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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洁公司与泉州向日葵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泉州艺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5民初853号
案件名称宝洁公司与泉州向日葵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泉州艺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初853号 原告:宝洁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45202辛辛那提市宝洁大厦1号。

法定代表人:塔拉M.罗斯内尔,助理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斌,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蕾,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向日葵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罗溪镇柏山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MA345LBN98。

法定代表人:薛瑞霞。

被告:泉州艺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罗溪镇柏山村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MA349BQ6XG。

法定代表人:李成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名浩,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洁公司因与被告泉州向日葵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日葵公司)、泉州艺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斌、林蕾,被告艺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名浩、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日葵公司拒收本院传票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各被告生产、销售、使用“幫寶適”、“Pamperosoft”、“Pamperostar”、“Pampermes”文字内容的纸尿布商品的行为侵害原告宝洁公司享有的第236233号“”商标、第7843400号“”商标、第768755号“”商标、第1416508号“”商标、第1419541号“”商标、第1413546号“”商标、第1568638号“”商标以及第1121484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宝洁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宝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及宣传材料等)。

二、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在纸尿布商品生产销售使用与“”或原告宝洁公司其他包装物相同或相似的包装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及宣传中使用“帮宝适”字样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等)。

三、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宝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0元。

四、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宝洁公司因制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9,000元(包括公证费4,000元、律师基本费35,00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宝洁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日用消费品公司之一,享有美誉度很高的知名品牌。

“帮宝适/Pampers”品牌为原告宝洁公司核心品牌之一。

自1997年原告宝洁公司的“帮宝适/Pampers”品牌进入中国市场以来,经过原告宝洁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现已成为该领域家喻户晓的知名商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且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宝洁公司拥有第236233号“”商标【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纸制婴儿尿布”等】、第7843400号“”商标【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失禁用尿布”等】、第768755号“”商标【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纸制婴儿尿布”等】、第1416508号“”商标【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纸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等】、第1419541号“”商标【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等】、第1413546号“”商标、【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纸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等】、第1568638号“”商标【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以及第11214847号“”商标【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婴儿尿布”等】。

该等商标均为原告宝洁公司所独创,具有极高显著性,与原告宝洁公司形成了唯一、确定、固有的对应关系,且该等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此外,作为该行业领域内的知名商品,原告宝洁公司的上述品牌纸尿布特有包装设计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和知晓。

经调查,向日葵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香港幫寶適(國際)護理用品有限公司”,而后委托被告艺亚公司生产、销售“Pamperosoft”、“Pamperostar”、“Pampermes”纸尿布产品。

该等产品在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宝洁公司“帮宝适/Pampers”品牌纸尿布相近似的标识、颜色、版面设计,还在醒目位置标注“香港幫寶適(國際)護理用品有限公司”,足以让购买者误以为该等产品是原告宝洁公司旗下的“帮宝适/Pampers”品牌产品。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首先,被告艺亚公司在主流手机购物平台“拼多多”开设“艺亚母婴用品专营店”,销售上述“Pamperostar”、“Pampermes”纸尿裤产品。

其次,被告向日葵公司早在2017年6月及2018年5月、被告艺亚公司在2018年2月便因侵害原告宝洁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江分局及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予以行政处罚。

而直至原告宝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原告宝洁公司发现各被告仍在持续侵权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宝洁公司认为,各被告未经原告宝洁公司许可,将完整包含有原告宝洁公司注册商标“帮宝适”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并使用与原告宝洁公司注册商标“Pampers”近似的“Pamperosoft”、“Pamperostar”、“Pampermes”标识,以及在与原告宝洁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该产品与原告宝洁公司商品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等规定,构成侵害原告宝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此外,各被告生产、销售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物采用与原告宝洁公司的产品非常近似的包装设计,同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各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对原告宝洁公司商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也使原告宝洁公司拥有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到难以估计的损失。

为此,原告宝洁公司不得不采取本案维权行动,并为此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均应由各被告予以赔偿。

为维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惩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同时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宝洁公司特此起诉,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诉讼过程中,由于本案涉及被控侵权商品对应标识有三类,分别为“Pamperosoft”、“Pamperostar”、“Pampermes”。

