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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月芳、朱国强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赣07刑终540号
案件名称杨月芳、朱国强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月芳,朱国强,罗自强,曾小忠,杨小春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54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月芳,男,1962年7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丰城市,经常居住地江西省上犹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方军,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国强,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丰城市,经常居住地江西省上犹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建,江西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自强(曾用名吴发琴),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奉新县,经常居住地江西省上犹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文宏伟,江西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曾小忠,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丰城市,经常居住地江西省上犹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小春,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经常居住地江西省上犹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被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审理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月芳、朱国强、罗自强、曾小忠、杨小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赣0724刑初3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月芳、朱国强、罗自强不服,均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被告人杨月芳、曾小忠、杨小春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位于上犹县黄埠镇工业园的上犹兴华汽车玻璃厂,生产“兴华”牌汽车玻璃,并雇请被告人罗自强担任厂长。

后来该厂逐步吸纳了上述三名股东的近亲属被告人朱国强、杨华芳、杨林芳等人共11人为股东。

同年5月,为了牟取利益,杨月芳向曾小忠提出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两人同意先试一下,后来向其他股东商量时,虽然有人提出异议,但是厂里除生产自己注册的兴华汽车玻璃外,还利用晚上大量生产未经商标权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假冒奔驰、宝马、福耀、标致、雪铁龙、本田、丰田、大众、福特、AGC等十个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由杨月芳、朱国强在第二天早上将所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玻璃运输至上犹县黄埠镇南村村及南康区龙华乡沙田塅村田头初中对面的仓库内。

杨月芳、朱国强负责仓库保管及发货,曾小忠负责财务,罗自强负责管理车间生产,假冒汽车玻璃的销售主要由罗自强联系,杨小春负责生产设备购买、技术把关及设备维修。

2015年7月开始,杨月芳、曾小忠在罗自强联系好客户后,以前门玻璃22元/片、后门玻璃20元/片、前挡风玻璃140元/片、后挡风玻璃90元/片、角窗玻璃6元/片的平均价格陆续发售至广东、福建、四川、湖南、山东、安徽、河南等地客户。

2015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民警在上犹兴华汽车玻璃厂位于龙华、南村的仓库内缴获尚未销售的汽车玻璃49641片,其中前门玻璃15862片、后门玻璃14902片、前挡风玻璃62片、后挡风玻璃14778片、角窗玻璃4037片。

扣押了印制假冒注册商标的底片四张。

2015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从曾小忠处扣押存有兴华玻璃厂销售数据的U盘1个,内有兴华玻璃厂生产玻璃的库存清单及2015年6月、9月、10月、11月的发货清单。

经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上犹兴华汽车玻璃厂生产的汽车玻璃系冒用德国宝马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经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上犹兴华汽车玻璃厂生产的汽车玻璃系冒用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经标致雪铁龙(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上犹兴华汽车玻璃厂生产的汽车玻璃系冒用标致雪铁龙(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经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上犹兴华汽车玻璃厂生产的汽车玻璃系冒用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经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上犹兴华汽车玻璃厂生产的汽车玻璃系冒用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经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上犹兴华汽车玻璃厂生产的汽车玻璃系冒用大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经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上犹兴华汽车玻璃厂生产的汽车玻璃系冒用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经旭硝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上犹兴华汽车玻璃厂生产的汽车玻璃系冒用旭硝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根据上犹兴华汽车玻璃厂销售的假冒汽车玻璃的平均价格,扣押的前门玻璃计价348964元(15862块×22元/块),后门玻璃计价298040元(14902块×20元/块),后挡风玻璃计价1330020元(14778块×90元/块),前挡风玻璃计价8680元(62块×140元/块),角窗玻璃计价24222元(4037块×6元/块),扣押未销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汽车玻璃价格合计人民币2009926元。

案发后,公安民警于2015年11月12日将被告人曾小忠、朱国强、杨小春传唤到案,同年11月30日将网上在逃人员杨月芳抓获归案,2016年3月2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罗自强传唤到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1、朱某、熊某1、杨某2、熊某2、张某、冯某、杜某、刁某、刘某、苏某的证言,上犹兴华玻璃厂及厂房的刑事摄影照片、南村仓库、龙华乡仓库及仓库内库存的汽车玻璃照片,被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的照片、被假冒的“福耀”、“AGC”、“宝马”、“奔驰”、“广州本田”、“雪铁龙”、“本田”、“大众”、“丰田”、“福特”、“标致”等商标汽车玻璃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扣押曾小忠存有兴华玻璃厂销售数据的U盘1个(内有2015年生产汽车玻璃的品种清单、2015年汽车玻璃发货玻璃的品种、数量、单价、收货地及收货人、库存清单、发货清单),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犹兴华汽车玻璃厂外观及产品照片、承诺书、身份证明、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厂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上犹兴华玻璃厂的营业执照、合伙协议等书证,鉴定意见及相关授权资质文书,关于假冒注册商标汽车玻璃销售情况的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材料,以及被告人杨月芳、曾小忠、朱国强、杨小春、罗自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五被告人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月芳、曾小忠、朱国强、杨小春、罗自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汽车玻璃上使用与奔驰、宝马、福耀、标致、雪铁龙、本田、丰田、大众、福特、旭硝子等公司已注册的汽车玻璃商标,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五被告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共有十种,非法经营的数额在20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在共同犯罪中,杨月芳、朱国强、罗自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曾小忠、杨小春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鉴于杨月芳、曾小忠、朱国强、杨小春、罗自强能够认罪,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曾小忠、杨小春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月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朱国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罗自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四、被告人曾小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杨小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六、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套印假冒注册商标的底片4片,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汽车玻璃49641片,予以没收。

杨月芳、朱国强、罗自强及其各自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杨月芳、朱国强、罗自强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月芳、朱国强、罗自强伙同原审被告人曾小忠、杨小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审判决鉴于五原审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杨月芳、朱国强、罗自强是主犯,曾小忠、杨小春是从犯,五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量刑情节,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杨月芳、朱国强、罗自强、曾小忠、杨小春判处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

因此,杨月芳、朱国强、罗自强及其各自辩护人要求对杨月芳、朱国强、罗自强宣告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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