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民终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云友,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绚彩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水陡新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友,董事长。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维力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上洋桥路23号11幢。
法定代表人:李定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定海,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玲君,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诉人徐云友、台州市绚彩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绚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维力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力公司)、李定海、陈玲君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徐云友、绚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技能,被上诉人陈玲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维力公司、李定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云友、绚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2.判令维力公司支付徐云友、绚彩公司发明专利授权前使用费15万元,李定海、陈玲君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维力公司赔偿徐云友、绚彩公司经济损失63万元,李定海、陈玲君承担连带责任;
4.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不支持临时保护期使用费错误。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30日,公布日为同年12月18日,授权日为2014年12月24日。
李定海、陈玲君在与徐云友共同经营台州耐立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立洁公司)的过程中掌握了相关专利技术。
2014年5月29日,李定海、陈玲君成立维力公司,并于同年6月起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2015)浙台正证字第1180号公证书,其中一款被诉侵权产品自2014年上市以来至2015年2月的网上销售量为9960块;
根据(2014)浙台正证字第7415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的月产量为5万公斤,维力公司的年营业额为701万元—1000万元。
2.一审法院认定被诉方块巾系耐立洁公司生产错误。
被诉方块巾系徐云友从维力公司网店公证购买取得,且维力公司已在网站上承认所有产品均系其生产销售。
耐立洁公司虽然曾经生产过方块巾,但并未在清算时分配过方块巾,也未对外销售过。
3.一审法院未判令李定海、陈玲君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李定海、陈玲君利用其在耐立洁公司掌握的专利技术与销售渠道,以维力公司作为侵权的工具和平台,大肆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应对维力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4.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未考虑到李定海、陈玲君系恶意注册维力公司,不仅造成徐云友、绚彩公司损失,而且导致徐云友在耐立洁公司的利益受损;
徐云友申请的与涉案发明专利内容相同的实用新型专利系于2013年12月25日授权,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徐云友才放弃了该实用新型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品种及规格多、利润高;
涉案专利在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已受到侵害;
一审期间侵权行为仍然持续;
三被上诉人以鉴定为由拖延诉讼,延长侵权时间;
根据维力公司的自认及其他相关证据,其侵权获利达数百万元;
徐云友、绚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已超过10万元。
陈玲君二审辩称,其仅是维力公司的股东,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未给徐云友及绚彩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主观上亦无过错,其行为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维力公司、李定海未作答辩。
徐云友、绚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维力公司、李定海、陈玲君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徐云友专利号为ZL20131020××××.4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
2.维力公司支付徐云友、绚彩公司发明专利授权前使用费15万元,李定海、陈玲君承担连带责任,维力公司赔偿徐云友、绚彩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维权费用3万元,李定海、陈玲君承担连带责任;
3.诉讼费由维力公司、李定海、陈玲君承担。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绚彩公司提出增加赔偿数额30万元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0日,徐云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取代清洗球、搓澡巾的毛巾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同年12月18日公布,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24日授予徐云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1020××××.4,现该专利合法有效。
2015年1月31日,徐云友与绚彩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徐云友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绚彩公司使用,独占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25年1月30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包括3项权利要求,徐云友确认主张权利要求1。
专利权利要求1为:可取代清洗球、搓澡巾的毛巾,包括基层、毛圈层,其特征在于,位于基层单侧面或双侧面上的部分或全部毛圈层的毛圈单体由低熔点聚酯纤维制作而成。
2014年12月27日,徐云友来到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严某、公证员助理章华军与徐云友一起,用公证处电脑上网,由徐云友进行操作,章华军对相关结果进行现场截图、打印。
