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752号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DysonTechnology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威尔特郡马姆斯伯里泰特伯里希尔。
法定代表人:吉莉安·露丝·史密斯,知识产权事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曲,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锋,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然天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大辛峰484号。
法定代表人:邓娇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清,北京力量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戴森公司)诉被告北京天然天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然天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曲、邹锡锋,被告天然天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森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戴森公司所拥有的ZL201090000542.4号“风扇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的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工具,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戴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15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为:原告戴森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戴森公司发现被告天然天启公司未经其授权,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017年6月1日,戴森公司从被告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学知园6号学知轩大厦18层1814室购买到天然公馆牌“隐藏风叶式凉暖扇”(简称涉案产品)。
经对比,涉案产品采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戴森公司的专利权,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天然天启公司答辩称:1、天然天启公司只是一家商贸公司,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案外人东莞市关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关渡公司)是涉案产品的供货厂家,天然天启公司员工在1688阿里巴巴网站购买取得涉案产品,只是在销售中以自己的品牌名义销售,天然天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涉案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产品没有“消音构件”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消音构件与叶轮之间的距离;
3、即便涉案产品构成侵权,戴森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过高。
故,请求法院驳回戴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专利名称为“风扇组件”,专利号为ZL201090000542.4,申请日为2010年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29日,专利权人为戴森公司。
专利权人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为:“1.一种用于产生气流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扇组件包括:基本柱状的基部,所述基部包括外壳体,外壳体具有侧壁,侧壁包括至少一个空气入口,所述外壳体容纳叶轮机罩,叶轮机罩包括空气入口和空气出口;位于叶轮机罩内的叶轮;围绕轴线驱动叶轮以产生穿过叶轮机罩的气流的马达;和位于叶轮机罩的空气入口下方并沿着所述轴线与叶轮机罩的空气入口隔开一定距离的消音构件,所述距离介于5mm到60mm之间;和安装在所述基部上的喷嘴,所述喷嘴包括用来从叶轮机罩的空气出口接收气流的内部通道和嘴部,其中气流通过嘴部从风扇组件射出。
”涉案专利0012段写明:“所述消音构件包括声学泡沫。
这种布置提供了紧凑的消音构件,其定位成减少湍流气流的产生并因此减少基部内噪音和振动的产生。
声学泡沫具有与叶轮机罩形状和取向相匹配的噪音吸收特性。
”2017年6月1日,戴森公司委托人欧阳李立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知园6号学知轩大厦18层1814室的天然天启公司。
欧阳李立在公证员面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公司购买了天然公馆隐藏风叶式凉暖扇贰台,共支付人民币1600元,当场索要名片一张、收据一张、宣传彩页一张。
同时,由公证员对上述大厦的标识、楼内墙壁悬挂的引导牌、上述公司标牌及门牌现状进行了拍照,随后还对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将名片一张、收据一张、宣传彩页一张及操作说明书进行复印,将上述数码照片进行彩打。
结束后,上述已封存产品及收据交由欧阳李立带回保管。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7183号公证书(简称第7183号公证书)。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戴森公司主张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认为涉案产品构成相同侵权。
戴森公司明确以第7183号公证书所附公证物品作为勘验对象。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公证物品。
涉案产品底座写明“生产厂家:北京天然天启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隐藏风叶式凉暖扇”,外包装上的商标为“天然公馆”,外包装上也写明了被告天然天启公司的地址、电话等信息。
同时标明了涉案产品的型号(LSF-018-8A),涉案产品说明书上也标注了被告公司的名称及商标。
经当庭勘验比对,涉案产品包括基本柱状的基部,所述基部包括外壳体,外壳体具有侧壁,侧壁包括至少一个空气入口,所述外壳体容纳叶轮机罩,叶轮机罩包括空气入口和空气出口;位于叶轮机罩内的叶轮;围绕轴线驱动叶轮以产生穿过叶轮机罩的气流的马达;和位于叶轮机罩的空气入口下方并沿着所述轴线与叶轮机罩的空气入口隔开一定距离的海绵,所述距离介于30mm到35mm之间。
另外,所述基部上安装有喷嘴,所述喷嘴包括用来从叶轮机罩的空气出口接收气流的内部通道和嘴部,其中气流通过嘴部从风扇组件射出。
天然天启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消音构件”这一技术特征,涉案产品是一圈厚环形海绵垫,实际用于净化空气、防灰尘、增加负离子,并非用于消音。
同时,因为涉案产品没有消音构件,也就不存在其与叶轮机罩的空气入口相隔30mm到35mm的距离这一技术特征。
除消音构件这一技术特征之外,天然天启公司对戴森公司主张的其他技术特征没有异议。
戴森公司要求天然天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作为参考,具体数额请求由本院进行酌定。
同时,天然天启公司还主张本案的合理支出为人民币15万元,其中主张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其他的调查费、公证费、交通费等主张人民币5万元。
戴森公司提交了相应的人民币20万元律师费予以佐证,但未提交调查费、公证费、交通费的相应票据。
天然天启公司认可涉案产品由其销售,但主张其有合法来源,供货厂家是案外人关渡公司,天然天启公司是在1688阿里巴巴平台上向关渡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然后以自己的品牌名义进行了销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戴森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戴森公司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本案中,天然天启公司对其销售了涉案产品一事无异议。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天然天启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戴森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勘验比对,涉案产品包括基本柱状的基部,所述基部包括外壳体,外壳体具有侧壁,侧壁包括至少一个空气入口,所述外壳体容纳叶轮机罩,叶轮机罩包括空气入口和空气出口;位于叶轮机罩内的叶轮;围绕轴线驱动叶轮以产生穿过叶轮机罩的气流的马达;和位于叶轮机罩的空气入口下方并沿着所述轴线与叶轮机罩的空气入口隔开一定距离的海绵,所述距离介于30mm到35mm之间。
