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初3805号之二 原告:王明海,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益氧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红锦大道**1-1。
法定代表人:白炳玺。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勇。
原告王明海诉被告重庆益氧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明海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即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证据保全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王明海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明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明海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王明海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