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4刑初611号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菲,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崇州市。
2017年12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川,四川合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涛,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崇州市。
2017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卫东,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正荣,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现住成都市双流区。
2018年1月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中兆,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茜,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现住成都市双流区。
2018年1月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祥明,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现住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双凤菜市。
2018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竞翔,四川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琴,女,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现住崇州市。
2017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玲,女,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2017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8)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菲、李涛、林玲、陈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徐菲、李涛、张正荣、刘茜、文祥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羊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菲及其辩护人杨川,被告人李涛及其辩护人聂卫东,被告人张正荣及其辩护人罗中兆,被告人文祥明及其辩护人郭竞翔,被告人刘茜、林玲、陈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菲、李涛是夫妻关系。
2016年1月起,被告人徐菲、李涛租用崇州市工业区顺安路某房屋,通过阿里巴巴1688网站建立账号“某鞋业有限公司”、“XF18280092XXX”,销售贴有巴宝莉、古驰、阿迪、匡威、万斯、耐克、彪马、MLB帽子、加拿大鹅等商标的商品。
2017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70余种贴有商标的商品,共计27542件,并挡获被告人徐菲、李涛、林玲、陈琴。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对查获商品进行鉴定,其中巴宝莉4款、古驰4款、阿迪1款、匡威1款、万斯1款、耐克1款、彪马1款、MLB帽子1款、加拿大鹅1款,共9种商标的15款商品被确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徐菲、李涛通过两个账号销售其中12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2,287,842.85元;
现场查获未销售的12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299,757元(以徐菲网上销售价格计算)。
被告人陈琴于2017年3月中旬到徐菲处上班,负责销售账号的客户服务,辅助被告人徐菲、李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714,470.85元。
被告人林玲于2017年5月在徐菲处上班,负责库管及打包,辅助被告人徐菲、李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557,324元。
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文祥明在其租用的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双凤菜市场一房屋内,根据被告人徐菲、李涛提供的童鞋样图生产假冒古驰、巴宝莉商标的两款童鞋。
公安机关现场查获送货单三本、古驰模具一个,并挡获被告人文祥明。
三被告人生产两款童鞋货款金额共计52,450元。
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张正荣、刘茜夫妇在其租用的成都市双流区龙桥社区1组1号房屋内,根据被告人徐菲、李涛提供的童鞋样图生产假冒古驰商标三款童鞋。
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收款收据三本、古驰童鞋一双,并挡获被告人张正荣、刘茜。
四被告人生产三款童鞋货款金额共计174,61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文祥明、张正荣、刘茜。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扣押在案送货单三本、古驰模具一个、账本三本、印有GUCCI字样的儿童凉鞋一双,及贴有巴宝莉、古驰、阿迪、匡威、万斯等商标的仿冒商品七十余种共计27542件(详见扣押清单,现存放于崇州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公安机关已冻结徐菲的账户资金55万元(冻结期限自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6月4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菲、李涛、林玲、陈琴、张正荣、刘茜、文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杨川、聂卫东均提出本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单位犯罪;
被告人徐菲、李涛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辩护人罗中兆、郭竞翔分别提出被告人张正荣、文祥明系从犯。
辩护人罗中兆提出指控张正荣犯罪数额的证据不充分。
有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崇州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调查材料,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网上销售货物清单,收款收据,送货单,假冒产品的图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交易记录,工商登记资料,网店销售截图,辨认笔录,证人蒙某英、张某平、刘某、彭某飞、陈某英等人的证言,七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杨川、聂卫东关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注册的成都市优尼可鞋业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收益均归李涛和徐菲个人所有,其单位人格与个人人格混同,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菲、李涛提供商品的样式、数量向张正荣、文祥明订购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故对辩护人杨川、聂卫东所提被告人徐菲、李涛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27,062元(52,450元+174,612元)。
关于被告人徐菲、李涛的犯罪数额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故认定被告人徐菲、李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数额时,应当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数额予以扣除,因此被告人徐菲、李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数额应当为2,060,780.85元,即2,287,842.85元-227,062元。
辩护人罗中兆、郭竞翔关于被告人张正荣、文祥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菲、李涛提供生产样图及数量,被告人文祥明和被告人张正荣、刘茜负责按照要求进行生产,各有分工,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罗中兆关于指控张正荣犯罪数额的证据不充分的意见,本院认为,张正荣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74,612元,已经过了被告人张正荣、徐菲的确认,且有《送货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菲、李涛、林玲、陈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被告人徐菲、李涛的销售金额是2,060,780.85元;
被告人林玲参与的销售金额为557,324元;
被告人陈琴参与的销售金额为714,470.85元,均属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共同犯罪。
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299,757元,尚未销售,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菲、李涛、林玲、陈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菲、李涛起组织和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玲、陈琴系被聘用的工作人员,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菲、李涛分别与张正荣、刘茜和被告人文祥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徐菲、李涛非法经营数额为227,062元、被告人文祥明非法经营数额为52,450元、被告人张正荣、刘茜非法经营数额为174,612元,侵犯了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属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菲、李涛、张正荣、刘茜、文祥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菲、李涛分别与张正荣、刘茜和被告人文祥明构成共同犯罪。
案发后,被告人李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结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涛主动预缴自己的罚金并代徐菲预缴纳罚金,一并存入公安机关冻结的徐菲银行账户,有悔罪表现,对李涛予以减轻处罚,对徐菲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菲、李涛、林玲、陈琴、张正荣、刘茜、文祥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行为,林玲、张正荣、刘茜、文祥明主动预缴罚金,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涛、刘茜、林玲、陈琴犯罪情节较轻,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菲、李涛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八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羁押之日)起至二0二二年六月十三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由本院强制执行。
] 二、被告李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四年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逾期不缴纳由本院强制执行。
] 三、被告人张正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八年一月八日(羁押之日)起至二0一九年二月七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由本院强制执行。
] 四、被告人刘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六个月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由本院强制执行。
] 五、被告人文祥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八年一月十日(羁押之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由本院强制执行。
] 六、被告人陈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二个月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由本院强制执行。
] 七、被告人林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由本院强制执行。
] 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送货单三本、古驰模具一个、账本三本、印有GUCCI字样的儿童凉鞋一双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销毁。
公安机关冻结的徐菲银行账户资金55万元用于执行被告人徐菲和李涛的罚金。
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余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行政执法机关甄别后依法作出处置,合法财产发还被告人徐菲、李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秀琴 人民陪审员 曾玉英 人民陪审员 陈坤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雯静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