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82民初11461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号新东海商业中心**楼****室。
代表人: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交通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玲。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