经本院向宝洁公司释明,宝洁公司具体明确了其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为:1、针对向日葵公司生产销售含有“Pamperosoft”标识以及与宝洁公司相似包装物的行为,请求判令向日葵公司赔偿宝洁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2、针对向日葵公司、艺亚公司生产销售含有“Pamperostar”标识以及宝洁公司相似包装物的行为,请求判令向日葵公司及艺亚公司共同赔偿宝洁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3、针对艺亚公司销售含有“Pampermes”标识以及宝洁公司相似包装物的行为,请求判令艺亚公司赔偿宝洁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

向日葵公司未作答辩。

艺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由法院审查。

第二,艺亚公司使用的商标跟原告商标区分度很高,不足以使公众混淆。

第三,艺亚公司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具有主观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艺亚公司在工商行政处罚后就结束了授权销售关系,不存在侵权故意。

第四,应依法追加相应被告参加诉讼,如果侵犯了原告权利,艺亚公司销售的商标产品是经香港公司合法授权,或者福建蓝蜻蜓公司授权向日葵公司,然后由向日葵公司授权艺亚公司使用的,应当追加授权方为共同被告查清事实。

第五,艺亚公司已经被行政处罚,不应再进行民事制裁。

第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50万元,要求被告承担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宝洁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帮宝适/Pampers的品牌及商品知名度证据】,被告艺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核对,无法判断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新闻报道的原始网址以供核实,能够证明宝洁公司的涉案商标及对应的纸尿布商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中宝洁公司提供的奖项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无法明确出处,因此对该部分奖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中宝洁公司提供的知名度认定裁定书、判决书、决定书,宝洁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无从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宝洁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5【宝洁公司“帮宝适/Pampers”品牌纸尿布官方销售价格】,被告艺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宝洁公司提供的正品销售价格,原告提供了来源网址,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对于宝洁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各被告均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将视依法作出认定。

对于艺亚公司提供的商标授权书、委托生产销售授权书,宝洁公司认为原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涉案“Pamperosoft”、“Pamperostar”均未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无论艺亚公司处于销售商或何种地位,在销售时都没有审查产品合法性,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该证据艺亚公司提供了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至于艺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将在下文详述。

本院依宝洁公司申请,向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江分局调取了泉洛工商检处字【2017】19号、泉洛工商检处字【2018】24号行政处罚案件中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以及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案件材料,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宝洁公司申请开具调查令,由其向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了泉开工商处字【2018】003号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以及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案件材料,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艺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香港幫寶適(國際)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宝洁公司不同意该追加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宝洁公司并未对“香港幫寶適(國際)健康用品有限公司”提出诉求,且本案中本院只需艺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宝洁公司的商标局及对宝洁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无须追加“香港幫寶適(國際)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对艺亚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宝洁公司拥有第236233号“”商标【第5类(核准续展后为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纸制婴儿尿布”等】、第7843400号“”商标【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失禁用尿布”等】、第768755号“”商标【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纸制婴儿尿布”等】、第1416508号“”商标【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纸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等】、第1419541号“”商标【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等】、第1413546号“”商标、【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纸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等】、第1568638号“”商标【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第11214847号“”商标【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婴儿尿布”等】以及第11198350号“”商标【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婴儿尿布”等】,前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7年6月2日,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江分局作出泉洛工商检处字【20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向日葵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香港幫寶適(國際)護理用品有限公司”,并授权向日葵公司生产外包装上标有“香港幫寶適(國際)護理用品有限公司、Pamperosoft、帮宝柔”字样的婴儿纸尿裤。

向日葵公司使用与帮宝适品牌婴幼儿纸尿裤相近似的颜色、版面设计,并在醒目位置标注“香港幫寶適(國際)護理用品有限公司”,足以让购买者误以为向日葵公司销售的商品是帮宝适品牌商品。

