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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台市溱东镇海龙超市苏中大厦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9民初284号
案件名称28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台市溱东镇海龙超市苏中大厦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溱东镇海龙超市苏中大厦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初284号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溱东镇海龙超市苏中大厦加盟店,住所地盐城东台市溱东镇罗苏路南侧23号。

经营者:丁怀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该店员工。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东台市溱东镇海龙超市苏中大厦加盟店(以下简称东台市海龙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被告东台市海龙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经营者:丁怀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的商标号为1768947号、8699703号,被告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经营者:丁怀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判令被告(经营者:丁怀林)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20元;4.判令被告(经营者:丁怀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由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申请,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由原告申请,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多年来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对“青花瓷”进行宣传推广,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但市场上侵犯“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的行为日渐增多,严重影响原告的品牌声誉和市场销售秩序。

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指派徐东亮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徐东亮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1瓶,被告未出具购物票据。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判如所请。

东台市海龙超市辩称:1.被告地处东台市溱东镇罗村,系家庭经营,注册资金仅5万元,经营范围有食品、卷烟等10多个品种,工作人员主要为其夫妻二人。

被告从未销售过侵权白酒,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买卖关系。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并不能得出被告侵权的结论,案涉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证程序违法。

公证事项不明确、保全对象和保全方式交待不清;

异地公证程序不合法;

公证申请人与公证事项无利害关系;

公证参与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不明确。

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文字记录均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白酒与被告无关。

2.原告组建团队,长期“打假”,利用诉讼“马甲”索财,是虚假诉讼,请求法庭依法给予处罚。

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青花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8号公证书,证明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青花瓷”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二、(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7号公证书,证明8699703号注册商标“青花瓷”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三、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

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2012年度最受信赖企业荣誉证书、中国AAA级信用企业等级证书、中国名优品牌奖荣誉证书、亚洲名优品牌奖获奖证书,证明原告青花瓷品牌的广告宣传力度,以及所获得的系列荣誉。

证据四、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其工商登记事项,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的开业时间2001年1月1日,经营时间长达18年,经营范围中包含食品销售。

证据五、证据保全公证书和证据六、公证封存侵权商品,共同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根据公证书主文显示,2017年10月27日在海龙超市内购的标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1瓶,支付款项20元,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证据七、八、九分别为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关于律师费的说明、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之处的合理费用2620元。

东台市海龙超市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三是打印件,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四无异议。

对证据五有异议,该公证书不合法、不真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主要理由如下:1.公证事项不明确、保全对象以及保全方式交代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2条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第42条要求公证书是要按照格式制作。

《司法部关于保全证据等三类公证书试行要素式格式的通知》以及《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办理保全工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20条,都要求对保全证据的公证要去出具要素式公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保全证据的种类、公证针对的公正应该可以分为保全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以及保全书证物证,保全视听资料定制数据和保全行为四种。

公证事项为要素是公证书的一个重要理由,所以应该写明公证证明对象的名称以及类别。

案涉公证书只是笼统地写保全证据,没有写出保全公证的类型,不能够准确的定性公证证明的内容。

2.公证程序不合法,案涉公证是异地公证,由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的,而南京市的公证处到盐城地区来进行跨区域公证,违反了《公证法》第25条、《公证机构管理办法》第10条、《公证程序规则》第13条、14条之规定,因此不应该采信。

3.公证的申请人与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是不合法的。

《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明确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且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当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办理保全公证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2条第1款规定,公证申请人与保全事项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案的原告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公证书的申请人并非本案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公证申请,公证处对此审查不严,公证书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三(2008)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的生效判决也认定这类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公证的参与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不明确。

公证书显示是公证人员马某、高某来进行公证的,徐东亮来购物的。

在公证书上看不到他们的职业资格证明、民事行为能力、公证鉴证能力等,公证结论不可信,没有依据的。

5.公证文书中所附两张照片,只能说明到被告这个地方去过了。

公证书的文字记录,应该应当视为证人证言。

出具公证书的公证处与原告以长期的合作关系,出具的证人证言明显具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利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被采信。

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没有销售过此类白酒,目前现有证据没法证明被告销售过涉案白酒,不排除原告恶意栽赃、虚假诉讼,请求法庭给予相应的司法处罚。

证据七、八只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一个书面陈述,相当于证人证言。

因为证人未出庭,所以不予质证。

证据九只能证明为了公证书的花费,但是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所以对该票据不予认可。

东台市海龙超市提交证据: 证据一、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结果,显示1461个案件,最早时间在2013年5月3日。

证据二、在openlaw网站搜索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显示的结果,显示1217个案件,证明原告与本案的代理人、公证处、购物人等人多次组团进行所谓的维权打假,理应调查取证的能力很强,不应该出现公证书所应出现的漏洞。

被告质证中认为公证书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更加提示原告有对被告提起虚假诉讼的可能。

证据三、在北大法宝网搜索(2008)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文书,在该文书中法院认为异地公证、不合格的公证申请人的公证书,不予采信。

