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5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出生地广州市白云区,户籍所在地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申彦,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蒋申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始,被告人邓某伙同同案人麦广桐(已判决)先后雇佣同案人左某甲、左某乙、叶某甲(均已判决),以本市白云区石井街鸦岗村西岐社一巷4号二楼、西岐社三巷6号旁边一楼、西岐社街19号旁边一楼为工场、仓库,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4年7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假冒“PRADA”、“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包2931个及裁断机2台、车衣机17台、切条机、上胶机各1台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共价值人民币43635213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邓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是从犯;
被告人邓某的丈夫在监狱服刑,家中有三个女儿及年老的公婆需要抚养。
经审理查明:2012年始,被告人邓某伙同同案人麦广桐(已判决)先后雇佣同案人左某甲、左某乙、叶某甲(均已判决),以本市白云区石井街鸦岗村西岐社一巷4号二楼、西岐社三巷6号旁边一楼、西岐社街19号旁边一楼为工场、仓库,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4年7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假冒“PRADA”、“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包2931个及裁断机2台、车衣机17台、切条机、上胶机各1台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共价值人民币43635213元。
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邓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涉案侵权产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现场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发货单据,办理上网施工单据,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鉴定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迈可寇某(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及价格证明、注册商标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广州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记录,扣押清单,证人叶某乙、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同案人左某甲、左某乙、叶某甲、麦广桐的供述,同案人的判决书,被告人邓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被告人邓某的到案经过。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同案人左某乙、左某甲、叶某甲的供述均一致证实被告人邓某负责联系客户、产品销售及工资发放等事项,故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邓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