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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小平与成都大大小小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1803号
案件名称郭小平与成都大大小小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小平;成都大大小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1803号 原告:郭小平,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记明,四川行之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成都大大小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长发街55号。

法定代表人:许路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福,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利河,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郭小平与被告成都大大小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小科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小平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王记明,被告大大小小科技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福、程利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小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大小科技公司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郭小平专利号为ZL20142060××××.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大小科技公司赔偿郭小平经济损失人民币461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9000元(包括代理费35000元,公证费4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郭小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面出风过滤模块及其构成的多面出风空气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对该实用新型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郭小平,专利号为ZL20142060××××.0。

大小科技公司为侵权产品销售商和侵权产品制造商,侵权产品落入郭小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长期以来,大小科技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了与该专利产品相同的空气过滤器,并在阿里巴巴淘宝网上销售了该侵权产品,郭小平认为,大小科技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的规定,大小科技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专利权人权益,并给专利权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大小科技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系大小科技公司销售,但大小科技公司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郭小平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缺少涉案专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或者无实质性差别,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4.郭小平诉求的经济损失赔偿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郭小平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郭小平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420604982.0,名称为“多面出风过滤模块及其构成的多面出风空气过滤器”,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147688U。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包括7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分别为“多面出风过滤模块”和“多面出风空气过滤器”两项独立权利要求。

该涉案专利由被告大小科技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1日作出第35237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维持ZL20142060××××.0号专利权有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郭小平主张依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进行保护。

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是:“1.多面出风过滤模块,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个正面出风过滤块(1)、位于正面出风过滤块(1)左侧的左侧出风过滤块(11)、位于正面出风过滤块(1)右侧的右侧出风过滤块(12),左侧出风过滤块(11)的进风面、右侧出风过滤块(12)的进风面都与正面出风过滤块(1)的进风面垂直,左侧出风过滤块(11)、正面出风过滤块(1)、右侧出风过滤块(12)从左到右顺次连接形成一个凹槽体,左侧出风过滤块(11)、右侧出风过滤块(12)之间连接有互相平行的上板(2)和下板(3),上板(2)和下板(3)都与正面出风过滤块(1)的进风面连接,上板(2)和下板(3)之间存在间隙,上板(2)和下板(3)、左侧出风过滤块(11)、正面出风过滤块(1)、右侧出风过滤块(12)围合构成一个一端开口的腔体结构体”。

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i)由包括一个正面出风过滤块(1),以及分别位于其左右两侧、并都与正面出风过滤块(1)的进风面垂直的左侧出风过滤块(11)和右侧出风过滤块(12)顺次连接形成一个凹槽体;

(ii)在左侧出风过滤块(11)和右侧出风过滤块(12)之间,以存在间隙和互相平行的方式,设有与正面出风过滤块(1)的进风面连接的上板(2)和下板(3);

(iii)由上板(2)和下板(3),以及形成该凹槽体的左侧出风过滤块(11)、正面出风过滤块(1)、右侧出风过滤块(12)共同围合构成一个一端开口的腔体结构体。

权利要求4记载的内容是:“多面出风空气过滤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至3中任意一项多面出风过滤模块,还包括背板(7)、连接在背板(7)左端的左侧板(71)和连接在背板(7)右端的右侧板(72),背板(7)、左侧板(71)、右侧板(72)构成一个与凹槽体形状相匹配的凹槽板体,背板(7)上开有一个进风口,进风口处安装有风机(5),左侧板(71)、右侧板(72)都开有出风孔,腔体结构体插入左侧板(71)与右侧板(72)之间,腔体结构体的开口方向面向背板(7),风机(5)延伸到腔体结构体的空腔内部,还包括呈U形结构的盖板(8),盖板(8)盖在凹槽板体上并与凹槽板体构成一个中空的箱体,腔体结构体位于该箱体内部,盖板(8)设有若干个出风孔。

” 权利要求4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iv)多面出风空气过滤器,包括权利要求1至3中任意一项多面出风过滤模块;

(v)还包括由背板(7)及分别连接在背板(7)左、右两端的左侧板(71)和右侧板(72)构成的一个与凹槽体形状相匹配的凹槽板体;

