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896号原告:高恩,男,汉族,1983年9月7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高益,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汉杰,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摩休敦纳餐厅,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水游城B2-M22-24-25。
经营者:张强,男,汉族,1977年11月10日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恩与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摩休敦纳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高恩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高恩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恩撤诉。
案件受理费5995元,减半收取2997.5元,由原告高恩负担。
审 判 长 臧文刚代理审判员 朱思源代理审判员 桑罗婷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