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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毛集实验区瑞露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4民初29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毛集实验区瑞露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毛集实验区瑞露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民初29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1-1)。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集实验区瑞露商店,经营场所毛集镇影视城小区,注册号340494600066610。

经营者:刘叶成,女,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会昌,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彦,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毛集实验区瑞露商店(以下简称瑞露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被告瑞露商店委托代理人万会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瑞露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20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酒公司拥有的“年份原浆”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知名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7年2月14日,淮南市工商局接合肥市工商管理局移交案件,称合肥市工商局于2017年1月14日查获一批侵权白酒,上述白酒的销售者为瑞露商店。

2017年2月17日,淮南市工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被告经营场所及刘叶成私家车后备箱内查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59瓶。

2017年3月8日淮南市工商局联合合肥市工商局及刘叶成等对2017年1月14日被合肥市工商局依法扣押的376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以及淮南市工商局查获的59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进行现场指认并对上述435瓶白酒进行了扣押。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原告产品。

2017年4月14日,淮南市工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淮工商处字【2017】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销毁侵权商品435瓶,并处45000元罚款。

瑞露商店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古井贡酒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瑞露商店答辩称:行政处罚被告已履行完毕,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白酒未流入社会,被告侵权行为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于法无据。

被告不明知该商品为侵权商品,主观过错程度较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古井贡酒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谢家区瑞露商店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2016)皖毫公证字第2143号、369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年份原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产品享有较高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3、淮南市工商局淮工商处字【2017】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因此被处以行政处罚。

4、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3组证据认为被告已经接受行政处罚付出了经济代价,请求法庭给予充分考虑。

对第4组证据认为公证费支出发生在2015年,与本案无关联性。

瑞露商店举证其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和刘叶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双方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酒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

古井贡酒公司拥有第10497096号、7079302号注册商标,现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饮料);

葡萄酒等。

2017年2月14日,淮南市工商局接合肥市工商管理局移交案件,称合肥市工商局于2017年1月14日查获一批侵权白酒,上述白酒的销售者为瑞露商店。

2017年2月17日,淮南市工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被告经营场所及刘叶成私家车后备箱内查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59瓶并依法扣押。

2017年3月8日淮南市工商局联合合肥市工商局及刘叶成、王玉清对2017年1月14日被合肥市工商局依法扣押的376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进行现场指认并依法扣押。

2017年1月11日,刘叶成出售给王玉清“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94件(376瓶),共计27200元。

余下59瓶未售出。

刘叶成未提供进货发票,也证明不了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

“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经古井贡酒公司鉴定为侵权产品。

另查明:古井贡酒公司为处理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瑞露商店销售假冒的古井贡酒的行为已被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并予以处罚,故瑞露商店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的维权费用。

因古井贡酒公司不能举出瑞露商店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该商标的知名度及瑞露商店侵权数量的多少、古井贡酒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瑞露商店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家集区瑞露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谢家集区瑞露商店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75元,被告谢家集区瑞露商店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文超 审 判 员  姚多生 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泉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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