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民初276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咏德,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学海文具精品店,注册经营场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仪莘路1090号85号店面;
实际经营场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仪莘路1086号,店铺名晨光文具BBK文具饰品店。
经营者:胡丽萍。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学海文具精品店(以下简称学海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咏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学海文具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学海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3、赔偿一得阁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学海文具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得阁公司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学海文具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100g),与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一得阁公司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一得阁公司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一得阁公司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学海文具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学海文具店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一得阁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承担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学海文具店未作答辩。
一得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得阁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一得阁公司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一得阁公司是“”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4、(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一得阁”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及所获得的相应荣誉及证书;
5、(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一得阁公司老版的正品“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瓶体特征及防伪标样式;
6、官方网站防伪说明,欲证明一得阁官方网站防伪标说明及查询方法;
7、工商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学海文具店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8、(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2240号公证书一份及证物,欲证明学海文具店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9、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差旅费凭据,欲证明一得阁公司因本案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4620.48元。
学海文具店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一得阁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市场调查费用合计583.83元,因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30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立案及开庭花费的车费、住宿费等费用系本院受理的同批12个案件共同产生,对该部分的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注册证,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墨块;
墨汁。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获准注册第1926226号文字“”图形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16类,也包括墨块、墨汁等,经续展注册,其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名义人为一得阁公司。
“一得阁”墨汁商标自1995年以来,多次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2012年、2013年,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一得阁墨汁第29届、第31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中国十大名墨”、“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等称号。
另外,“一得阁”还曾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荣誉。
2018年4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潘翔与一得阁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晓静来到位于福建省××××号的一处悬挂“晨光文具BBK文具饰品店”招牌的店铺(营业执照名称:莆田市荔城区学海文具精品店),在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后,钱晓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价格为6元的墨汁一瓶。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当天带回住处、宾馆编号(编号为:25-23)、拍照、封存并对封某的外观进行拍照,并经公证人员封某交由一得阁公司委托代理人留存。
2018年5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2240号公证书,对上述情况予以公证。
经当庭拆封(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2240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里面有100g的一得阁墨汁一瓶。
该墨汁外包装盒上印有“一得阁墨汁”的文字标识和“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外包装盒防伪标上印有“”标识。
学海文具店系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工商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为文具、饰品、文体用品批发、零售。
一得阁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立案及开庭车费、住宿费共计2624元按同批12个案件均摊,本案均摊219元,加上购买侵权墨汁一瓶6元,故本案维权费用合计42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学海文具店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及“”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学海文具店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学海文具店销售的案涉产品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学海文具店销售的标注有“一得阁”、“”商标的墨汁,经过比对,案涉墨汁包装盒及墨汁瓶身上的“一得阁”标识与(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文书上公证的正品包装上载明的第209837号的“一得阁”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并无差别、包装盒上“”标识与(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文书上公证的正品包装上载明的第1926226号的“”注册商标在字体、组合商标格局形状等方面在视觉上并无差别,故可以确认学海文具店销售的案涉墨汁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的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学海文具店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一得阁公司要求学海文具店立即停止侵犯一得阁公司的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一得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侵权人学海文具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确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一得阁公司商标在国内墨业市场的知名度、本地经济水平及学海文具店店面规模等因素,本院酌定学海文具店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以及支出的维权费用4225元,合计7725元。
一得阁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荔城区学海文具精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莆田市荔城区学海文具精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
三、莆田市荔城区学海文具精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225元;
四、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元,莆田市荔城区学海文具精品店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胜晖 审 判 员 陈钟颖 人民陪审员 涂 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丽芳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