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百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施家桥。
法定代表人:柳柏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宏,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
原审被告:乐清市虹特电工合金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西工业区D-7号(乐清市松峰机械有限公司内)。
合伙人:陈耀丽、周某。
上诉人慈溪市百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为百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莉宏、原审被告乐清市虹特电工合金厂(以下称为虹特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初79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百汇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李莉宏起诉百汇公司侵害其专利权,其声称的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销售行为地均在百汇公司所在地的浙江省慈溪市,故本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裁定事实上支持了李莉宏先向浙江省温州市知识产权局投诉再选择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投机取巧行为。
虹特厂仅使用了涉案产品,将本案交由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在地的法院审理,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方便诉讼。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位于虹特厂生产车间内的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了保全措施,虹特厂住所地位于温州市乐清市,故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百汇公司住所地虽然位于浙江省慈溪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李莉宏有权选择虹特厂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百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