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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诺健公司与山东天展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1民初1656号
案件名称泰诺健公司与山东天展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泰诺健公司,山东天展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656号原告:泰诺健公司(TechnogymS.P.A.),住所地意大利弗利-切塞纳省甘贝托拉(ViaCalcinaro286147521Cesena,Italy)。

法定代表人:朱塞佩·波诺罗(GiuseppeBonollo),知识产权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展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宁津县。

法定代表人:赵世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刚,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默,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泰诺健公司与被告山东天展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展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侯玉静、刘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刚、孔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诺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ZL20113026809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中的涉案侵权产品,以及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3、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00万元;

4、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泰诺健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就“健身器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3年02月27日获准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130268092.9,本专利目前仍为有效状态。

原告在本专利中要求保护的即为一款名叫“RunARTIS”的跑步机,该跑步机经原告多年设计、开发最终推向商用,是原告的主打产品之一。

原告不仅在海外享有盛誉,已成为多届奥运会的运动器材赞助方,多年来原告在国内也形成了良好的品牌效应,其产品常见于各大健身会所等,其独特的外观设计是吸引消费者购买的非常重要的原因之一。

被告天展公司大量制造TZ-7000系列涉案侵权产品,并通过其官方网站、阿里巴巴网站、宣传广告册等多种方式许诺销售、销售上述涉案侵权产品,该侵权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展公司辩称,被告已就原告的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故申请本案中止诉讼;

被告涉案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存在多处区别,不构成侵权;

原告请求销毁库存和专用设备,赔偿100万元及合理费用2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8月9日,原告泰诺健公司就“健身器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3年02月27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ZL201130268092.9。

该专利公开了该健身器材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详见附图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健身器材;

2、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运动;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该健身器材的整体形状;

4、本外观设计指定立体图为代表图。

本专利目前仍为有效状态。

附图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附图二被诉产品外观设计2014年9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涉案专利出具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使用了十份对比文献,该评价报告认为,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可以发现,健身器材类产品中大多包含传送带、支架、扶手和显示面板等的设计,但整体及各部分的形状、表面图案等则有较大的变化,这些变化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本专利与现有设计比较表明二者在上述整体及具体的形状和图案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健身器材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显著差异,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3月22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应原告代理人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2629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www.tz2222.com为德州天展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该网站展示并许诺销售TZ-7000系列跑步机(该产品外观设计详见附图二)。

2016年3月31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应原告代理人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2629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阿里巴巴网上商城(http://dztz.en.alibaba.com)的经营者为被告天展公司,其在该网上商城展示并许诺销售TZ-7000系列跑步机(该产品外观设计详见附图二)。

2016年5月16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应原告代理人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4831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5月17日,公证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取得TZ-7000跑步机一台(该产品外观设计详见附图二),支付9200元,取得收据、发票、价格单和产品宣传材料,对被告厂区和现场组装产品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对购买取得的TZ-7000跑步机进行封存。

诉讼中,各方认可上述产品实物的外观设计与宣传材料上和网站上产品的外观设计一致,同意以宣传材料上和网站上产品照片所记载的的外观设计作为被诉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告产品宣传材料记载:天展公司成立于2005年,占地面积76000平方米,建筑面积60000平方米,产品已出口到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国内业务遍及所有省、市、自治区。

被告天展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7日,2014年5月27日由德州天展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到济南海关调取被告自2008年3月27日至2016年8月5日出口跑步机产品的数据。

济南海关出具了被告2012年至2016年8月出口商品数量及货值情况表,该表显示:2012年出口跑步机34件,货值人民币399293元;

2013年出口跑步机34件,货值人民币478177元;

2014年出口跑步机45件,货值人民币425040元;

2015年出口跑步机563件,货值人民币3026093元;

2016年1月至8月出口跑步机631件,货值人民币3944814元。

以上合计出口1307件,货值人民币8273417元。

原告提交了一组单据,以证明其为提起诉讼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咨询费12000元,调查费13850元,翻译费3707元,差旅费5457元,公证费10800元,服务费11610元,制作费344.90元,律师费131360.20元,合计189129.2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按照上述费用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否具有合理性予以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泰诺健公司的ZL201130268092.9“健身器材”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诉讼;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分别评述如下:(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原告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或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2014年9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涉案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表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显著差异,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请求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所使用的对比设计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使用的对比设计相同,故本案无需中止诉讼。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健身器材类产品中大多包含传送带、支架、扶手和显示面板等设计,但整体及各部分的形状、表面图案等则有较大的变化,这些变化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而本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传送带、支架、扶手和显示面板等部件的位置搭配关系以及其特有的线条设计形成的整体设计方案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原告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与被诉产品均为跑步机,二者均有传送带、支架、扶手和显示面板等部件,且其位置搭配关系和线条设计相同,即使显示面板的图案、各构件大小比例有差异,也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形成,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应属于停止侵权行为的执行内容,本院不再另行判决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结合被告仅在2015年和2016年1-6月销售侵权产品近1200件、货值近7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万元,本院结合本案为涉外案件、原告为诉讼而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和委托律师诉讼等因素,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展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泰诺健公司的ZL201130268092.9“健身器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山东天展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诺健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三、被告山东天展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诺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泰诺健公司负担3600元,由被告山东天展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泰诺健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山东天展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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