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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南京贝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太和县赵庙镇文龙家庭农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407号
案件名称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南京贝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太和县赵庙镇文龙家庭农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南京贝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太和县赵庙镇文龙家庭农场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407号 原告: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西寺望台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30675565808。

法定代表人:张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恒,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贝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瑞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90405039F。

法定代表人:胡茂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化铭,南京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赵庙镇文龙家庭农场,经营场所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赵庙镇张蒜园南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22MA2R5N4A2L。

经营者:高素芹,女,1984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博龙公司)与被告南京贝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贝特公司)、太和县赵庙镇文龙家庭农场(以下简称文龙家庭农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鹤壁博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东、李文恒,被告南京贝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茂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化铭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文龙家庭农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博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京贝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文龙家庭农场立即停止使用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南京贝特公司、文龙家庭农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

4、判令南京贝特公司、文龙家庭农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系一种名称为“畜禽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发酵罐罐体断桥保温装置”、专利号为20182046××××.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现该专利为有效状态。

南京贝特公司未经许可生产的畜禽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发酵罐罐体断桥保温装置落入了其前述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文龙家庭农场明知南京贝特公司生产的畜禽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设备为侵权产品仍然定制购买并使用,两者的行为侵害了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给其造成重大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南京贝特公司辩称,1、断桥、木质框架、尼龙柱是涉案专利实现发明目的的“特定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罐体采用的是普通保温装置,不是鹤壁博龙公司所称的“断桥保温装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断桥”和“木质框架”等技术特征,也没有使用等同技术手段进行相应替换。

涉案专利限定的固定罐体内壁和外壁的尼龙柱导热性能弱,也是实现发明目的的特定技术特征,只有绝热或者弱导热材质的柱体才有可能属于等同手段替换;

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中导热性能较好的钢柱,不能实现尼龙柱的隔热效果,与涉案专利采用的尼龙柱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二、鹤壁博龙公司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通过销售、安装和使用公开,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害鹤壁博龙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鹤壁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文龙家庭农场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鹤壁博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专利证书及文档、年费发票,证明其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二、(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4935号公证书和(2019)皖界公证字第0706号公证书,证明南京贝特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文龙家庭农场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均构成侵权。

三、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当庭补充),证明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鹤壁博龙公司当庭出示了全部证据原件。

南京贝特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案涉专利的技术特征,证据三的公证费1万元不合理。

南京贝特公司提交(2019)宁中证京内字第1855号公证书,内容为对鹤壁博龙公司的网站进行公证,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于申请日之前已经通过使用而公开。

鹤壁博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看不出断桥技术特征,并没有公开案涉专利全部技术特征。

文龙家庭农场对鹤壁博龙公司和南京贝特公司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鹤壁博龙公司为(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4935号公证书支付1万元公证费,但本案系鹤壁博龙公司针对文龙家庭农场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提起的诉讼,文龙家庭农场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铭牌上注明了南京贝特公司的名称,鹤壁博龙公司仅对文龙家庭农场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公证就可以满足其提起本案诉讼的需要,现无法证明该公证书所称设备与文龙家庭农场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同一产品,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陈述与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鹤壁博龙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6日,注册资本14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安装环保设备、有机肥机械设备及农业机械设备,生产销售有机肥及微生物肥料等。

2018年3月21日,鹤壁博龙公司申请一种“畜禽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发酵罐罐体断桥保温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8日经过初步审查决定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20182046××××.X,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畜禽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发酵罐罐体断桥保温装置,其特征是罐体(2)的外壁和内壁用尼龙柱(8)定位,再用铆钉(9)固定,保温隔热泡沫(7)灌注在罐体(2)的外壁和内壁内,罐体(2)的外壁和内壁的连接处设置断桥(10),保温隔热泡沫(7)灌注在上框座(1)和下框座(3)中,盖板(4)分别牢固覆盖在上框座(1)和下框座(3)上,罐体(2)的上端通过木质框架(6)和上框座(1)固定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畜禽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发酵罐罐体断桥保温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下框架(3)通过木质框架(6)和方框底座(5)的上部牢固连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南京贝特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9日,注册资本10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中央空调设备、暖通设备、水处理设备、机电产品、热能回收设备、机械设备设计、制造,发酵罐、废弃物专用处理机械、资源再利用机械的研发、制造、销售等。

