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初3525号之一 原告:金祚献,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杨**晶,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
被告:万安县行者客箱包制品厂,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高陂镇高陂村。
法定代表人:刘以徒。
原告金祚献为与被告万安县行者客箱包制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中,原告金祚献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原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18年12月17日,原告金祚献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祚献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祚献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545元,由原告金祚献负担。
原告金祚献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