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1669号原告:临沂科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王保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婷,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陵县文举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
法定代表人:盛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盛典水暖器材经营部,经营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二路鹏程金属材料市场太阳能1011-1013号。
经营者:孙秀英,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原告临沂科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锐公司)与被告兰陵县文举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举公司)、临沂市兰山区盛典水暖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盛典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科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延婷、被告文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盛典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074356.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的侵产产品及专用模具;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诉讼费、律师费以及维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取暖壁炉”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74356.X,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盛典经营部销售、被告文举公司生产、销售的“取暖壁炉”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相近似。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文举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不具有独特性和专有性,被告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二、假设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成立时间短、生产规模小,且处于停产状态,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盛典经营部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不知道涉案产品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受文举公司的委托所销售,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3月16日,原告科锐公司就“取暖壁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专利申请。
2016年8月3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074356.X。
原告如期交纳专利年费,现专利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取暖,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该图显示:外观整体呈长方体状。
炉体上部为扁长方形壳体,壳体设有电子显示屏、弧形的入料口盖板,盖板上有一个小孔便于开启;
炉正面设有隔栅,隔栅下方有能够显示燃烧情况的玻璃板;
炉体的后面靠下方设有圆形的烟道和长方形的散热孔。
2.2018年6月15日,原告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盛典经营部,花费2600元购买了涉案的“取暖壁炉”一台,取得盖有被告“盛典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一张及孙秀英名片一张。
购买后,公证处将所购物品运送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与启阳路交汇处的锦绣嘉园小区五号楼一车库内,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作出(2018)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2001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事实。
庭审中,原、被告同意依公证照片进行比对,被控产品的外观显示:壁炉整体呈长方体状。
炉体上部为扁长方形壳体,壳体设有电子显示屏、弧形的入料口盖板,盖板上有一个小孔便于开启;
炉正面设有隔栅,隔栅下方有能够显示燃烧情况的玻璃板;
炉体的后面靠下方设有圆形的烟道和长方形的散热孔。
该产品外包装标注被告文举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
3.被告盛典经营部注册成立于2018年5月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水暖器材、炉具等。
被告文举公司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生物燃料、炉具等。
4.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权登记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单据、公证书及附带实物、工商登记信息、维权费用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被告文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兰陵供电所出具的文举公司的用电证明及收据、兰陵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环保污染拆除通知书》、文举公司的厂房照片等,以证明其生产规模较小。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科锐公司的ZL201630074356.X号“取暖壁炉”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的“取暖壁炉”为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对比,虽然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细节上存在一定差别,但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上述差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之间存在的相似性,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文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盛典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未提供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停止侵权、在其销售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被控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的方式与情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盛典水暖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临沂科锐电子有限公司“取暖壁炉”(专利号:ZL201630074356.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兰陵县文举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临沂科锐电子有限公司“取暖壁炉”(专利号:ZL201630074356.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盛典水暖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科锐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四、被告兰陵县文举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科锐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五、驳回原告临沂科锐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临沂科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被告兰陵县文举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