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9民初133号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绵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景天大道北1号301。
法定代表人:李敏,总经理。
被告:李敏,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系广州市绵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君,男,广州市绵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华,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佳奇家用电器商行,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光彩大市场1栋8号。
经营者:贾奇,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山东省新泰市。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集团公司)因与被告广州市绵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绵虹公司)、李敏、泰安市岱岳区佳奇家用电器商行(以下简称佳奇家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姚蕊,被告广州绵虹公司、李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君、丁振华,被告佳奇家电的经营者贾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二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被告三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一、二以其生产销售行为在全国范围内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三以其销售行为在泰安地区范围内承担2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合理支出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及担保费。
事实和理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原告的第1255062号“TCL””商标、第4190928号“”商标、第179288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TCL”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佳奇家电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电视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
被告广州绵虹公司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者与原告公司产生某种关联,以谋取巨额的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广州绵虹公司、李敏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本案中涉案产品包装箱上的公司为广州市绵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广州市绵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同一法律主体。
原告应起诉广州市绵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我方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过“SUV王牌”电视与“TCL”电视,我公司自有品牌为“绵虹”牌电视。
在法庭调查阶段我方将提交具体的注册商标证据。
3、被告提交的涉案产品从整体外观来看并不是我方公司产品,外包装上的免费400热线电话400×××3-1500为空号,我公司的400热线电话为400×××6-0100。
我公司的外包装箱和400电话使用协议等证据将在法庭调查阶段向法院提交。
4、我公司在山东地区拥有唯一的代理商,我公司的所有产品均由该代理商向山东地区进行销售。
经查询我公司在山东的代理商从没有生产、销售过本案的涉案产品,后续该代理商将派员出庭予以证明。
5、我公司将向泰安市工商管理局投诉第三被告销售印有我公司厂址和电话等信息的假冒产品,并将向贵院对原告和第三被告提起诉讼,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佳奇家电辩称,电视机是我卖的,我从临沂进货,进货那里说有王牌电视机,我的营业证是2016年注册,进货商那里给我发过来一台,我就只卖了一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深盐证字第770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第1792882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2017)深盐证字第7702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第4190928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手机、电视机、录像机、机顶盒、音箱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6日,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2014、2015、2016、2017分别获得R&F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颁发的《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共四页。
证据四、中国电子报做出的《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证书、国家信息中心信息资源部和中国家电网(××)《TCL王牌薄典B03—畅销型号》证书、《TCL王牌—银狐A71获畅销型号》证书、2005年度平板彩电获《全国畅销品牌》证书,国家信息中心信息资源部和中国家电网(××、腾讯、SOH、网财经做出的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佳外观设计品牌》证书、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证书、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证书,经济日报名牌时报社中国生产力促进中心协会做出的TCL王牌彩电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TCL王牌彩电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奖牌,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做出的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产品为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并入编《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至2000年)》证书,共十页。
证据五、TCL王牌专卖店建设一览(部分地区),共两页。
上述证据三、四、五综合证明:经持续不断的科技研发和市场推广,原告“TCL”、“TCL王牌”“”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始终以技术创新作为企业发展的动力,严控产品质量,原告企业极其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声誉。
证据六、(2018)济长清证民字第26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
证明:被告三销售和被告一、二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
证据七、(2018)济长清证民字第25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
证据八、2018鲁聊城鲁西证经字第222号及封存实物。
证据九、2018鲁聊城鲁西证经字第258号及封存实物。
上述证据七至证据九综合证明:被告一、二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销售规模巨大,渠道广泛,侵权范围广(遍及山东泰安、山东济宁、山东菏泽),非法获利多,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证据十、第一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第一被告的官网截图。
