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2民初823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高港区润良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金港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童少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泰州市高港区润良商业有限公司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