(vi)风机(5)安装在背板(7)上进风口处,风机(5)延伸到腔体结构体的空腔内部;

(vii)左侧板(71)、右侧板(72)都开有出风孔;

(viii)腔体结构体插入左侧板(71)与右侧板(72)之间,位于该箱体内部,腔体结构体的开口方向面向背板(7);

(ix)还包括呈U形结构的盖板(8),盖板(8)盖在凹槽板体上并与凹槽板体构成一个中空的箱体;

(x)盖板(8)设有若干个出风孔。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便于拆卸清晰的多面出风新风空气过滤器”(简称“过滤器”),结构包括金属外壳的箱体和设置在箱体中的相应空气过滤结构两部分。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空气过滤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相对应的结构是:(a)由包括三块相互独立可分离的正面出风过滤块及分别位于其左右两侧、并都与正面出风过滤块的进风面垂直的左侧出风过滤块和右侧出风过滤块顺次相互拼接形成一个凹槽体;

(b)在左侧出风过滤块和右侧出风过滤块之间,以互相间隔平行方式分别设有可与正面出风过滤块的进风面拼接的上板和下板(c)由上板和下板,以及形成该凹槽体的左侧出风过滤块、正面出风过滤块、右侧出风过滤块共同围合构成一个一端开口的腔体结构体。

对于二者上述空气过滤结构的比对,大小科技公司认为在技术特征(a)与(i)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形成凹槽体的各过滤块之间的连接方式不同,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i)中是由正面出风过滤块(1)与左侧出风过滤块(11)和右侧出风过滤块(12)顺次连接形成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对应(a)的结构中是由三块相互独立可分离的过滤块相互拼合而成,各过滤块之间没有连接关系,采用的是将各相应的过滤块分别插入箱体内侧对应的口字型插槽内,正面过滤模块则固定在顶盖内侧的两个卡板之间。

被诉侵权产品系郭小平2017年3月从大小科技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侧面机身标签上注明“产品名称:小屋森林新风净化器、产品型号:KJ240F-A02、大小科技公司制造”。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2017)川国公证字第76725号及第76984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郭小平系系名称为“多面出风过滤模块及其构成的多面出风空气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系郭小平2017年3月从大小科技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侧面机身标签上注明“产品名称:小屋森林新风净化器、产品型号:KJ240F-A02、大小科技公司制造”,在大小科技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大小科技公司制造,大小科技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

大小科技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涉案专利文件的说明书第[0007]和[0008]段对上述争议的形成所述凹槽体中各过滤块的构成方式的记载,其所述凹槽体的设计方式有2种:一种是各侧面的过滤块可以由一个整板的高校过滤网裁剪而成,即由一个整板的过滤网在保持板体部分不断裂的前提下沿其网孔线裁剪并分别转折90°而成;

第二种是可以由几块单独的过滤网拼接后分别按照缝纫连接或粘接方式相互连接而成。

除这两种方式外,对其所述的连接方式并无更多记载。

根据其所述的两种“连接”方式可以理解,其所形成的凹槽体的最终结果,都应该是各侧面的过滤块或者是一个整体结构,或者是本来单独的各侧面的过滤块已分别经缝纫或粘接方式相互结合成为不再独立和分离的一体式的结构。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1中存在争议的技术术语“连接”的解释,也是符合本领域对该术语的通常含义的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i)对形成所述凹槽体的各侧面过滤块的构成方式采用的“顺次连接”方式,是组成其完整技术方案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与(i)中在形成所述凹槽体的各侧面过滤块的构成方式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比对的(a)与(i)已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即使其余各技术特征的比对分别相同或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空气过滤结构的整体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样也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专利权1的保护范围,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专利权。

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多面出风空气过滤器的技术特征(iv)中包括有权利要求1至3中任意一项多面出风过滤模块,而被诉侵权产品“过滤器”结构中在金属外壳的箱体中的空气过滤结构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过滤器”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专利权。

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故大小科技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郭小平涉案专利权,不承担郭小平主张的民事侵权责任。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郭小平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对郭小平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大小科技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郭小平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小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郭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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