向日葵公司在该行政程序中供述生产该款婴幼儿纸尿裤1654件,以每件208元卖出604件,向日葵公司生产成本每件180元。

该决定认定了宝洁公司的“帮宝适”牌婴幼儿纸尿裤包装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向日葵公司生产的婴幼儿纸尿裤构成对宝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决定对向日葵公司处罚:一、责令向日葵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外包装上标有“香港幫寶適(國際)護理用品有限公司、Pamperosoft、帮宝柔”字样的该款婴幼儿纸尿裤;

二、没收向日葵公司违法所得16,912元;

三、对向日葵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罚款26,000元。

2018年2月9日,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泉开工商处字[2018]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

该局经查明,艺亚公司和向日葵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向日葵公司负责生产、运输、人工,包括艺亚公司售卖后即使通过快递或物流方式运送至消费者指定地方,艺亚公司负责网络销售,合作产品包含4种产品,产品上均带有“Pamperostar”标识。

据艺亚公司陈述称于2017年5月份入住“拼多多商场”,在商场上注册了“艺亚母婴用品专营店”代理销售“Pamperostar”产品,每包加价0.5元。

该产品总数量为41,000包,违法经营总额为2,080,250元,违法所得为20,500元。

根据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生产的“帮宝适”婴儿纸尿裤和拉拉裤的包装正面、侧面及部分侧面图片,与艺亚公司销售的“Pamperostar婴儿纸尿裤”系列的图片对比,两款产品的外包装在颜色、版面、字体上看起来比较相近,且外包装在醒目的位置标注“香港幫寶適(國際)護理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生产的“帮宝适(Pampers)婴儿纸尿裤和拉拉裤”标识的产品同样出现“帮宝适”字样,产品外包装在颜色、版面和字体设计上相近似。

该局认为艺亚公司销售的产品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该不正当竞争行为,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艺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违法行为,没收艺亚公司违法所得20,500元,并处罚款41,000元。

2018年5月22日,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江分局作出泉洛工商检处字[2018]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向日葵公司生产的标有“香港幫寶適(國際)護理用品有限公司、Pamperostar”字样的婴儿纸尿裤,向日葵公司使用与帮宝适品牌婴幼儿纸尿裤相近似的颜色、版面设计,并在醒目位置标注“香港幫寶適(國際)護理用品有限公司”,足以让购买者误以为向日葵公司销售的商品是帮宝适品牌商品。

向日葵公司已生产涉案婴幼儿纸尿裤4款共计42,926包,已销售41,000包,总销售经营额2,059,750元,违法所得61,500元。

鉴于向日葵公司曾于2017年6月2日因相同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被该局行政处罚过,仍继续或再次实施该种违法行为,应从重处罚,该局作出处罚决定:责令向日葵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外包装上标有“香港幫寶適(國際)護理用品有限公司、Pamperostar”字样的婴儿纸尿裤;

没收违法向日葵公司所得61,500元;

对向日葵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罚款184,500元。

2018年7月5日,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该委托代理人通过“拼多多”的手机程序,在搜索栏中搜索“Pampermes”。

获取搜索结果后,该委托代理人在“艺亚母婴用品专营店”分别以44.5元、39.8元的价格购买了带有“Pampermes”标识的两款纸尿布,价格为44.5元的商品链接销量显示“已拼242,483件”、价格为39.8元的商品链接销量显示为“已拼274081件”。

该两款商品链接的详情介绍中提及该新款包装为“Pamperostar”标识的包装升级版。

2018年7月6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该委托代理人签收了该两包裹并进行相应拍照,而后交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密封。

该两款纸尿布包装标注有“委托方:泉州丽蕊贸易有限公司;

受托方:泉州市中恒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分别就上述事实制作了(2018)闽厦开证经字第682、683号公证书。

注:(2018)闽厦开经字第682号公证书对应侵权商品 注:(2018)闽厦开经字第683号公证书对应侵权商品 2017年4月2日福建蓝蜻蜓护理用品股份公司向向日葵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兹授权向日葵公司使用“Pamperostar”进行生产销售。

授权时间为2017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1日。

2017年5月2日,向日葵公司向艺亚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兹授权艺亚公司在“拼多多”开设“Pamperostar”品牌旗舰店,专营店以及个人店铺,授权时间为2017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