文龙家庭农场成立于2016年9月30日,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的蛋鸡养殖、鸡蛋零售。

2019年4月28日,安徽省界首市公证处接受鹤壁博龙公司的申请,安排公证员与鹤壁博龙公司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安徽省太和县地的文龙家庭农场内,对“畜禽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设备液压提升系统”设备外观进行观察,公证人员现场制作工作记录一份二页,鹤壁博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将现场拍摄所得视频刻录制作光盘四份四张、拍摄所得照片四份共三十九张。

公证处对前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皖界公证字第0706号公证书。

2019年5月18日,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接受鹤壁博龙公司的申请,安排公证员与鹤壁博龙公司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的国际博览中心,进入第十七届中国畜牧业博览会暨2019中国国际畜牧业博览会A区A4展馆南京贝特公司的展区,由鹤壁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展示的一台畜禽粪便高温发酵设备的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摄像和拍照,现场取得南京贝特公司《物联网智能机器人高温发酵设备》宣传扉页一张及《智能高温畜禽粪便发酵罐专家指南》一本。

公证处对前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4935号公证书。

2019年8月5日,依据南京贝特公司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操作办公计算机,使用360安全浏览器登录www.bolongxm.com网址,查看首页“产品”项下“畜禽无害化处理设备”的网页内容,分别点击查看“宁夏银川客户交付使用”“广东韶关安装调试完毕”的网页信息并截屏保存浏览的网页信息;

查看“服务与支持”项下“安装案例”的网页信息并截屏保存;

点击查看“广东韶关-安装1台交付使用”“广州增城区-安装1台交付使用”的网页信息并截屏保存;

使用360安全浏览器登录www.beian.miit.gov.cn网址,在“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主页,进入公共查询页面,查询www.bolongxm.com对应的备案信息并截屏保存。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855号公证书。

鹤壁博龙公司庭审中认可www.bolongxm.com系其网址,庭后书面确认其销售到广州的发酵罐具有尼龙柱、断桥和木质框架三个技术特征,但是主张尼龙柱、断桥和木质框架属于发酵罐的内部结构,并未公开。

2019年10月8日,安徽省界首市公证处接受鹤壁博龙公司的申请,安排公证员与鹤壁博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公司技术人员来到文龙家庭农场,与在场的南京贝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指挥拆卸工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解,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取出被控侵权产品一块外壁板上的连接柱、保温材料泡沫、螺丝钉、密封胶片装在塑料袋内,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封口处签字并交给公证员封某。

双方制作“现场勘验记录”,书面确认以下事实:1、没有发现尼龙柱,现场拆解发现的是金属柱;

2、顶盖周围没有发现木质框架,顶盖底面是塑料板,顶盖中空,上方是填橡塑,顶盖顶面是金属板;

3、侧板的侧面四周封某了一个样品,侧板内部出了金属柱和填充聚酯胺脂外,没有其他物品。

公证处对拆解过程进行公证,形成光盘四份共八张、照片四份共五十六张,一份留存于公证处,三份随公证书交给鹤壁博龙公司保管。

2019年10月19日,本院收到鹤壁博龙公司寄来的顺丰快递包裹(快递单号SF1070819803657),内有封某完好的安徽省界首市公证处档案袋一个和(2019)皖界公证字第1570号公证书一份,档案袋中有装在塑料袋内的连接柱、保温材料泡沫、螺丝钉、密封胶片,公证书附有光盘两张。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鹤壁博龙公司提前将拆解费用77800元汇入本院指定账户,由败诉方承担。

现场拆解后,鹤壁博龙公司向本院寄来书面比对意见。

1、关于尼龙柱。

鹤壁博龙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04段记载,罐体的外壁和内壁用尼龙柱定位,再用铆钉固定。

