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4民初5856号 原告:成都屋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锦绣大道南段99号。
法定代表人:曾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女,汉族,1982年2月21日出现,住成都市温江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秘,女,汉族,1993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青川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郫都区李记屋头砂锅串串火锅店,经营场所: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望丛西路178号、180号。
经营者:李朗,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成都屋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郫都区李记屋头砂锅串串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屋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王秘,被告郫都区李记屋头砂锅串串火锅店经营者李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屋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屋头”字号并销毁带有“屋头”字样的店面招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2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控股股东唐肖于2009年8月开设“温江屋头串串香”火锅店,于2013年1月28日成立了成都屋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过了多年的发展,公司已颇具规模,唐肖系“屋头”、“屋头串串”、“屋头串串香”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并许可原告独占使用,原告享有对“屋头”、“屋头串串”、“屋头串串香”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并于2016年6月取得了商业特许经营资质,开始招商加盟,至今已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近日,一名意向加盟商,因被告店面的存在,故本来决定加盟的意向加盟商不愿意加盟,因此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店招以及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所有的商标,以“屋头”的名义进行经营,严重损毁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手机内存卡40元、加油卡103元的费用。
被告郫都区李记屋头砂锅串串火锅店辩称,1.被告方系按照政府的合法程序办理的营业执照,原告起诉被告商标侵权无法律依据;
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公证费被告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唐肖于2011年9月7日,原告取得第8523460号“屋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备办宴席;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等。
唐肖于2011年10月28日,原告取得第8634024号“屋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备办宴席;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等。
2016年5月14日,原告取得第16550406号“屋头串串香”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备办宴席;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3年1月28日,唐肖(许可方)与成都屋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两份《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唐肖将其合法持有的第8523460号“屋头”注册商标、第8634024号“屋头”注册商标两商标许可成都屋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
许可地域范围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方式为独占性使用,有权在指定的区域内使用该商标,并有权再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许可使用期限分别为2013年1月28日至2021年9月6日、2013年1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2016年5月14日,唐肖(许可方)与成都屋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许可方)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唐肖将其合法持有的第16550406号“屋头串串香”注册商标许可成都屋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
许可地域范围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方式为独占性使用,有权在指定的区域内使用该商标,并有权再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许可使用期限分别为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
另查明,郫都区李记屋头砂锅串串火锅店成立于2017年8月17日,经营范围为热食类食品制售。
郫都区李记屋头砂锅串串火锅店在其门楣上使用“李记屋头砂锅串串”字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公证书、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成都屋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8634024号、第16550406号、第8523460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人,其合法使用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成都屋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郫都区李记屋头砂锅串串火锅店经营范围均包含餐饮,郫都区李记屋头砂锅串串火锅店在门楣上使用“李记屋头串串火锅店”字样的行为属于侵犯成都屋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独占使用权的行为。
现成都屋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郫都区李记屋头砂锅串串火锅店停止侵害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屋头”字号、销毁带有“屋头”字样的店面招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郫都区李记屋头砂锅串串火锅店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屋头”字号和拆除带有“屋头”字样的店面招牌。
另成都屋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郫都区李记屋头砂锅串串火锅店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公证费、经济损失、维权费用,本案中成都屋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害或者郫都区李记屋头砂锅串串火锅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涉案商标对成都屋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获利的贡献情况;
3、郫都区李记屋头砂锅串串火锅店的主观恶意大小;
4、郫都区李记屋头砂锅串串火锅店侵权情节、经营规模、所处位置、人流量情况,该门店经营规模较小,位于普通街道、人流量较为有限;
5、成都屋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进行公证取证,支出合理费用等。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郫都区李记屋头砂锅串串火锅店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屋头”字号。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郫都区李记屋头砂锅串串火锅店立即停止对第8523460号“屋头”、第16550406号“屋头串串香”注册商标的侵害,立即拆除含有“屋头”字样的门店招牌。
三、被告郫都区李记屋头砂锅串串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屋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80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屋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由原告成都屋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05元,被告郫都区李记屋头砂锅串串火锅店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