2017年2月2日,香港幫寶適(國際)護理用品有限公司向向日葵公司出具委托生产授权书,兹委托授权向日葵公司进行生产销售,授权时间为2017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

2018年7月1日,香港幫寶適(國際)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委托向艺亚公司出具委托生产销售授权书,兹授权艺亚公司使用所谓的“pampermes”商标进行生产销售,授权时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

宝洁公司对向日葵公司申请的已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9001535号“Pamperosoft”商标提出异议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3156号决定,决定第19001535号“pamperosoft”商标不予注册。

宝洁公司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纸尿布产品上载有“”、“”等标识,其产品在天猫、苏宁、京东等电商平台上均有销售,其经过对涉案商标的长期使用及宣传推广,亦获得部分企业荣誉,在婴儿用品特别是纸尿布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宝洁公司委托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向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为本案支付了35,000元的律师费。

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向厦门市开元公证处支付了4,000元的公证费。

本院认为,宝洁公司在诉状中明确的用以主张本案商标权的权利基础系所涉八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宝洁公司的第236233号“”、第7843400号“”、第768755号“”、第1416508号“”四枚注册商标的中文字样均为“帮宝适”,仅是在字体上有所差别,核定使用类别均属于近似商品,构成关联商标。

宝洁公司的第1419541号“”、第1413546号“”、第1568638号“”、第11214847号“”四枚注册商标的英文字样均为“Pampers”,核定使用类别上亦存在交叉重叠,构成关联商标。

本案现有证据体现,宝洁公司实际在其婴儿用纸尿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为第1416508号“”、第11214847号“”注册商标,本院将以该两枚注册商标作为评判婴博公司、泉发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

本案中,宝洁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共有3种类型,分别带有“Pamperosoft”、“Pamperostar”、“Pampermes”标识。

其中带有“Pamperosoft”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为泉洛工商检处字【20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应的被控侵权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带有“Pamperostar”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为泉开工商处字[2018]第003号处罚决定及泉洛工商检处字[2018]24号处罚决定中对应的被控侵权商品(共4款,统称被控侵权商品二),带有“Pampermes”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为(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682、683号公证书对应的公证实物(共2款,统称被控侵权商品三)。

被控侵权商品一是由向日葵公司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二是由艺亚公司与向日葵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由向日葵公司生产并由艺亚公司进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三是由艺亚公司进行销售。

三种被控侵权商品为一次性婴儿用纸尿布,与原告享有第141650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纸制婴儿尿布(一次性)”为同类商品,与原告享有第11214847号“”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婴儿尿布、婴儿尿裤”为类似商品。

三种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显著位置上分别使用了“”标识、“”标识、“”,该三标识与原告第11214847号“”注册商标相比,在字母构成、呼叫、图形字母间相对位置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考虑到宝洁公司涉案商标权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对两者进行区分,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近似标识。

被告向日葵公司、艺亚公司构成对宝洁公司第11214847号“”注册商标及其关联商标的侵害,被告向日葵公司应就被控侵权商品一对应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向日葵公司、艺亚公司应就被控侵权商品二对应的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艺亚公司应就被控侵权商品三对应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艺亚公司主张其生产的婴儿纸尿裤是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然而,艺亚公司在泉开工商处字[2018]第003号行政处罚案件中接受调查人员询问时艺亚公司的销售经理受公司委托陈述在与向日葵公司合作时其销售的商品是为了提高销量有借鉴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生产的帮宝适(pampers)婴儿纸尿裤和拉拉裤的包装设计,足以认定艺亚公司并非不知道其销售的两款被控侵权商品是侵权商品,仍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宝洁公司还主张向日葵公司、艺亚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本案行政机关查获前两款被控侵权商品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尚未施行,因此对于前两款被控侵权商品的评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的规定。