另外,所述基部上安装有喷嘴,所述喷嘴包括用来从叶轮机罩的空气出口接收气流的内部通道和嘴部,其中气流通过嘴部从风扇组件射出。
天然天启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消音构件”这一技术特征,涉案产品是一圈厚环形海绵垫,实际用于净化空气、防灰尘、增加负离子,并非用于消音。
可见双方就此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具有消音构件这一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0012段的内容可知消音构件包括声学泡沫,声学泡沫具有与叶轮机罩形状和取向相匹配的噪音吸收特性,目的是减少基部内噪音和振动的产生。
涉案产品位于叶轮机罩的空气入口下方并沿着所述轴线与叶轮机罩的空气入口隔开一定距离的海绵,所述距离介于30mm到35mm之间,海绵的设置本质上就是一种消音构件。
至于天然天启公司所称涉案产品的海绵实为用于防尘、净化空气、增加负离子的目的而非减少噪音,本院认为,若海绵垫是用于防尘、净化空气的,应当设置在空气入口的上方,涉案产品将海绵垫设置在空气入口的下方是无法起到净化空气的作用的,该海绵垫实际是消音构件。
因此,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产品属于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
二、天然天启公司就被诉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如前所述,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天然天启公司认可涉案产品由其销售,但否认其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并主张供货厂家是案外人关渡公司。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底座上写明“生产厂家:北京天然天启科技有限公司”,外包装上的商标为“天然公馆”,且写明了天然天启公司的地址、电话等信息,涉案产品说明书上也标注了天然天启公司的名称等信息,且并无信息指向其他公司。
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天然天启公司实施了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为涉案产品的制造商。
综上,本院认定天然天启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涉案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天然天启公司应否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此处停止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不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即不论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还是过失,不论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专利权的存在,只要其实施了专利法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天然天启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涉案产品,在此基础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戴森公司关于天然天启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另,鉴于停止侵权足以制止天然天启公司的侵权行为,且戴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销毁的设备、模具、库存涉案产品的存放地点、数量等情况。
故,戴森公司关于销毁制造涉案产品的设备、模具、库存涉案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天然天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至少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主观“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二是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于第一个要件,通常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系侵权产品,从而否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
反之,则推定该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系善意。
对于第二个要件,应当由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的商业方式而取得。
本案中,天然天启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供货厂家是关渡公司,天然天启公司员工在1688网站购买取得涉案产品,只是在销售中以自己的品牌名义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法来源抗辩应由销售者主张,天然天启公司不仅实施了被控销售行为,还是涉案产品的制造商,无法以合法来源抗辩来免除赔偿责任。
况且,天然天启公司所提交的交易记录、订单截图等证据未经公证,且无法证明与本案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关联性。
在戴森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天然天启公司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购货发票及付款凭证等其他能证明涉案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的商业方式而取得的证据,仅凭现有证据,天然天启公司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因此,天然天启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其作为涉案产品的制造商,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戴森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天然天启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提供证据。
因此,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天然天启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高度近似性、涉案产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确定天然天启公司赔偿戴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戴森公司主张由天然天启公司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总计人民币15万元,其中主张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其他的调查费、公证费、交通费等主张人民币5万元。
戴森公司提交了相应的人民币20万元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但未提交调查费、公证费、交通费的相应票据。
另外,戴森公司购买涉案产品费用为人民币1600元,发票复印件附在第7183号公证书中。
本院认为,本案中,戴森公司委托了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会存在一定的律师费用,其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亦属于诉讼中合理且必要的支出,且考虑到戴森公司虽然未提交公证费、交通费的支出票据,但本案诉讼中必须支出一定金额的公证费、交通费。
因此,本院对戴森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确定天然天启公司赔偿戴森公司合理支出人民币4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北京天然天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090000542.4号“风扇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北京天然天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四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万元;
三、驳回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元,由戴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天然天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戴森技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天然天启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