因此,尼龙柱的作用是用来定位团体的外壁和内壁,以使外壁和内壁形成固定空间,从而起到保温作用,而不是通过尼龙柱的材质不同于外壁和内壁来隔热的,而且罐体表面约300平方米,通过几个螺丝钉大小的尼龙柱来实现保温也是不现实的,故被控侵权产品此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

2、关于断桥。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04段记载,断桥设置于罐体外壁和内壁的连接处。

被控侵权罐体的外壁和内壁的连接处设置有黑色胶带用于保温隔热,该黑色胶带就是涉案专利中的断桥,故被控侵权产品此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3、关于木质框架。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罐体的上端通过木质框架与上框座底部牢固连接,下框架通过木质框架与方框底部的上部牢固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上框座下面设置了硬质塑料包裹形成的空间以隔热,下框座通过黑胶棉与方框底部的上部固定连接,与涉案专利木质框架隔热等同。

另查明,鹤壁博龙公司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鹤壁博龙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南京贝特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三、鹤壁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为了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必要根据说明书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2段记载:“近些年,……畜禽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类设备为了使设备更保温,节约能源,都是采取罐体内外壁之间、顶内部和下底内部用保温材料填充,这种设计虽然也能起到保温的作用,但热还一定程度有传导,保温、隔热效果不好。

”第000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提供了一种采用断桥、尼龙柱和木质框架隔热方式,利用保温隔热泡沫作为填充材料,使热不能传导,隔热效果好,使热效率得到充分利用。

”第0004段记载:“本实用新型采用的技术方案是:畜禽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发酵罐罐体断桥保温装置的罐体的外壁和内壁用尼龙柱定位,再用铆钉固定,保温隔热泡沫灌注在罐体的外壁和内壁内,罐体的外壁和内壁的连接处设置断桥,保温隔热泡沫灌注在上框座和下框座中,盖板分别老夫覆盖在上框座和下框座上,罐体的上端通过木质框架和上框座底部牢固连接。

”由此可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特征是采用断桥、尼龙柱和木质框架隔热方式,这也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限定的技术特征,与发明目的关系密切。

因此在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除鹤壁博龙公司主张的相同技术特征外,对于其余技术特征需严格适用等同原则。

首先,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断桥”相同的技术特征。

由于涉案畜禽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发酵罐罐体的外壁和内壁是金属材料,容易导热,两者在四周的连接处直接相连会导致发酵罐罐体热能损耗较大。

断桥则是用隔热条将罐体外壁和内壁隔开,使热能传导的路径被阻断;

同时断桥即隔热条与罐体外壁、内壁进行咬合,使得断桥与罐体外壁和内壁之间紧密连接,降低空气导热的可能性,进一步提高罐体的保温效果。

通过现场勘验,发现被控侵权产品罐体的外壁与内壁连接处有黑色扁平状橡胶条,外壁与内壁连接不紧密,保温效果比断桥的保温效果差。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外壁与内壁连接处的橡胶条与涉案专利的“断桥”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与“尼龙柱”“木质框架”等同的技术特征。

尼龙柱具有强度高、耐高温、隔热等特征,如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通过提供一种采用断桥、尼龙柱和木质框架隔热方式来实现现有设计保温、隔热效果不好的问题,可见尼龙柱的作用并非仅仅用来定位外壁和内壁,其主要作用是保温、隔热。

而金属柱具有强导热性,尽管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金属柱并不多,但仍然会对保温和隔热效果产生不利影响,无法实现尼龙柱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中的保温、隔热效果。

另外,被控侵权产品上框座的下面设置硬质塑料实现罐体上端与上框座连接、下框座通过黑胶棉与方框底部的上部固定连接,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硬质塑料和黑胶棉也可以实现与涉案专利的“木质框架”等同的隔热效果。

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与“尼龙柱”“木质框架”等同的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涉案专利“断桥”相同的技术特征,也不具有与“金属柱”“木质框架”等同的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和争议焦点三。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对于南京贝特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鹤壁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无进一步论述的必要。

综上所述,鹤壁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被控侵权产品拆解费用77800元(已预缴),由原告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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