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辖终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科方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邱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夫曼-拉罗奇有限公司(F.Hoffmann-LaRocheAG),住所地瑞士联邦巴塞尔格伦察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彼得·屈恩(PeterKueng),该公司副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安东尼奥·纳托利(AntonioNatoli),该公司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大鹏,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上海旭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初培。
上诉人广州科方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夫曼-拉罗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旭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8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科方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涉案产品的制造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此基础上的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也是错误的。
本案中,上诉人是销售者,若其构成侵权,则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实施地在广州市,本案应当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霍夫曼-拉罗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旭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本案系对于上诉人提起的管辖异议上诉请求的审查,对于上诉人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还是销售者,属于本案实体审查范畴,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被上诉人霍夫曼-拉罗奇有限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080号公证书显示,其于上海市松江区购得载有科方公司企业名称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了旭驰公司盖章的收款凭条,以上材料可以初步证明旭驰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旭驰公司所在地为上海市,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本勇审判员 朱佳平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