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伟斌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8602民初606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伟斌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伟斌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8602民初606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伟斌百货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油坊桥**号。

经营者:严伟斌,男,汉族,1975年4月18日生,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伟斌百货店(以下简称伟斌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斌百货店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58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58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多年来,原告对两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2016年1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5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并现场取得票据一张。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被告伟斌百货店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销售日用品、经济贸易咨询。

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

2012年1月10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被告伟斌百货店系经营者严伟斌于2007年1月18日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油坊桥26号,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雪茄、烟丝零售、预包装食品的零售。

2016年1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员助理张某现场监督下,来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26号附近的“世纪华联超市”(证照:南京市雨花台区伟斌百货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绵苏国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1瓶,支付了购物款58元,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小票载明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青壮瓷,数量1,单价58”。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同年1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860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标注“诺玛特”字样的购物袋一只及白酒一瓶。

原告认为,该瓶白酒在外包装盒正反面的上部及酒瓶瓶身正面中部均显著标有“青花瓷”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构成实质相同。

白酒外包装盒及瓶身标注的制造商为“江苏绵苏国酒业有限公司”,外包装盒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500元、购买侵权商品票据58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

另,本院在受理本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至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26号店面名称为“世纪华联超市”的店内向被告伟斌百货店直接送达应诉、答辩材料及传票。

至该店面后,发现店内悬挂“南京市雨花台区乔杨百货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经营场所为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西善桥北路26号,注册时间为2015年02月05日,经营者为颜乔杨,店内未见任何关于伟斌百货店的证照。

本院拍摄了现场送达的照片,并于2016年6月21日将送达情况告知了原告。

原告之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南京市雨花台区乔杨百货店的工商公示信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公证取证实物,公证费发票、购物小票,南京市雨花台区乔杨百货店工商公示信息、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原告为证明青花瓷品牌的广告宣传力度、知名度及良好声誉,向法庭提交了系列荣誉证书复印件。

鉴于原告既未提供这些荣誉证书的原件,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对这些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南京市雨花台区伟斌百货店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伟斌百货店核准登记日期为2007年1月18日,经营场所为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油坊桥26号,产权属性为租赁使用权,经营者为严伟斌。

南京市雨花台区乔杨百货店注册于2015年2月5日,经营场所为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西善桥北路26号,经营者为颜乔杨。

原告对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26号附近的“世纪华联超市”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在取证时间点,取证地点同时登记有南京市雨花台区伟斌百货店和南京市雨花台区乔杨百货店两个个体工商户经营主体。

虽然(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860号公证书载明原告进行证据保全时该店面证照为南京市雨花台区伟斌百货店,但未明确载明该证照系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许可证亦或食品流通许可证,且现实经营活动中确有在后经营者接手在先经营者店面经营后,保留原经营者烟草专卖许可证而重新办理自身的其他营业证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

故,仅凭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无法确定涉案被控产品系伟斌百货店或南京市雨花台区乔杨百货店销售。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伟斌百货店销售涉案产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9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臧文刚代理审判员  桑罗婷代理审判员  朱思源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