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刑初275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光文,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人徐光文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2月l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月22日被合肥高新区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行江,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海,男,1994年1O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人王海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l7年12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
2018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虞根松,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8)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光文、王海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5日、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光文及其辩护人行江、王海及其辩护人虞根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10月份,被告人徐光文将合肥市庐阳区永青大桥西侧的一个仓库作为生产经营场所,采购了卷边机、打钉机等生产机器,并从温州购进已经印有“古井贡”、“口子窖”两种注册商标标识的外包装原材料,雇佣被告人王海,一起加工生产假冒的古井贡酒、口子窖酒的包装材料,再由被告人徐光文负责对外销售。
2017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徐光文、王海送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上述生产仓库里查获带有“古井贡”注册商标的外箱皮300个,内盒300个,内盒顶盖3000个,外箱提手1200个,酒瓶800个,手提袋50个,合格证23000个,物流标32000个,共60650件。
带有“口子窖”注册商标的外箱皮200个,内盒皮2000个,铁盒盖2000个,手提袋3000个,酒瓶60个,共7260件。
综上,本案查获的尚未销售的两种注册商标标识共计67910件。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徐光文、王海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徐霞军等人的证言;
3、扣押清单、归案经过等书证;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光文、王海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现场查获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光文、王海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徐光文对合格证、物流标数量有异议;
王海称其不清楚具体数量。
辩护人行江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扣押清单的数字不符合实际情况,无法确定具体数字;
属于情节严重,不属于特别严重;
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初犯偶犯,家庭困难;
犯罪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
认罪悔罪,愿意在亲属努力下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或处以较低实刑。
辩护人虞根松称被告人王海仅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并无销售行为;
如实供述,坦白,社会危害性不大;
偶犯初犯;
被徐光文招工到合肥,受其安排工作,系从犯,至案发未领取报酬;
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参与犯罪系法律认知不足;
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7045126号“古井贡”、第126348号“口子”、第3007166号“口子窖”注册商标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9、10月份,被告人徐光文将合肥市庐阳区永青大桥西侧的一个仓库作为生产经营场所,采购了卷边机、打钉机等生产机器,并从温州购进已经印有“古井贡”、“口子窖”两种注册商标标识的外包装原材料,雇佣被告人王海,一起加工生产假冒的古井贡酒、口子窖酒的包装材料,再由被告人徐光文负责对外销售。
2017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徐光文、王海送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上述生产仓库里查获带有“古井贡”注册商标的外箱皮300个,内盒300个,内盒顶盖3000个,外箱提手1200个,酒瓶800个,手提袋50个,合格证23000个,物流标32000个,共60350件。
带有“口子窖”注册商标的外箱皮200个,内盒皮2000个,铁盒盖2000个,手提袋3000个,酒瓶60个,共7260件。
综上,本案查获的尚未销售的两种注册商标标识共计67910件。
庭审中,徐光文陈述如下,其和王海没有分工,雇佣王海干活,尚未给王海付报酬,获利一两万。
销售是涉案商标商品的盒子,包括外箱、内盒,物流标和合格证是随盒子同时配送,手提袋、提手、酒瓶是单独出售。
现场查扣的物品属其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光文、王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徐光文、王海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徐霞军等人的证言;
3、扣押清单、归案经过等书证、鉴别意见;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光文、王海擅自销售他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共计67910件,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依法应当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光文、王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徐光文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数量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能够证实公安机关在合肥市庐阳区永育大桥西侧仓库内查扣“古井贡”“口子窖”两种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清点,并予以扣押的事实,被告人徐光文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和标识数量,足以证实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徐光文当庭否认其在侦查机关供述,但未对此举证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海的辩护人辩称王海仅有制造行为,未参与销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海受徐光文雇佣,王海主要负责制造,徐光文主要负责销售,两人在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分工配合,制造行为与销售密不可分,构成共同犯罪,其自身是否实际参与销售并不影响其对共同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就徐光文、王海的辩护人提出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就徐光文、王海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但罚金为刑罚的种类之一,被告人在被判决之前无需承担刑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海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人徐光文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王海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内盒、外箱皮、手提袋、合格证、物流标、制假工具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崇 椿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