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1618号原告: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8号9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昕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双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茶树新村九巷4号4楼。
法定代表人:胡钦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汇友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钦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钦梁,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亮,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双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通公司)、被告深圳市汇友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邦公司)、被告胡钦梁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05××××.3)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亮、被告胡钦梁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53005××××.3,名称为护眼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3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13日。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自原告的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深受客户喜爱,成为护眼灯行业最畅销的一款产品。
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从被告双通公司在阿里巴巴的网店购买了涉嫌侵权的产品,产品外包装有被告汇友邦公司的商标。
将被告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相同,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调查发现,被告双通公司的公司类型是自然人独资,被告胡钦梁是被告双通公司的投资人。
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双通公司、被告汇友邦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53005××××.3)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整;
被告胡钦梁对被告双通公司、被告汇友邦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属于贸易型公司,不存在制造行为,且采购被控侵权产品合法;
三、原告涉嫌滥用专利权,牟取不当利益;
四、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且诉求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专利权利状态。
原告专利名称为“护眼灯”,专利号为ZL20153005××××.3,专利权人为幻响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3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13日。
专利登记簿副本附页显示第2年度年费已缴纳。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二、被控侵权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双通公司、被告汇友邦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工商信息打印件、商标查询打印件等证据。
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及核实证据,查明如下事实:1、(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488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7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海城公证处申请对其经“百度”(××)搜索及“阿里巴巴”(××)购买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步骤如下:百度搜索“1688”,进入“阿里巴巴”的官方网站,在阿里巴巴网页搜索栏内输入“护眼灯”,搜索得到结果页面,点击结果页面“双通定制创意台灯触摸亮度三挡调节环保护眼伴读宿舍学习led台灯深圳市双通国际贸易有……”,进入该产品的详细内容页面,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被告双通公司的名称,公司经营模式:经销批发,品牌:双通,成交:1419,评价:128,联系方式:0755-2321****-XXX。
选择颜色、数量后购买上述产品并进行网上支付。
支付完成后查看订单详情,并依次点击页面中“深圳市双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档案”,“联系方式”。
结果页面显示该公司主要市场:全国、北美、东欧、西欧、全球、东南亚,仓库面积:2800平方米,年营业额1001万元/年-2000万元/年,年出口额501万元-700万元,员工人数201-300人。
通过“百度”搜索电话“0755-2321****”,同时可以搜出被告双通公司和被告汇友邦公司的名称,点击搜索结果有“深圳市汇友邦科技有限公司”的链接,进入其页面,显示“深圳市汇友邦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胡钦梁诚信通认证3年经营模式:生产厂家”。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实物。
经查,公证封存的外包装箱上有“汇友邦”标识,地址是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航空路北景福工业园C座X楼,电话是0755-2321****。
打开公证封存的外包装箱,里面有两个独立纸盒包装、一张优速快递单和两张购物订单。
纸盒外包装上印有“LED学习阅读护眼台灯”,没有标注生产厂家或商标信息。
分别打开纸盒,里面各有白色台灯一台,台灯上未有任何商标标识。
原告明确该台灯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单号为518142666XXX的优速快递单,显示寄件公司是“广东,深圳,深圳市宝安区深圳宝安固戍航空路景福工业园B座X楼,汇友邦双通仓库”,寄件人是“熊先生”,电话是“181××××XXXX”。
2、商标信息查询单显示:“汇友邦”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汇友邦公司,申请号为175934XX,国际分类号为9,申请日期为2015年8月5日,商品/服务列表为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发光或机械信号板等。
3、工商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双通公司的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胡钦梁,经营范围为百货、工艺品、五金交电、塑料制品、电子产品、成人用品的销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双通公司、被告汇友邦公司两者混同经营,两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胡钦梁作为被告双通公司的投资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胡钦梁也即是被告双通公司、被告汇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确认被告双通公司和被告汇友邦公司是一家,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们一起销售的。
但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存在制造行为。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比对。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153005××××.3号“护眼灯”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其专利图片内容为: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灯头为一镂空的光滑的同心椭圆,灯罩外圈为青绿色,灯罩部位向内圈顶部收拢内置一圈小led灯,中间为一根白色圆柱状支撑杆,灯头与支撑杆的连接处为由宽变窄的流线弧形,底座与支撑杆的连接处为由宽变窄的流线弧形,底座为光滑的青绿色圆扁状体。
从后视图看,可以看到灯罩部位向内圈顶部收拢的弧形,其他设计与主视图基本一致。
从左右视图看,底座上部的投影造型为线形,顶部的边缘线略有弧度,底座为光滑的圆扁状体。
从俯视图看,整体造型为接近圆形的椭圆体,上面有一细小凹陷部位。
从仰视图看,底座为光滑的圆扁状体。
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白色的“LED学习阅读护眼台灯”。
被控侵权产品灯头为一镂空的光滑的同心椭圆,灯罩部位向内圈顶部收拢内置一圈小led灯,中间为一根圆柱状支撑杆,该支撑杆可随意弯曲或拉直成直线,灯头与支撑杆的连接处为由宽变窄的流线弧形,底座为光滑的圆扁状体,底座上面有一细小凹陷感应按键。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的灯头部分相对于涉案专利略圆一点。
2、涉案专利的底座为接近圆形的椭圆体,底座背面是光滑平面;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底座是圆形,底座背面有四个底垫。
3、涉案专利的灯罩外圈及底座略带有一点青绿色,而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白色。
上述区别比较细微,除此之外,被控侵权产品均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相应视图相同,整体设计相同,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的抗辩。
被告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下述证据予以证明:1、授权书,2、身份证,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53031××××.6),4、专利缴费记录,证据1-4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前述专利权人在该专利的基础上研发生产所得,被告合法取得授权。
5、案外人深圳比X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6、深圳比X达科技有限公司在网络上展示及销售的产品图片,7、微信采购记录和银行电子回单,8、采购单,9、送货单,10、今日资讯报刊,证据5-10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来源于权利人宋某某所属的深圳比X达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网站及其在今日资讯报刊上均有被控产品图片信息。
11、三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市场上有同类产品。
庭审结束后,被告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12、送货单,13、采购单,14、微信支付凭证,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该授权书恰恰证明被告双通公司和被告汇友邦公司之间是密不可分的关系,两者共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原告认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24日,该专利仅仅是将原告的专利产品去掉底座之后申请的部分组件。