向日葵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将宝洁公司的第1416508号“”商标及其关联商标的“帮宝适”中文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香港幫寶適(國際)護理用品有限公司”,然后通过在被控侵权商品一及被控侵权商品二上标注该公司名称,并且在生产该两款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品包装时擅自使用了与宝洁公司帮宝适产品的相似包装,主观上对宝洁公司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客观上容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宝洁公司生产的商品或者与宝洁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帮宝适”商标在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向日葵公司在明知“帮宝适”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将该香港公司的名称印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第二条规定的关于企业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商业道德的立法宗旨,构成对宝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江分局针对前两款被控侵权商品已经认定向日葵公司擅自使用与宝洁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在配色、文字排列、版式设计上与宝洁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包装存在近似,且向日葵公司并未就该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复议或诉讼,应当认定前两款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中对于被控侵权商品二而言,虽然包装上没有体现艺亚公司,但通过行政程序中的询问笔录及艺亚公司与向日葵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艺亚公司、向日葵公司就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有明确分工及共同的意思联络,足以认定艺亚公司与向日葵公司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与向日葵公司共同承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

就被控侵权商品三而言,由于宝洁公司取证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已经开始施行,故针对该商品对应的侵权行为的评价应当适用修订后的法律。

对于被控侵权商品三的包装是否擅自使用宝洁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等近似的标识,将该被控侵权商品三的包装与行政程序中已经被认定应当得到保护的宝洁公司的包装装潢对比,两者同样在配色、文字排列、版式设计上构成近似,应当认定艺亚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三擅自使用了宝洁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艺亚公司曾经因与向日葵公司共同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被工商部门行政处罚,艺亚公司再次实施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宝洁公司主张向日葵公司、艺亚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在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中使用“帮宝适”字样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以及停止在纸尿布商品生产销售使用与宝洁公司涉案包装物相同或近似的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支持。

至于向日葵公司与艺亚公司应当承担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宝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

虽然向日葵公司、艺亚公司在行政处罚程序均自认了非法获利数额,但考虑到该获利属于自认的情况,其销售价格对于宝洁公司的正品销售价格造成了价格侵蚀,如果仅将该自认的获利如果直接作为宝洁公司的经济损失显然不利于保护宝洁公司的相应权利。

鉴于宝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向日葵公司及艺亚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获益,考虑到艺亚公司被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进行行政处罚后,仍然销售使用与宝洁公司有一定影响商品包装的近似包装商品,被告艺亚公司的主观恶意明显、被控侵权商品三的销售渠道包括线上平台且体现的销售数量高达数十万件、宝洁公司应本院要求明确后的诉讼主张、宝洁公司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宝洁公司的正品售价每包在100元至200元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日葵公司针对被控侵权商品一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被告向日葵公司、艺亚公司针对被控侵权商品二应当共同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被告艺亚公司针对被控侵权商品三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00,000元。

至于宝洁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本案宝洁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是针对两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出诉讼,该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

针对公证费用,考虑到两份公证书是针对被控侵权商品三的取证行为,其对应的合理支出4,000元应由艺亚公司承担。

艺亚公司提出其已经收到行政处罚,不应当再承担民事制裁的辩解并不妨碍艺亚公司应对宝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javascript:void(0);?)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javascript:void(0);?)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该条文所称民事制裁具体措施体现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设备等财物,而宝洁公司诉求则是要求艺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艺亚公司的相关辩解不予支持。

被告向日葵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第六条第(一)、(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向日葵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泉州艺亚贸易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宝洁公司享有的第1419541号“”、第1413546号“”、第1568638号“”以及第112148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泉州向日葵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泉州艺亚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宝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宝洁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立即停止在商品包装上使用“香港幫寶適(國際)護理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立即停止销售前述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泉州向日葵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洁公司的经济损失50,000元;

四、被告泉州向日葵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泉州艺亚贸易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宝洁公司的经济损失50,000元;

五、被告泉州艺亚贸易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洁公司的经济损失400,000元;

六、被告泉州向日葵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泉州艺亚贸易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宝洁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的合理开支35,000元;

七、被告泉州艺亚贸易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洁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的合理开支4,000元;

八、驳回原告宝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90元,由被告泉州向日葵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泉州艺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宝洁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金顺 审判员  张国民 审判员  董丽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熠 书记员李钰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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