原告作为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年费。
此外,在专利证书当中有明确提示专利权人每年要缴纳年费的时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98条也有相关的规定。
因此,缴纳年费是原告的义务。
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专利证书上的要求缴纳年费,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5日,原告南京交通学院(甲方)与被告南京钟山公司(乙方)订立《年度专利代理委托合同》。
双方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请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登记事宜。
三、甲方向乙方支付专利申请代理报酬:发明3000元/件,实用新型1600元/件,外观设计1000元/件,软件登记800元/件。
于交付《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电子版时支付;
有关代理专利申请事务中所必需的申请、实审、检索、翻译、绘图等费用,由甲方承担;
有关代理软件登记中所必需的申请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
[注:甲方每项专利申请文档若超过30页,则每超一页,另增加专利代理报酬100元。
]本合同为专利代理总委托合同,个案专利代理不再另行签订委托合同。
专利代理项数以《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为准。
四、本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自本合同生效时起,至甲方所委托的专利申请撤回,或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或视撤或驳回时止,届时,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专利申请的关系自行终止。
乙方可据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办理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手续;
甲方也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办理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手续。
五、甲、乙双方均应诚实履行本合同。
对于因乙方的过错而致甲方专利申请案视为撤回或被终止的,乙方将退还甲方支付的全部专利申请代理报酬,对于甲方无故撤销委托的,乙方所收代理报酬不予退还。
六、甲、乙双方均确认,对于本合同全部条款不存有异议,并在此情况下签署本合同。
2014年4月3日,原告南京交通学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定量取液器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专利代理机构为被告南京钟山公司,代理人为戴朝荣。
2016年4月27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410131645.9。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5月9日通过电子发文方式向戴朝荣发送《缴费通知书》,于2017年12月8日通过电子发文方式向戴朝荣发送《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目前,该专利权因未缴年费终止失效。
2014年4月3日,原告南京交通学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用于测定土中石灰或水泥剂量的取样装置及其取样方法”发明专利,专利代理机构为被告南京钟山公司,代理人为戴朝荣。
2017年2月1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410131784.1。
后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电子发文方式向戴朝荣发送《缴费通知书》和《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目前,该专利权因未缴年费终止失效。
2014年4月3日,原告南京交通学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定量取液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代理机构为被告南京钟山公司,代理人为戴朝荣。
2014年8月27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420159585.7。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5月8日和13日通过电子发文方式向戴朝荣发送《缴费通知书》,于2015年12月9日和17日通过电子发文方式向戴朝荣发送《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目前,该专利权因未缴年费终止失效。
2014年4月3日,原告南京交通学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用于测定土中石灰或水泥剂量的取样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代理机构为被告南京钟山公司,代理人为戴朝荣。
2014年8月13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420158464.0。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5月8日和13日通过电子发文方式向戴朝荣发送《缴费通知书》,于2015年12月9日和17日通过电子发文方式向戴朝荣发送《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目前,该专利权因未缴年费终止失效。
2014年4月3日,原告南京交通学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实体比例桩基教学模型”实用新型专利,专利代理机构为被告南京钟山公司,代理人为戴朝荣。
2014年8月13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420158173.1。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5月8日和13日通过电子发文方式向戴朝荣发送《缴费通知书》,于2015年12月9日和17日通过电子发文方式向戴朝荣发送《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目前,该专利权因未缴年费终止失效。
2014年4月3日,原告南京交通学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实体比例砖混结构房屋建筑构造教学模型”实用新型专利,专利代理机构为被告南京钟山公司,代理人为戴朝荣。
2014年8月6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420158172.7。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5月8日和13日通过电子发文方式向戴朝荣发送《缴费通知书》,于2015年12月9日和17日通过电子发文方式向戴朝荣发送《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目前,该专利权因未缴年费终止失效。
2014年4月3日,原告南京交通学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实体比例框架结构教学模型”实用新型专利,专利代理机构为被告南京钟山公司,代理人为戴朝荣。
2014年8月27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420158161.9。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5月8日和13日通过电子发文方式向戴朝荣发送《缴费通知书》,于2015年12月9日和17日通过电子发文方式向戴朝荣发送《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目前,该专利权因未缴年费终止失效。
2014年4月3日,原告南京交通学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实体比例砖混结构房屋结构构造教学模型”实用新型专利,专利代理机构为被告南京钟山公司,代理人为戴朝荣。
2014年8月27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420158160.4。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5月8日和13日通过电子发文方式向戴朝荣发送《缴费通知书》,于2015年12月9日和17日通过电子发文方式向戴朝荣发送《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目前,该专利权因未缴年费终止失效。
被告南京钟山公司曾向原告南京交通学院发《缴费通知》。
《通知》称被告已经代为办理的六件实用新型专利和两件发明专利(涉案八件专利)申请手续已办好,并附有具体的申请号、发明名称、申请费、代理费等信息。
2017年1月11日,原告南京交通学院(乙方)与案外人江苏平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甲方)订立《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
合同约定,乙方将201620551791.1号、名为“一种无闪烁交流直驱的LED交通信号灯”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给甲方,转让价格为2000元。
2018年2月6日,原告南京交通学院(甲方)与案外人捷宏润安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乙方)订立《技术转让合同》。
合同约定,甲方将201410131784.1号、名为“用于测定土中石灰或水泥剂量的取样装置及其取样方法”发明专利权转让给甲方,转让价格为50000元。
2018年5月29日,捷宏润安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声称因该专利权失效,双方于该日终止技术转让合同,合同履行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剩余款项由甲方退还乙方。
根据被告南京钟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南京交通学院在申请并获得授权的近200项专利中,绝大多数因未缴纳年费而失效。
另查明,原告南京交通学院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44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南京交通学院涉案8项专利权终止是否因为被告南京钟山公司的行为所导致,被告南京钟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终止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原告南京交通学院与被告南京钟山公司之间订立了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南京钟山公司代为申请专利及其相关事宜,但是并没有委托被告代为缴纳专利授权后的年费。
首先,缴纳年费是原告的法律义务,若其想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告所持有的专利证书上亦明确记载了每年具体缴纳年费的时间。
在原被告没有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代为缴纳年费的情况下,理应由原告自行缴纳。
其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自该合同生效时起,至甲方所委托的专利申请撤回,或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或视撤或驳回时止,届时,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专利申请的关系自行终止。
也就是说被告的合同义务自涉案专利获得授权时即告终止。
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当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变更专利档案中的文件收件人的姓名和地址等信息,以便专利局能够将如本案中的《缴费通知书》、《专利权终止通知书》等文件准确无误地送达原告,而不是依赖于如原告所主张的由被告代为转交。
综上,涉案专利权因未缴纳年费失效系原告自身行为所致,与被告未转交相关通知书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系专业专利代理公司,可以代为转交相关文件,但是应当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在合同没有约定代为转交且约定合同义务在专利获得授权时即告终止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代为转交没有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
此外,被告举证所示,原告获得授权的专利中,绝大多数均因未缴纳年费而终止。
故而,若仍认定被告在此情况下附有转交等合同附随义务,亦只会徒增被告额外的、不合理的负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