证明:1、第一被告经营范围:电视机制造,地址: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景天大道北1号301,电话020-36932××××20-28910162,网址××m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信息一致。
2、第一被告公司是一家遐迩闻名的集液晶电视、智能电视、音响电视、智能音响电视等电视机产品的专业生产制造商,公司拥有12000平方米的高科技生产厂房,拥有200人优秀团队,月产量达到5.6万件,年营业额达1500万;
产品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及32个省市自治区,并在香港、澳门等地设置办事机构,产品出口远销到欧美及东南亚国家。
证据十一、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000元(每个公证书为2000元,本案中涉及济南长清公证处出具两个公证书,主张公证费4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金额合计2920元(850+1130+460+480),上述合理开支金额共计6920元,财产保全花费财产保全及担保费共计3520元。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440元。
当庭打开证据六实物封存袋,在包装箱正反左右均标有“SUV牌”和免费服务热线:4008031500,在包装箱的左右两侧均标有广州市绵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是:广州市花都区花都镇景天大道北1号301,工厂编号:A111649,打开包装箱,在电视机的正面侧下方标有“suv牌”字样,电视机背侧标有生产者“广州市绵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包装箱内有一份说明书,右下方标有“索尼马来西亚电器有限公司”,在说明书的后面标有“索尼马来西亚有限公司”,生产企业:中国广州花都区花都欧浦电子厂,生产地址:中国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凤凰村。
包装箱内`还有一个产品保修卡,在产品保修卡证面标有“suv牌”,右下方标有全国统一服务热线400×××66-0100,背面下方标有广州市绵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花都区花都镇景天大道北1号,电话:020-369302289020-28910162及网址。
当庭打开证据七实物封存袋,证据的外包装及产品的标注、说明书等信息与证据六完全一致。
当庭打开证据八实物封存袋,包装箱正反面和侧面都标有“suv“牌”,侧面标有广州市绵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景天大道北1号及网××m,打开包装,在实物正面下方用PVC标签贴有“suv牌”,在背面有一个纸质标签上面标有“科虹电子”。
当庭打开证据九封存实物,包装箱正反面和侧面都标有“suv“牌”,侧面标有广州市绵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景天大道北1号及网××m,打开包装箱,在实物正面下方用PVC标签贴有“suv“牌”。
广州绵虹公司、李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证据三和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1、关于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排行认定并非国家有权机关进行的认定,因此,对其认定的制造业第一位我方不予认可。
证据四原告没有提交该证据的原件,只是提交的复印件,对此我方不予认可。
证据五原告只是提交了几个门店的图片,无法证实该门店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
证据六涉案商品不是我们生产、销售,对于证据六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对于实物证据有异议,一、从包装的外观看,我公司没有生产过“suv“牌”的电视。
二、该包装证明4008031500的电话为空号,我公司的客服电话为“4008260100”。
三、在包装箱的侧面的生产公司并非被告公司的名称。
四、包装的显示生产日期为2017年,我公司2017年生产的产品国内的销售均为绵虹牌电视。
对于电视的外观,在正面的电视商标上是用一种轻轻一刮就能刮掉的颜料喷注的该商标。
我们没有生产过涉案的产品,通过电源插头及电视机的正面外观可以看出也不是我公司生产,后面是有我公司的名称。
对于说明书、保修卡和遥控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我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原告提交的说明书所标注的企业为:索尼马来西亚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而且服务热线也是上述提到的4008031500一个不存在的电话,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上述三项均标注着绵虹商标和绵虹公司的法定名称,而且在遥控器的正面下方印有我公司的注册商标绵虹,而涉案商品的遥控器正面下方标注的是“LEDTV”。
对于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六,对于证据八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实物证据有异议,公证书所公证的产品非我公司生产销售,在证据八涉案商品外包装上的标注地址不对,涉案产品的整机及原件及配件都不是我公司生产,而且在电视的正面标注的“suv“牌”系生产者用PVC材质予以粘贴,我公司生产的LOGO标注均为在生产过程中直接激光打印上的,是镂空的。
对于证据九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八。
另外,证据八、九外包装上的代言人我们没有签约和使用过。
对于证据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于提交的网站截图,对于网站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网站更能证明我公司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在对外宣传推广和使用过程中我们均使用了商标为“绵虹”。
对证据十一公证费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过发票的票面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因为本案的公证所需要的费用,原告可能通过公证机关办理诸多的公证保全,因此,对该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其关联性。
对于财产保全的费用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不应当赔偿。
佳奇家电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至证据十一无异议,证据六的涉案的商品是我销售的,但是我认为我不应当赔偿,涉案商品不是我生产的。
佳奇家电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临沂成冠电器销售单一份。
证明:从临沂成冠电器进货一台电视,进价650元。
广州绵虹公司、李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更能证明涉案产品并非从我公司购买。
TCL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份销售单的三性均不认可,该销售单并没有加盖任何的印章,且抬头的临沂成冠电器主体信息并不存在。
广州绵虹公司、李敏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绵虹公司注册商标“CIIANGIIONG”原件。
证明:我公司经注册人授权我公司使用该商标。
证据二、绵虹公司产品外包装和产品保修卡和使用说明书及遥控器。
证明:涉案产品与我公司产品外包装有显著差别;
涉案包装不是我公司产品。
证据三、货物销售合同以及进出口报关单原件。
证明:我公司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远销香港、东南亚、非洲等地区,且产品为“绵虹”品牌并非涉案品牌。
证据四、400热线服务合同原件400热线消费发票原件支付业务回单原件。
证明:我公司自2017年5月开通并使用的400热线电话400×××66-0100,并非涉案400电400×××33-1500。
证据五、山东地区代理合同原件。
证明:我公司在山东地区的唯一代理商;
我公司在山东地区销售的所有产品均由该代理商对外销售。
证据六、证张某委证人证言。
证明:我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过本案中的涉案产品,也没有向第三被告销售过涉案产品。
