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民初179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王来明百货店,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陈堡镇人民路。
经营者:王来明,男,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兴化市王来明百货店(以下简称王来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寿、被告王来明店的经营者王来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来明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系列商标专用权毛巾的违法行为;
2、判令被告王来明店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王来明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第9903015号“洁丽雅”、第5268646号“”等商标。
其中第5268646号商标于2004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将上述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普通许可原告使用并在全国范围内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
经公证取证,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商品,严重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公证书;
2.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公证书;
3.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商标许可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公证。
上述证据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商标的专用权,以及洁丽雅公司经合法授权,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的“洁丽雅”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上述证据证明“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在行业内及市场上的知名度和商业美誉度; 第三组证据: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第四组证据: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293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王来明店辩称:其不知道售卖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并且其也是从市场上进的货,请求法院调解解决此案。
被告王来明店未提供证据。
对于洁丽雅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来明店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3月21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2686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2012年11月7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毛巾被;
毡;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
布棚;
门帘;
定作的马桶盖罩(纤维);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旗帜;
寿衣(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6年3月13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将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同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洁丽雅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允许洁丽雅公司使用该商标并在全国范围内对侵害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8年4月23日,刘宝文受原告洁丽雅公司委托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下称徐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4月24日下午,徐州公证处公证员赵乐、崔翔与刘宝文来到位于兴化市××镇上的“王三百货名烟名酒”超市前,由刘宝文使用手机对该超市的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随后,刘宝文和公证人员进入该超市,在该超市内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毛巾一条,并取得该超市机打购物票一张及购物袋一只。
在住宿的宾馆房间内,由刘宝文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随即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加贴封条,并由刘宝文拍照,后将加贴封条的物品交由刘宝文保管。
2018年5月31日,徐州公证处出具了(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293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932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物品,在确认封装物品用的塑料袋封口完好、徐州公证处封条完好后,原告当庭对封存物品的塑料袋予以拆封。
拆开封口,内有红色毛巾一条,经与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供的正品洁丽雅牌毛巾比对,正品毛巾的布标带锁边,毛丝不可撕开,而涉案被控侵权的毛巾布标会被撕开。
另正品毛巾的红色吊牌通过紫外线照射后商标文字“丽”的中间两点发亮,而被控侵权的毛巾则不发亮。
通过上述比对,涉案被控侵权毛巾确实存在与原告所称正品不符的区别。
另查明,王来明系兴化市王来明店的业主,系个体工商户。
该店工商登记地址为兴化市××镇人民路,注册日期为2005年9月28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零售、卷烟零售、日用百货、文具,办公用品、化妆品、电工器材零售。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洁丽雅公司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第2932号公证书真实反映了被告王来明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毛巾商品。
经庭审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正品毛巾比对,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足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原告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作为百货店,对其店铺所售商品的真伪理应具有比一般消费者更高的识辨力,但其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未经原告洁丽雅公司许可,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上具有过错,且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所售假冒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所持从市场进货的辩称理由,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王来明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兴化市王来明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兴化市王来明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勇 审 判 员 王小莉 人民陪审员 朱忠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晓慧 书记员马小华 附:本案所涉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第十八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