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758号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国,该厂员工。
被告: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詹辉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修平,广东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饮水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王双宜。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诉被告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斯顿公司)、深圳市饮水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水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汉斯顿公司停止制造、一级批发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前置过滤器(带压力表)”;
2.判令被告汉斯顿公司销毁实施侵害专利权的专用设备、模具、产品(包括经销商、代理商、专卖店收回);
3.判令被告汉斯顿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1元(待会计鉴定后变更,以下币种同);
4.判令被告汉斯顿公司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物证费407元;
5.判令饮水思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前置过滤器(带压力表)”;
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生产饮水机系列的企业,享有名称为“前置过滤器(DJS-1-3T)”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
被告饮水思公司在“1688.com阿里巴巴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销售的“正品汉斯顿净水器配件主管道纯铜稳压型前置家用全屋厨房过滤器”产品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产品系由被告汉斯顿公司生产经营制造、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汉斯顿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经营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被告饮水思公司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2016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01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前置过滤器(DJS-1-3T)”外观设计专利权(ZLXXXXXXXXXXXX.4)全部无效。
鉴于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宣告全部无效,本院可依法驳回原告基于本外观设计专利的起诉。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建刚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钱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