TCL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商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的“”商标侵权无关。
对于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一是对方并没有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二是按照公司的常理来说一个公司进行经营通常会有多种外包装样式,而并不是被告说的包装具有唯一性,这显然不符合逻辑。
对于证据二中的产品保修卡,保修卡的正面右下角的客服电话以及背面产品维修记录的格式和下方的企业名称:广州市绵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电话、网址均与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证据6.7)一致,除了保修卡正面的商标不一致其余保修卡样式及标注的信息均一致。
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恰恰证明了我方证据6、7中保修卡上的400的电话为本案被告一、二所有,至于4008031500该电话极有可能被告在生产管理的过程中的混乱导致,而且我方并不仅仅是通过该电话认定被告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我方是综合考虑涉案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商标、厂址、固定电话、执行标准以及3C厂商码A111649及企业名称、网址等上述信息综合认定被告为涉案商品的实际侵权人,在证据四中有个业务需求单,该单据中有个目的号码:020-3693-2289,这个与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电话号码一致,也能印证被诉侵权产品即被告一、二生产。
对于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代理合同上的临沂艺鹏电器商贸,该公司经当庭登陆工商信息网查询并不存在,且该代理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被告也并未提供发票或者来往的交易凭证,该销售合同中涉及的代理品牌与本案的商标侵权没有任何关系。
该合同的签字栏并没有买方或者需方的签字,该合同并没有生效,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六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是第一被告的代理商,与第一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被告一的官网中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不仅仅有绵虹品牌还有SUV电视品牌的宣传,足以看出刚才证人的陈述是不真实的。
佳奇家电质证认为,对于被告一、二提交的证据一至五没有异议,与我没有关系。
对证据六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佳奇家电无异议;
被告广州绵虹公司、李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据六、七公证书、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佳奇家电提交的临沂成冠电器销售单,被告广州绵虹公司、李敏对销售单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销售单三性均不认可,销售单并没有加盖任何的印章,且抬头的临沂成冠电器主体信息并不存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广州绵虹公司、李敏提交证据的一至六,被告佳奇家电无异议;
原告对证据一、三、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三、四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2007年1月7日,TCL集团公司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话机、电视机、录像机、摄像机等。
2004年8月27日,第1792882号“”商标变更注册认为TCL集团公司。
现上述商标注册期限均续展有效。
TCL集团公司经营的“TCL”品牌获得诸多荣誉。
2014、2015、2016、2017分别获得R&F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颁发的《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2006年2月28日获得中国电子报《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证书、2005年12月,获得国家信息中心信息资源部和中国家电网××M)《TCL王牌薄典B03—畅销型号》证书、《TCL王牌—银狐A71获畅销型号》证书、2005年平板彩电获《全国畅销品牌》证书,获得国家信息中心信息资源部和中国家电网××M)、腾讯、SOH、网财经颁发的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佳外观设计品牌》证书、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证书、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证书,彩电获得经济日报名牌时报社、中国生产力促进中心协会颁发的《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奖牌,2001年7月获得的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产品为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并入编《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至2000年)》证书。
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提供了(2018)济长清证民字第267号公证书、(2018)鲁济南长清证民字第257号公证书、(2018)鲁聊城鲁西证经字第222号公证书、(2018)鲁聊城鲁西证经字第258号公证书。
第267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1月23日,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泰安市岱岳区三路光彩大市场佳奇家电,花费850元购得“液晶电视”一台,取得盖有“佳奇电器商场现金收讫”的收据、POS签购单、名片各一张,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佳奇家电、所购物品、票据、名片进行拍照并封存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存。
第257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1月22日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泰安市东平县后王线与稻香村交叉口东150米吉星家电日日顺电器,花费800元购得“30寸液晶电视”一台,花费900元购得“32寸液晶电视”一台,合肥1130元购得“32寸液晶电视(钢化)”一台,取得盖有“吉星家电数码商行”的收据、POS签购单各一张,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吉星家电日日顺家电、所购物品、票据进行拍照并封存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存。
第22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1月21日,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胜利路时代家电,花费480元购得“电视机”一台,取得盖有“时代家电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支付宝付款并对相关内容截图二张,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佳奇家电、所购物品、票据进行拍照并封存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存。
第258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1月26日,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济宁市文胜街草桥口批发市场的宏泰电器,花费460元购得“王牌24寸电视”一台,取得盖有“济宁市宏泰商贸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交通银行签购单(商户名称:个体工商户赵路贞)一张,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宏泰电器、所购物品、票据进行拍照并封存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存。
