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初1652号之一 原告:杰尼斯有限责任公司(Genius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65549林堡市达合斯吕克8号(IMDACHSSTUECK8,65549LIMBURG,GERMANY)。
法定代表人:切多米尔C.雷帕茨(CedomirRepac),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嘉鹏,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垚,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优文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凌云路200号001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邬军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杰尼斯有限责任公司(GeniusGmbH)与被告宁波优文斯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杰尼斯有限责任公司(GeniusGmbH)诉称,原告系一家成立于1995年的德国公司,多年来自主研发家用厨具。
2018年5月29日,原告收到海关《关于确认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书》,根据该通知书,被告自海关出口的一批切菜器产品外包装带有的被诉侵权标识涉嫌侵害了原告的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该批产品外包装印有的代言明星与原告电视广告也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优文斯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大榭,行政区划上隶属于宁波市北仑区,本案应移送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通过大榭海关出口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榭海关出具的榭关法[2018]0271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及《进出境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作为侵权证据。
因此,大榭海关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且本案起诉标的额未超过500万元,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有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宁波优文斯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