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300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平,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
因本案于2018年7月1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玉麟,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2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平及辩护人黄玉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开始,被告人张小平雇请同案人郭泽锋、张嶷(均已判刑),在本市白云区新市街某公寓东楼1号楼某栋某房,储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CHANEL”品牌的手袋。
同年5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同案人,并缴获假冒手袋共计2708个。
2018年7月1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走马岗某庭某栋某房将张小平抓获。
经鉴定,其中718个手袋的正品价值为人民币21460600元。
被告人张小平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小平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张小平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之间的刑罚,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小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二、被告人张小平具有以下情节:⒈被告人张小平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⒉被告人张小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⒊被告人张小平系初犯、偶犯。
⒋被告人张小平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⒌被告人张小平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开始,被告人张小平雇请同案人郭泽锋、张嶷(均已判刑),在本市白云区新市街某公寓东楼1号楼某栋某房,储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CHANEL”品牌的手袋。
同年5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同案人,并缴获假冒手袋共计2708个。
2018年7月1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走马岗某庭某栋某房将张小平抓获。
经鉴定,其中718个手袋的正品价值为人民币21460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资料,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国电信业务施工单,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辨认材料,证人曾某、陈某、杨某的证言,同案人郭泽锋、张嶷的供述,被告人张小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平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小平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小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小平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蒋文会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