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御河硅谷(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岳家霖,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安数码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瑜,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总经理。
上诉人御河硅谷(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河硅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安数码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数码城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12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御河硅谷公司上诉称:本案案情复杂,涉及香港天安集团公司的历史变迁,御河硅谷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天安中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官管辖的案件”,御河硅谷公司认为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御河硅谷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
天安数码城公司未向本院��交书面答辩意见。
万科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级别管辖,御河硅谷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其主张的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其次,本案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本案一审被告御河硅谷公司住所地和一审原告天安数码城公司诉状中诉称的侵权行为地均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御河硅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凌宗亮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