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出具(2014)浙台正证第7415号公证书。
公证书截图显示了维力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公司介绍、公司生产现场照片、所销售的部分产品介绍和相应产品展示图片。
2015年2月5日,徐云友的委托代理人张技能来到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严某、公证员助理章华军与张技能一起用公证处电脑上网,由张技能进行操作,章华军对相关结果进行现场截图、打印。
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出具(2015)浙台正证第1180号公证书。
公证书截图显示了维力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公司介绍、所销售的部分产品页面和相应产品信息图片。
2015年4月16日,徐云友的委托代理人张技能来到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声称其于同年2月5日在公证处通过阿里巴巴销售平台向维力公司订购清洁方块巾等相关产品,现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对其提货行为和过程的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处公证员严某、公证员助理章华军与张技能一起来到台州市××家街道××路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张技能进入标有“台州维力”的厂区提取清洁方块巾等产品,并取得《收款收据》(NO.1288469)及名片各一张。
提货结束后,章华军用公证处相机对该公司的门面进行了拍照,所购商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带回公证处,对所提的货物进行开箱,随机抽取每一款几件货物与《收款收据》、名片进行拍照,之后一并放入箱子内封存并加贴公证处封条。
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出具(2015)浙台正证第2707号公证书。
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技术比对。
经比对,徐云友、绚彩公司认为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其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维力公司、李定海、陈玲君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以下技术特征与徐云友专利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毛巾;
2.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基层和毛圈层的区分,是一次成型的,不是如专利所述先制作基层再制作毛圈层;
3.被诉侵权产品是涤纶制作的,不是低熔点聚酯纤维。
此外,维力公司、李定海、陈玲君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方块巾是耐立洁公司生产的,是在公司散伙时分配所得,非维力公司生产。
针对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毛圈层毛圈单体的材质是否为低熔点聚酯纤维的争议,徐云友、绚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为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委托其进行司法鉴定。
2016年7月15日,中浩公司出具浙中浩质鉴【2016】第C004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被送检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毛圈组织均采用了低熔点聚酯纤维。
另查明,维力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9日,组织形式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注册资本为8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徐云友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20××××.4,名称为“可取代清洗球、搓澡巾的毛巾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
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进口其专利产品。
绚彩公司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同专利权人一同提起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该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鉴定结论是否可以采信;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四、李定海、陈玲君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
一、鉴定结论是否可以采信。
该院在徐云友、绚彩公司提起鉴定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在浙江省鉴定机构名册中随机选定中浩公司进行鉴定。
该鉴定机构具有涉案鉴定的相关资质,本次鉴定中的鉴定专家组成员也都是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专家。
经审查,本案鉴定专家系按照《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鉴定操作,并且鉴定专家在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全面查阅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与鉴定相关的材料,并结合鉴定专家的专业知识与经验得出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
故该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有效,应予以采信。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应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徐云友、绚彩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即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通过一审庭审对比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取代清洗球、搓澡巾的毛巾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包括基层、毛圈层;
位于基层单侧面或双侧面上的部分或全部毛圈层的毛圈单体由低熔点聚酯纤维制作而成。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抹布洗碗巾、搓澡巾和方块巾,其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织物有基层结构,在基层上有突起的毛圈层;
毛圈层分布在基层的单侧或双侧;