原告对证据5、6、10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证明案外人销售的led灯为多种款式。
原告对证据7-9不予确认,原告在2016年7月7日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订货日期是2016年8月18日,交货日期是8月20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畅销。
原告对被告庭后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该三份证据是可以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另外,“LED护眼灯”分为多种款式,无法证明采购订单中的产品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经过质证及核实证据,查明如下事实:1、专利号ZL20153031××××.6的“USB移动电源便携台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宋某某,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30日。
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从专利图片观察,该专利灯头为一镂空的光滑的同心椭圆,灯罩部位向内圈顶部收拢内置一圈小led灯,中间为一根圆柱状支撑杆,底座为长方体结构。
该专利图片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016年1月8日,专利权人宋某某将该专利授权给被告双通公司和被告汇友邦公司销售与使用,授权期限为一年。
2、深圳比X达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6日,营业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31年9月16日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东。
该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了多款护眼灯的图片信息,包括触控单色护眼灯,触控双色护眼灯,触控调光USB护眼灯等。
该公司在今日资讯报刊上刊登了多款台灯图片信息,包括LED触控无极调光护眼台灯BY-D1,LED触控无极调光护眼台灯BY-D2,LED触控无极调光护眼台灯BY-D3,USB触控护眼LED台灯BY-U1,USB触控护眼LED台灯BY-U2,USB触控护眼小夜灯BY-U3,LED带夹触控护眼台灯,LED音响触控护眼台灯等多种款式。
3、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内容为“胡总!
您好!
护眼台灯款100台×22元/台=2200元!
请安排一下!
”。
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6年8月22日“胡钦梁”向“王某东”转账人民币2200元,未注明款项用途。
采购代码为HYB025156的采购单显示:采购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交货日期为8月20日,规格名称为LED灯带底座,数量100,单价22,金额2200,采购单上有胡钦梁的签名,并加盖有深圳比X达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编号为2003432的送货单显示: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名称及规格为LED护眼灯(ZL20153031××××.6)(延伸产品成品),数量100,单价22,送货单上加盖有深圳比X达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4、被告提交的采购代码为HYB-0001的采购单显示:采购日期为2016年6月3日,交货日期为2016年6月3日,规格名称为LED护眼灯,数量50,单价22,金额1100,备注LED学习护眼灯的图片,单上加盖有深圳比X达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编号为0025497的送货单显示:日期为2016年6月3日,名称及规格为LED护眼灯,数量50,单价22,金额1100,送货单上加盖有深圳比X达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微信支付凭证显示:付款金额1100元,收款方为王某灯,交易时间2016年6月3日12:06,未注明款项用途。
5、被告提交了专利号分别为ZL20153047××××.6、ZL20153032××××.6、ZL20153023××××.8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三项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均晚于原告专利,被告当庭明确该证据不作为现有设计抗辩,只是用以证明市场上存在同类产品。
五、赔偿损失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赔偿金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获奖资料显示:产品“LED护眼灯”获得2015年金点设计奖,设计公司为幻响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2、前期维权启动费(包括取证费用、诉讼费用)发票人民币24000元。
原告当庭明确在本案中只主张人民币12000元。
3、原告产品宣传资料、原告产品实物照片、参加展会合同及支付相关展会的费用发票。
经查,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查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4、原告提交的保修资料及说明书有原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该证据上未记载具体的销售信息,原告用此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畅销,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2015年9月2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原告名称由“幻响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工商打印资料、商标打印资料、发票、产品宣传资料、参加展会合同、获奖资料、原告产品实物照片、保修资料及说明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被告提交的专利证书、送货单、采购单、微信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单、网页打印件、今日资讯报刊、工商信息查询单;
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53005××××.3号“护眼灯”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专利设计为“护眼灯”,而被控侵权产品也是护眼台灯,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设计相同,只是局部有细微差别,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指控被告双通公司、被告汇友邦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本案被告双通公司在阿里巴巴的销售平台载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并进行宣传和销售,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结合庭审时被告胡钦梁即被告双通公司、被告汇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认的被告双通公司和被告汇友邦公司是一家,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们一起销售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双通公司、被告汇友邦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指控被告双通公司、被告汇友邦公司具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来自案外人深圳比X达科技有限公司。
经查,其一,两被告提交的授权资料涉及的是专利号为ZL20153031××××.6,名称为“USB移动电源便携台灯”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图片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其二,两被告提交的采购代码为HYB025156的采购单、送货单、电子回单等单据上记载的时间均晚于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且产品名称无法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唯一、排他性对应。
其三,被告庭后提交的采购代码为HYB-0001的采购单、送货单及微信转账凭证,虽然记载的时间早于原告公证购买的时间,但是微信凭证上收款方为“王某灯”,且未标明具体用途,无法查实上述交易是否实际履行。
因此,对被告所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比X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双通公司、被告汇友邦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同类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两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两被告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六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胡钦梁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其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双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双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双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汇友邦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护眼灯”、专利号为ZL20153005XXXX.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双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汇友邦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胡钦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六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双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汇友邦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胡钦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建 军审 判 员 杨 馥 维人民陪审员 曹 芳 芳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嘉敏(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第三款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