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3036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津五津镇长城科技设备门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武阳中路。
经营者:刘双兰。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津五津镇长城科技设备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
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刀”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成都市新津县武阳中路194号的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店铺店招和公证书所附名片上载明的电话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中2016、2015年度报告载明的经营者联系电话一致,名片上载明的单位名称与被告字号一致,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从被告处购得。
虽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信息与被告字号不一致,但被告并未出庭抗辩系他人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现有证据也无法核实加盖公章的主体是否真实存在,故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代理人的出庭情况、被告未到庭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津五津镇长城科技设备门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津五津镇长城科技设备门市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新津五津镇长城科技设备门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