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5民初6339号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奇,男,199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诉被告吴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被告吴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吴奇赔偿TCL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括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
3.判令吴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TCL公司的第4190928号、第179288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吴奇未经TCL公司许可,擅自在拼多多平台上注册经营“何弃疗电子科技”店铺并以“王牌【全国联保】电视机32寸42寸46寸55寸高清网络液晶平板电视机”的名义销售与TCL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TCL公司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TCL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侵权产品销量高,单价远远低于正品价格,吴奇店铺平台定价和销量显示为单价398元,取证时销量2698台(且持续增加),购物费400元,非法获利达1079200元以上。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吴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TCL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结合TCL公司维权合理费用及被告恶意情节,TCL公司诉请30万元的赔偿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吴奇辩称,涉案产品为我方销售,在2018年7月中旬已经下架。
我方不清楚涉案两个商标及其知名度。
我方是从其他途径购入涉案产品,在购买时不清楚“王”字会造成侵权。
当时选购该款产品的原因是该产品外观比较好看。
目前,TCL公司的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是“TCL”商标,不清楚TCL公司是否有销售带有“王”字商标的产品。
TCL公司主张的判赔金额过高,2万元较为合理。
一、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商标权属有无异议:无;
二、原告取证网店是否为被告经营网店:是;
三、原告经取证封存的实物(网页内容)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标识比对是否构成相同/近似:“王牌”二字中,“王”字近似,“牌”字不近似;
四、被告因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获利情况:无;
五、被告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从电子城进货,没有证据;
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合理费用、经济损失有无异议:有。
以上事项中,双方没有争议的要素事实为第一、二项;
有争议的要素事实为第三至六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2018)粤广南粤第4171号、(2018)粤广南粤第5619号公证书,以及当庭拆封公证物品情况,公证封存物品内有电视机一台、遥控器一个、电视挂架一个、说明书一本、产品合格证一张,以上物品均没有生产者信息。
在电视机的正面载有“王牌智能”字样,其中“王牌”二字突出使用。
庭审中,TCL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事实体现在:1.证据第27页,下图显示订单销售的产品名称为“王牌[全国联保]电视机32寸42寸46寸55寸高清网络液晶平板电视机”,价格为400元,该“王牌”作为产品名称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王牌”二字与涉案第4190928号商标构成近似。
2.证据第39页,下图公证封存的实物,该实物的正中间标有“王牌智能”,其中“王牌”字样突出使用,“王”字的字形与涉案第1792882号商标构成近似。
3.证据第34页,在2018年7月20日查看物流当天显示有评价,评价时间为2017年9月16日的评价附图显示有“4K王牌”的电视机;
评价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的评论附图显示有“4K王牌”的电视机,其中的“王牌”字样均属于与本案中侵权实物的字样一致的侵权形式,与涉案两个商标构成近似。
庭审中,吴奇称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且认为其销售数据很多来自于刷单,涉案产品只销售了30多台,并对此提供了涉案商品主图、涉案商品标题、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的微信支出费用(涉案商品刷单情况)等证据证实。
TCL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TCL公司主张商标权侵权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对于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酌定,其中关于销售数量体现在证据第30页,2018年7月20日查询物流信息当时的销售数量为2118件;
证据第44页,2018年9月26日显示的销售数量为2698件。
结合本案中TCL公司购买时的售价为400元,估算销售额为100万元。
对于合理开支,提供了部分公证费1600元的发票予以证实,其他费用没有提交证据证实。
另查明:TCL公司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成立日期为1982年3月11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等。
本院认为,TCL公司是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TCL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内容及吴奇在庭审中的自认,本院认定吴奇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店铺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使用时间,TCL公司指控吴奇在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之上突出使用“王牌”、曾经销售并由消费者评论的的“4K王牌”电视机上突出使用“王牌”,以及将该“王牌”作为产品名称使用之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TCL公司涉案两个商标均构成近似。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为电视机,与TCL公司涉案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吴奇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之行为侵害了TCL公司享有的两个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据,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TCL公司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吴奇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吴奇的法律认知能力和举证情况,以及电商行业的实际经营方式与现状等因素,酌情判决吴奇应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6万元(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由被告吴奇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