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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爱尔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民辖终5号
案件名称常州爱尔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常州爱尔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汽车产业园天瑞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高禄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爱尔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1号501-4。

法定代表人:左国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恩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爱尔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初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受理爱尔威公司诉纳恩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纳恩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常州市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纳恩博公司通过官网、天猫和京东等网络销售平台以异地付款、交货的形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爱尔威公司通过信息网络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指定寄往常州市常州公证处,故常州作为实际收货地系纳恩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规定,一审法院为审理发生在常州市辖区内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因此,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纳恩博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纳恩博公司认为属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爱尔威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纳恩博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纳恩博公司负担。

纳恩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为:1.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被控专利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及结果地均不在常州市,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2.本案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应根据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3.我国法院遵循方便诉讼当事人、节约司法成本和提高审判效率等审理原则,因上诉人的生产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如本案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将更容易调查相关证据并确保准确地认定事实,从而作出判决。

爱尔威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纳恩博公司通过官网、天猫和京东等网络销售平台以异地付款、交货的形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爱尔威公司通过信息网络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指定寄往常州市常州公证处,故常州作为实际收货地系纳恩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规定,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常州市辖区内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故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虽然纳恩博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故爱尔威公司选择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

另,本案并不涉及信息网络侵权,一审裁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属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纳恩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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