毛圈层的毛圈单体经鉴定确定为低熔点聚酯纤维。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已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针对维力公司、李定海、陈玲君提出的几点抗辩意见,该院意见如下:第一,对于其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毛巾的意见,该院认为,从涉案发明专利文本可见,该专利公开的新式毛巾具有吸水性好,硬度适中,使用久了不会变软也不会增加硬度、不发霉的特性,能够取代清洗球、搓澡巾,使用途径较广,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抹布洗碗巾、搓澡巾都是以发挥本发明专利的特性及功用,仅是外形在普通毛巾基础上进行一定的变化延伸,况且毛巾是指表面具有毛圈结构的织物,并没有限定其特定的外形,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维力公司、李定海、陈玲君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是两根线一次成型,不同于徐云友专利权利要求2制作方法中所述的先准备好毛巾基层,再在毛巾基层上进行毛圈层制作。
该院认为,本案徐云友、绚彩公司明确主张权利要求1,即涉案专利中的产品发明,并未主张权利要求2中的方法发明,并且产品发明独立于方法发明,方法发明对产品发明并不具有限定作用,即使两者制作方法步骤不同也不等于被诉侵权产品就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第三,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方块巾,维力公司、李定海、陈玲君称是耐立洁公司所生产的,是李定海、陈玲君在耐立洁公司散伙时分配所得,因徐云友、绚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耐立洁公司确有生产过相同款式的毛巾,故该院从高度盖然性角度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中方块巾为耐立洁公司生产,李定海、陈玲君销售耐立洁公司生产的方块巾不侵害徐云友专利权。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维力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徐云友的发明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徐云友、绚彩公司据此请求判令维力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徐云友、绚彩公司诉请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的诉请,因生产该类针织产品无需特定的模具,徐云友、绚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明确诉请的专用设备,故该院无法确认专用设备,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徐云友、绚彩公司提出要求维力公司支付发明专利授权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请,该院审查认为,对他人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专利生效日之间的临时保护期内未经许可而实施同样的发明创造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了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即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本案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24日。
但徐云友公证保全证明维力公司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2月5日及2015年4月16日,徐云友未提供证据证明维力公司、李定海、陈玲君在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具有实施涉案发明专利的行为,故对其诉请要求维力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徐云友、绚彩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该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于2013年5月30日,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
(2)涉案专利产品的价格层次;
(3)维力公司制造、销售的涉诉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销售单价以及销量;
(4)维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5)维力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9日,注册资本81万元。
故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10万元。
四、李定海、陈玲君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维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而李定海、陈玲君作为公司股东对维力公司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此外,徐云友、绚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诉称的李定海、陈玲君的侵权行为。
故徐云友、绚彩公司关于李定海、陈玲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25日判决:一、维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31020××××.4“可取代清洗球、搓澡巾的毛巾及其制作方法”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维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云友、绚彩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
三、驳回徐云友、绚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徐云友、绚彩公司负担5057元,维力公司负担6543元;
司法鉴定费35000元(已由徐云友预交),由维力公司负担;
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2000元(已由维力公司预交),由维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浙台正证字第7415号公证书的公证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该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维力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产品图片包含被诉抹布洗碗巾和搓澡巾;
此外,在截图13关于维力公司介绍的页面上有“实地认证”标识,“实地认证信息”一栏注有“该信息于2014年7月18日通过中诚信专业认证”,该栏内有多张维力公司厂房、设备照片,其中截图18系一台处于生产状态的小圆机照片,截图22系10台处于生产状态的外框方形的机器照片,所有照片上均标有水印“阿里巴巴︱实地认证”及时间2014年7月12日。
陈玲君在二审庭审中称,上述照片中显示的确系维力公司的厂房及设备,设备购置时间与照片上标注的时间基本一致;
维力公司成立后制造的产品包括本案被诉的抹布洗碗巾、搓澡巾和另案中被诉的清洁球,除此之外没有制造其他产品;
其与李定海在成立维力公司时即知晓徐云友已就涉案技术方案申请了专利。
一审判决关于(2014)浙台正证字第7415号公证书公证于2014年12月27日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维力公司关于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2.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方块巾是否系维力公司生产;
