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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古镇万元灯饰五金厂与中山市古镇奥赣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742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古镇万元灯饰五金厂与中山市古镇奥赣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古镇万元灯饰五金厂,中山市古镇奥赣灯饰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742号原告:中山市古镇万元灯饰五金厂,个体经营者万建,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奥赣灯饰门市部,个体经营者郭春根,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原告中山市古镇万元灯饰五金厂与被告中山市古镇奥赣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9日,原告对自主研发的吸顶灯(L9200)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2016年3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对该专利申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03××××.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6万元;

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专利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65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03××××.8、名称为“吸顶灯(L9200)”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6年1月29日,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3月2日,年费已于2016年2月1日缴纳。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6年6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俊云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的一家挂有“奥辉五金整体灯配”招牌的商铺,吴俊云在该商铺购买货物一批,支付货款1050元,取得N0.0003681《送货单》一张及中国银联刷卡凭条一张。

《送货单》载有“千层方(货号)、900×630规则,5(数量),单价90元,金额450元;

千层方(货号),520×520(规则),10(数量),单价60元,金额600元;

总额1050元”等内容。

中国银联刷卡凭条载有“商户名称:中山市奥赣电器商行,交易参考号:440683027837,金额950元”等内容。

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购买全过程,进行了现场拍照,封存了所购不同规格物品各一个,并出具了(2016)粤中菊城第3329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两个公证封存物,共有吸顶灯两个,其中一个大灯,一个小灯。

原告称上述两个吸顶灯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看,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均载有“展得利照明、制造商: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凯瑞特灯饰厂、地址:中山市古镇曹三工业区”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大吸顶灯实物照片见附图二,被诉侵权产品小吸顶灯实物照片见附图三。

将两个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对比,原告认为,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均与涉案专利设计2构成相同:两者均为灯饰配件,且均为吸顶灯,用于室内照明。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整体外形,其设计特色是外侧边呈交叉括号形状,中间为“满天星”点点设计,并有外延的花纹衬托。

两个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外形以及从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看,与涉案专利设计完全相同。

原告主张,根据公证书,原告从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冈南工业大道的“奥辉五金整体灯配”商铺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与该商铺相邻的“金福源镜前灯配件”商铺的经营地址位于中山市古镇,故“奥辉五金整体灯配”商铺的经营地址亦位于中山市古镇,而该地址与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类似。

另外,中国银联刷卡凭条上记载的“中山市奥赣电器商行”并未进行注册登记,“奥辉五金整体灯配”实际就是被告。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另提交了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以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佐证。

《证明》载有如下信息:经查,我局企业登记电脑数据库中无“中山市奥赣电器商行”企业名称登记记录。

特此证明!

《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有如下信息:“中山市古镇金福源灯饰配件门市部”在该局登记的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古镇冈南工业大道中”。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合理费用1650元。

再查明,被告是2015年7月23日成立的个体户,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古镇,经营范围为“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6)粤中菊城第3329号《公证书》、《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因该事实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证事实,故原告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6)粤中菊城第3329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证明》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拟证明上述待证事实。

首先、根据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由位于中山市古镇的一家挂有“奥辉五金整体灯配”招牌的商铺出售,公证书所附中国银联刷卡凭条显示收款商户名称为“中山市奥赣电器商行”,上述商铺名称均与被告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信息不一致。

其次、公证书所附的《送货单》亦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章,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也无记载与被告有关的信息。

再次、原告提交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中山市古镇金福源灯饰配件门市部”的经营地址位于“中山市古镇”,该门市部的名称与公证书记载的“奥辉五金整体灯配”相邻的商铺“金福源镜前灯配件”名称不完全一致,且该地址与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中山市古镇冈南工业大道东差异亦较大。

原告亦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万元灯饰五金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1.25元,由原告中山市古镇万元灯饰五金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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