青花瓷公司质证:东台市海龙超市提供的证据均是网络上的打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即使是真实的情况下,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用于证明原告虚假诉讼,是无任何依据。

被告所提供证据三法律文书,用于证明法院不采信异地公证以及不合格申请的情形,而该案为网络著作权纠纷,与本案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所涉及的事项是完全不同的,且该文书所涉及的是网络公证的问题,与本案的内容也不一致,因此不具备关联性。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理由如下:1.公证申请事项明确。

在证据保全公证书第一段的最后一句写明申请对其购物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

本案中,原告委托南京君士达公司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商标维权活动,并向君士达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

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经过审查并受理了证据保全并派员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最后根据证据保全公证的过程出具了证据保全公证书。

以上行为以及整个证据保全的过程完全符合我国《公证法》以及《公证程序规则》对于证据保全公证的要求,也不存在不合法异地公证的情形。

3.原告并非单一通过照片来进行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而是通过公证书,其中包括公证书的主文以及公证书所附的附件共同组成。

根据我国《公证法》第36条规定,被告如果对于公证书所载明的事项有异议,其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该份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否则该份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认定如下: 对青花瓷公司所举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东台市海龙超市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三为复印件,东台市海龙超市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五、证据六为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东台市海龙超市并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七、八的原件已由法院核对无异,证据九均为原件,且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证据七、八、九予以认定。

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朱明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0年9月20日,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1年2月15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白酒;

米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开胃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2017年10月24日,受青花瓷公司的委托,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委托代理人徐东亮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27日10时50分,公证员马某、高某与徐东亮来到东台市溱东××南侧23的“海龙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某亮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证照,名称为东台市溱东镇海龙超市苏中大厦加盟店。

徐东亮在该店选购标有“青花瓷”、“江苏泽河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一瓶支付购物款人民币20元,取得选购物品,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上述人员离开现场后,徐东亮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10月28日,公证人员对现场所购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将购得物品封存并拍照,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7年11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774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封条,内有带外包装的酒1瓶。

产品外包装盒正面和背部分别以较大字体竖列标注“青花瓷”字样,下侧均标注“江苏泽河酒业有限公司”的字样,外包装盒两侧亦竖列标注“青花瓷”字样。

瓶身正面亦以较大字体横列标注“青花瓷”字样。

另查明,东台市海龙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丁怀林,登记日期为2001年1月1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预包装食品)、卷烟、烟花爆竹(C、D级烟花爆竹)、日用品(除电动三轮车外)、家用电器、化妆品、服装、鞋帽、鲜肉、蔬菜零售。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东台市海龙超市是否销售了涉案的“青花瓷”白酒;

2.如果东台市海龙超市存在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如果侵权行为成立,东台市海龙超市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东台市海龙超市销售了涉案的“青花瓷”白酒。

青花瓷公司为证明侵权人为东台市海龙超市,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7749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

该公证书证实,2017年10月24日,受青花瓷公司的委托,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委托代理人徐东亮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27日10时50分,公证员马某、高某与徐东亮来到东台市溱东××南侧23的“海龙超市”,该店悬挂证照名称为“东台市溱东镇海龙超市苏中大厦加盟店”。

在该店,徐东亮选购标有“青花瓷”、“江苏泽河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一瓶支付购物款人民币20元,取得选购物品,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以上购物过程均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故能够证明公证保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东台市海龙超市所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东台市海龙超市对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故对东台市海龙超市提出本案公证保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非其所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东台市海龙超市提出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异地公证、公证申请人与公证事项无利害关系、案涉公证书公证事项不明确、未展示公证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等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青花瓷公司与公证事项具有利害关系,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青花瓷公司委托,向南京市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符合法律规定。

案涉公证书中明确对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文书所记载的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且对案涉购物店面外观、购得物品、及购得物品封存件进行拍照,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

公证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公证书编号;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三)公证证词;

(四)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机构印章;

(五)出具日期。

公证证词证明的文书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

案涉公证文书符合上述规定的格式,东台市海龙超市提出的公证文书中未列明公证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存在不合法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东台市海龙超市提出青花瓷公司虚假诉讼,应当予以制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东台市海龙超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等情形,故东台市海龙超市的辩称不能成立。

二、东台市海龙超市销售涉案“青花瓷”白酒的行为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青花瓷公司系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及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东台市海龙超市销售的白酒在外包装盒和瓶身显著位置均标有“青花瓷”字样,经比对,与涉案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及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的字音、字义完全相同,字形亦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东台市海龙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涉案“青花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东台市海龙超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东台市海龙超市销售了侵犯涉案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青花瓷公司未提供东台市海龙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以及青花瓷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东台市海龙超市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溱东镇海龙超市苏中大厦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第8699703号“青花瓷”及第1768947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台市溱东镇海龙超市苏中大厦加盟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东台市溱东镇海龙超市苏中大厦加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孙建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金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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