涉案商品包装箱前、后、左、右均标有“SUV牌”字样,包装箱的正反两面均标有免费服务热线:4008031500,在包装箱的左右两侧均标有广州市绵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或广州市绵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均是:广州市花都区花都镇景天大道北1号301,电020××××89100162或4008031500网址××m;
打开包装箱,包装箱内均有一台电视,在电视机的正面侧下方均标有“suv牌”字样;
证据八、九的电视机背面贴牌上标有生产者“广州市绵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包装箱内有一说明书和产品保修卡,在产品保修卡正面标有“suv牌”,右下方标有全国统一服务热线400×××66-0100,背面下方标有广州市绵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花都区花都镇景天大道北1号,电话020-36932××××220-28910162及网××m。
经当庭比对,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显示屏、使用说明书等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王牌”字样,其中“王”与原告主张保护第1792882号艺术化“”商标比对:两者在读音、含义、字形完全相同,与该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在包装箱和使用说明书上所使用“王牌”字样用突出的字体标注,与原告主张保护第4190928号“”商标汉字部分比对:两者在读音、含义相同,字形近似,与该商标构成近似,被告的这种突出使用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4000元、取证消费费用2920元,共计6920元。
原告TCL集团公司成立于1982年3月11曰,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亿壹仟叁佰陆拾捌万壹仟柒佰肆拾贰元,经营范围:研究、开发、生产、销售;
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新型光电、液晶显示器件、家庭影院系统等。
被告广州绵虹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30日,注册资本5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是李敏,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广州绵虹公司自2017年5月22日开始使用的400业务电话为4008260100,联系电话及目的号码020××××22899。
被告佳奇家电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6年3月11日,经营范围为家电电器、厨具、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卡销售、话费充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广州绵虹公司是否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
二、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关于被告广州绵虹公司是否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的问题,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企业或个人的,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显示屏、使用说明书、保修卡等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王牌”标识,均标有广州市绵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或广州市绵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均是:广州市花都区花都镇景天大道北1号301,电020××××89100162或4008031500网址××m;
电视机背面贴牌上标有生产者“广州市绵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产品保修卡右下方还标有全国统一服务热线400×××66-0100,与被告广州绵虹公司提供的的企业名称、地址、目的号码电020××××22899、免费电400×××66-0100、网址等信息一致,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广州绵虹公司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告广州绵虹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是上述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合法利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为SUV王牌电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被告广州绵虹公司所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显示屏、使用说明书、保修卡等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的“王牌”标识字样,明显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王牌”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显示屏、使用说明书、保修卡等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王牌”字样,与标注的其他字样相比,字体大且突出,明显具有增强商品显著性和区分度的作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显属商标性使用。
综上所述,被告广州绵虹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王牌”商标与涉案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佳奇家电销售涉案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佳奇家电应在销售范围内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广州绵虹公司是被告李敏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敏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广州绵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李敏自己的财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敏应当对被告广州绵虹公司的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问题,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两被告各自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广州绵虹公司赔偿的数额为35万元,被告李敏与被告广州绵虹公司在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佳奇家电应赔偿1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岱岳区佳奇家用电器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绵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广州市绵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万元。
被告李敏与被告广州市绵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泰安市岱岳区佳奇家用电器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五、驳回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广州市绵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