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8008号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雁,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诉被告陈雁、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牧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雁、淘宝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陈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陈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九牧王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删除,申请撤回第1项诉请,并明确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九牧王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坐落在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营运中心位于福建厦门,以创建中国男装卓越品牌、携手中国男装走向世界为己任,作为一家与时俱进立志革新,并具有高度社会责任感的男装企业,原告致力于中高档男士系列服饰的设计、生产与销售,拥有自主品牌“JOEONE九牧王”。
原告早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就在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九牧王”商标,是最早使用“九牧王”商标的企业,2004年“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于2001年2月14日取得第25类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
裤子;
大衣”等;
2010年12月7日取得第25类7773666号“JOEO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裤子;领带;鞋”等;
于2011年1月7日取得第25类7967316号“JOEO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衬衫;
皮制服装;茄克(服装);针织服装”等;
于2011年9月14日取得第25类86234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T恤衫;衬衫;裤子;
鞋;”等;
于2011年10月14日取得第25类87171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T恤衫;衬衫;裤子”等。
上述商标通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具有较高的识别度和知名度。
经过多年的发展,原告现拥有福建泉州、晋江和河南商丘3个生产基地,配备各种先进自动化专用机台和国内外先进的服装生产线,在9个销售区域设有29家分公司,管理遍布全国的三千多个销售网点。
经中国商业联合会的统计,“九牧王”牌男裤连续十七年(2000-2016)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同时,原告十分注重品牌建设,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品牌推广宣传,提高九牧王系列品牌的知名度及市场信誉。
被告陈雁在明知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允许在同一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大量销售同类产品,其销售的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降低相关公众对原告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损害原告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陈雁未作答辩,未举证。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即使卖家在淘宝网上发布涉案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网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故意。
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因此,淘宝公司对于卖家侵权不存在明知的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九牧王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九牧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被告陈雁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九牧王公司提交的证据5驰名商标批复复印件,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经审查后均不予确认;
证据7审计报告、证据8荣誉证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九牧王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2002年5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
2008年4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
2011年1月2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九牧王公司。
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967316号“JOEO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衬衫;
针织服装;
茄克(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2011年1月2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九牧王公司。
九牧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6234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裤子;
衬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九牧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7171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衬衣;
衬衫;
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
2018年2月24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素文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素文利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在会员名为“他他服装网店”的淘宝店铺“九牧王男装店”购买了名称为“2017秋冬九牧王官网旗舰店男装长袖衬衫正品商务休闲加绒加厚衬衣”一条,页面显示该商品已售出95件,价格158元,交易成功75件,累计评论73条,颜色分类11种。
销售页面多处显示“”及“九牧王”字样。
购买该款商品,实付款158元,形成订单编号119107382495227144。
3月6日,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素文在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路1号裙楼2层签收运单号为479667973428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件,并拆封、查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密封后交王素文保存。
以上过程,该公证处出具(2018)厦证内字第789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中通快递详情单一份(单号为479667973428)、塑料包装袋装的男士衬衫一件。
其中塑料包装袋正面带有“”标识,衬衫领标、吊牌等多处带有“JOEONE”标识,吊牌上同时显示九牧王公司信息。
另,九牧王公司代理人当庭查验涉案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他他服装网店,真实姓名:桐乡市濮院他他服装网店,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479667973428等信息。
庭审中,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他他服装网店”的淘宝店铺“九牧王男装店”系由桐乡市濮院他他服装网店注册经营,被告陈雁系“桐乡市濮院他他服装网店”的经营者,同时系涉案淘宝店铺绑定的支付宝认证主体。
另认定,九牧王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九牧王公司系第1521308号“九牧王”、第7967316号“JOEONE”、第8623496号“”、第8717119号“”(以下统称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九牧王公司权利受法律保护。
九牧王公司主张陈雁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九牧王”字样、在商品销售页面使用“”标识且销售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陈雁在销售的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九牧王”字样、在商品销售页面使用“”标识;
被控侵权的衬衫,在塑料包装袋、衬衫领标及所附吊牌标注使用了“JOEONE”、“”等标识,该些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中,“九牧王”标识、“JOEONE”标识、“”标识分别与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第7967316号“JOEONE”商标、第8717119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其中前述使用的“”标识与第862349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括服装,原告九牧王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亦未授权陈雁在涉案商品名称及销售页面中使用“九牧王”、“”标识,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陈雁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陈雁在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九牧王”标识、在商品销售页面使用“”标识,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分别与原告第1521308号商标、第8717119号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1521308号、第87171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陈雁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亦未能证明在涉案商品名称及商品销售页面使用前述被控侵权标识系经权利人许可,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九牧王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陈雁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九牧王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九牧王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侵权商品价格158元,已售出95件、交易成功75件,累计评论73条,颜色分类11种;
2.九牧王公司为维权而支出公证费、购物款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13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九牧王公司已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3000元;
二、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陈雁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