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民初170号 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蓝剑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晓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家丙,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金芝,女,汉族,1976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剑矿泉水公司”)与被告胡金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家丙,被告胡金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剑矿泉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侵犯原告“冰川时代”商标专用权而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
2.判令被告因侵犯原告“蓝剑”商标专用权而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律师费等)1万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冰川时代”、“蓝剑”牌桶装水生产企业,同时系第6960717号“冰川时代”、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冰川时代”、“蓝剑”牌桶装水多年来荣获名牌产品殊荣。
2018年3月29日,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到被告经营的“姐妹水业”现场检查,查获假冰川时代收缩膜7张、假蓝剑收缩膜31张,假聪明盖300个,涉假冰川时代空桶4个,涉假蓝剑空桶4个,假冒蓝剑桶装水1桶,假冒冰川时代桶装水半成品1桶,制假用电吹风1个。
后查明,被告于2018年1月花费170元购买蓝剑收缩膜50张,冰川时代收缩膜30张、聪明盖400个,将“通溪河”桶装水翻装成“蓝剑”和“冰川时代”桶装水,共制售假冒“蓝剑”桶装水19桶,假冒“冰川时代”桶装水23桶,违法经营额600元。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假售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胡金芝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是因我不懂法,我的店是水洗店,桶装水是搭着卖的,被工商查处后就没做了,我身体不好,还有小孩要抚养,对原告主张的5万元赔偿实在无力承担。
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蓝剑矿泉水公司系第7830820号“蓝剑”文字商标、第4295690号“冰川时代”文字商标、第6960717号“冰川时代”图文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均包括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矿泉水,且均在有效期内。
2005年、2007年、2012年、2014年、2017年“蓝剑牌、冰川时代牌矿泉水”均被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四川名牌产品称号。
2006年,“冰川时代牌矿泉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11年、2014年,第4295690号“冰川时代”商标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9日到2017年12月27日。
2011年11月,该商标被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德阳市知名商标”,2015年经复审后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0日。
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4月23日作出的川工商德处字【2018】第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在德阳市佛山街(香溪巷)4号从事桶装水销售服务。
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于2018年1月花费170元购买蓝剑收缩膜50个,冰川时代收缩膜30个、聪明盖400个,将什邡市通溪河水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通溪河”18.9L桶装水翻装成“蓝剑”(18.9L)和“冰川时代”(18.9L)桶装水,共制售假冒“蓝剑”18.9L桶装水19桶,假冒“冰川时代”18.9L桶装水23桶,违法经营额600元。
另,被告未办理营业执照。
2018年3月29日,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到被告经营的“姐妹水业”现场检查,查获冰川时代收缩膜7个、蓝剑收缩膜31个,聪明盖300个,冰川时代空桶4个,蓝剑空桶4个,蓝剑桶装水1桶,冰川时代桶装水1桶,经权利人鉴定上述物品未侵权物品。
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被告15日内办理营业执照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权商品和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工具:蓝剑桶装水1桶,冰川时代桶装水1桶,蓝剑收缩膜31个,冰川时代收缩膜7个、聪明盖300个,蓝剑空桶4个,冰川时代空桶4个,吹风机1个;
2.从轻处罚款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4295690号、第6960717号“冰川时代”、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未经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本案中,被告利用回收的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空桶,再导入其他水源,安装好从外面购进的盖子和收缩膜,假冒原告的“冰川时代”、“蓝剑”桶装水进行销售,构成对原告第4295690号、第6960717号“冰川时代”、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请求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为生产企业,许可费按照销售区域叠加实际使用数量计算,而本案被告系个人行为,其灌装数量及销售范围十分有限,参照该许可使用费不具有合理性。
同时,由于工商查处被告灌装及销售假冒“冰川时代”、“蓝剑”桶装水时无法确认其非法经营额。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后果等因素,依案情予以酌定赔偿的金额。
另外,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虽无相关的票据证明,但这些费用支出在进行本案相关诉讼时应是实际存在的,亦酌定予以支持。
考虑到原告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较高、被告作为源头制假主观恶意较大,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金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金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