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民初169号 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蓝剑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晓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家丙,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开发区润心桶装水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沂河街**。
经营者:陈天国,男,汉族,1990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剑矿泉水公司”)与被告德阳开发区润心桶装水经营部(以下简称“润心桶装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家丙,被告的经营者陈天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剑矿泉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侵犯原告“冰川时代”商标专用权而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
2.判令被告因侵犯原告“蓝剑”商标专用权而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律师费等)1万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冰川时代”、“蓝剑”牌桶装水生产企业,同时系第6960717号“冰川时代”、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冰川时代”、“蓝剑”牌桶装水多年来荣获名牌产品殊荣。
2017年8月15日,被告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于2018年1月26日被德阳工商局行政处罚,后原告发现被告继续生产、销售侵犯“冰川时代”、“蓝剑”商标的桶装水,2018年3月27日,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到被告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经该局查明,现场发现“冰川时代”注册商标收缩膜161张、“蓝剑”注册商标收缩膜109张,待生产的“冰川时代”空桶11只,已制成待售的“蓝剑”18.9L桶装水1桶,销售价为12元/桶。
被告利用回收的标有原告商标的空桶,再导入其他水源,安装好从外面购进的盖子和收缩膜,假冒原告的知名商品进行销售。
被告多次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假售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主张被告侵权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3月27日。
被告润心桶装水经营部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7万元赔偿数额没有依据,现在经营部已经没有开了,没有赔偿能力。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蓝剑矿泉水公司系第7830820号“蓝剑”文字商标、第4295690号“冰川时代”文字商标、第6960717号“冰川时代”图文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均包括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矿泉水,且均在有效期内。
2005年、2007年、2012年、2014年、2017年“蓝剑牌、冰川时代牌矿泉水”均被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四川名牌产品称号。
2006年,“冰川时代牌矿泉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11年、2014年,第4295690号“冰川时代”商标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9日到2017年12月27日。
2011年11月,该商标被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德阳市知名商标”,2015年经复审后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0日。
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7月5日作出的川工商德处字【2018】第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7年8月15日,原告投诉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该局立案调查后,于2018年1月26日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2018年3月27日,原告再次投诉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含有“冰川时代”注册商标的收缩膜161张、“蓝剑”注册商标的收缩膜109张,用于待生产的“冰川时代”空桶11只,已制成待售的“蓝剑”桶装水1桶,销售价为12元/桶。
经权利人的委托人现场辨认上述物品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由于被告没有销售记录、财务账本,无法确认其经营额。
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聪明盖69只和收缩膜270张、侵犯注册商标的桶装水1桶,空桶11桶;
2.处罚款1万元。
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1月26日作出的川工商德处字【2018】第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于2017年7月4日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4295690号、第6960717号“冰川时代”、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未经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本案中,被告利用回收的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空桶,再导入其他水源,安装好从外面购进的盖子和收缩膜,假冒原告的“冰川时代”、“蓝剑”桶装水进行销售,构成对原告第4295690号、第6960717号“冰川时代”、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提交了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请求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为生产企业,许可费按照销售区域叠加实际使用数量计算,而本案被告系个人行为,其灌装数量及销售范围十分有限,参照该许可使用费不具有合理性。
同时,由于工商查处被告灌装及销售假冒“冰川时代”、“蓝剑”桶装水时无法确认其非法经营额。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后果等因素,依案情予以酌定赔偿的金额。
另外,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虽无相关的票据证明,但这些费用支出在进行本案相关诉讼时应是实际存在的,亦酌定予以支持。
考虑到原告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较高、被告为源头制假,且在受到行政处罚后拒不改正,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观恶意较大,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开发区润心桶装水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德阳开发区润心桶装水经营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