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民初337号原告:许士明,男,汉族,1962年6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洋,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六个石磨核桃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莘州办事处观澜国际20号楼3单元502。
法定代表人:韩大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陶,男,山东六个石磨核桃饮品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许士明与被告山东六个石磨核桃饮品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士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大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士明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按照“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第四项的规定,给付原告商标使用费162500元(暂时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共计13个月,以后的商标使用费用另行计算);
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六个笨”商标,于2017年4月21日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了“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
合同第四项规定“……乙方的销量应保证每年不低于30万件,如果一年销量达不到30万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许可使用费15万元……”。
现被告自2017年5月1日使用至今,暂计算至2018年6月1日(共13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商标使用费162500元。
被告辩称:我方认可使用合同已经签订。
签订合同十天左右,我公司艾陶与原告通电话说不使用该商标,对方对此未答复,我方认为原告方已经默认。
实际上我方未使用该商标。
合同中约定每月一结算,但原告从未提起结算商标使用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及(2017)聊鲁西证民字第1393号公证书,拟证明徐士明对涉案商标登记情况,徐士明为第14731615号“六个笨”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7日。
证据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拟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按照许可合同第四项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商标使用费162500元。
证据三、山东六个石磨核桃饮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第14731615号“六个笨”文字商标注册人,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7日。
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合同中约定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范围内,许可使用性质为独占许可,山东六个石磨核桃饮品有限公司应按0.5元一件的标准向许士明支付许可使用费,该许可使用费一月一结,不得拖延,销量应保证每年不低于30万件,如果一年销量达不到30万件,应支付许可使用费15万元。
在合同期限内,不管在哪个时间节点,销量达到90万件,在支付完应付的许可使用费后,该许可使用商标归山东六个石磨核桃饮品有限公司所有,由其自主使用,许士明负责协助办理各种手续。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大刚,成立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住所地为山东省莘县莘州办事处观澜国际20号楼3单元502。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将“六个笨”商标许可被告独占使用,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许可使用费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减损规则】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许可使用费一月一结,在被告第一个月未支付使用费的情况下,原告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未采取任何措施,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给付原告商标使用费37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六个石磨核桃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士明商标使用费37500元;
二、驳回原告许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许士明负担1550元,山东六个石磨核桃饮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