3.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4.李定海、陈玲君是否应对维力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该发明未支付使用费的,专利权人可以要求使用人支付。
本案中,二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2015)浙台正证字第1180号公证书和(2014)浙台正证字第7415号公证书足以证明维力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即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经查,根据前一份公证书,被诉抹布洗碗巾网页上虽然标注有成交量9960块和上市时间2014年,但并无成交或上市的具体日期,故不能证明维力公司在涉案专利权授予前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后一份公证书,2014年12月17日,阿里巴巴网站的维力公司网店已展示有被诉抹布洗碗巾和搓澡巾的产品图片,同时结合陈玲君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在2014年7月左右,维力公司厂房内已配置有生产上述被诉产品的设备,且从公证书照片来看,所有设备均处于生产状态。
据此,该证据能够证明维力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了制造及许诺销售被诉抹布洗碗巾和搓澡巾的行为,维力公司应为此支付相应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相关公证书照片中显示维力公司的制造行为于2014年7月时已经发生、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及维力公司的规模等因素,本院酌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为3万元。
综上,二上诉人关于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请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二、被诉方块巾是否系维力公司生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二上诉人认为被诉方块巾系维力公司制造,因该节事实系维力公司构成侵权与否的要件事实,故应由主张侵权关系存在的二上诉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被诉方块巾实物系公证购买于维力公司网店,并且根据涉案几份公证书,维力公司在其网店上自称所售产品均系其制造。
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方块巾并非其制造,而是耐立洁公司解散时分配的存货;
陈玲君在二审庭审中又称,其与李定海因故无法与徐云友继续合作,但耐立洁公司的原材料均系其与李定海出资购买,故耐立洁公司解散时其与李定海将尚未售出的制作方块巾的布匹拉来裁剪成方块巾后在网店上销售。
一、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认可耐立洁公司曾生产与被诉方块巾相同的产品。
本院认为,虽然二上诉人提供了公证购买方块巾及维力公司在其网店自称“厂家直销”的证据,但由于徐云友、李定海、陈玲君共同经营的耐立洁公司确曾生产与被诉方块巾相同的产品,且公司解散时一般均有库存产品需要进行后续销售处理,故三被上诉人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能性,使得维力公司制造方块巾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应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即二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二上诉人因侵权受损和维力公司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均难以确定,亦无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应按照法定赔偿方式认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类型、专利申请及授权时间、侵权产品在网店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维力公司的经营范围、成立时间和注册资本等因素,认定赔偿数额10万元。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维力公司自成立以来所制造销售的产品类型、侵权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后果等情节,都是影响赔偿数额的重要因素,一审法院对上述因素未予充分考量,认定的法定赔偿数额过低,应予纠正。
具体而言,首先,李定海与陈玲君在成立维力公司之前与徐云友曾共同经营耐立洁公司,根据陈玲君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徐云友系以提供技术的方式入股,且其与李定海对徐云友就涉案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的事实处于明知状态。
以李定海与陈玲君为股东、由李定海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维力公司成立之后,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却不经徐云友许可擅自制造涉案侵权产品,侵害徐云友的涉案专利权,挤占绚彩公司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主观恶意尤为明显。
其次,根据陈玲君在二审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及涉案公证书显示的维力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上的产品信息,该公司制造并销售的产品即涉案侵权产品抹布洗碗巾、搓澡巾,以及在另案中以徐云友的另一项专利权为基础被诉侵权的清洁球,因此,涉案侵权产品系维力公司的主营产品,在其营业额中占据较大比重。
第三,维力公司在网店经营信息中自称“月产量5万千克”、“年营业额701万元-1000万元”、“年出口额501万元-700万元”,虽然该陈述并非诉讼中的自认,无法据此直接认定该公司的年营业额,但也不应认为维力公司的获利仅限于涉案公证书显示的网店销售获利。
根据其在网店上的上述陈述以及涉案公证书附图中的厂房、设备照片,可以推定维力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具备一定规模。
第四,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由于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拒不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低熔点聚酯纤维制造,二上诉人为证明该事实不得不申请鉴定,导致诉讼程序的拖延。
在长达一年半的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没有证据表明维力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本院认为维力公司的侵权持续时间较长,导致的侵权后果较为严重。
本院认为,在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在现有证据及事实的基础上,尽可能全方位、多层次地评估分析与损害赔偿数额相关的权利信息与侵权信息,并根据各项信息所处的不同层级综合判断、合理认定赔偿数额。
就专利侵权案件而言,在权利信息方面,应考虑专利的技术价值、经营价值和法律价值;
在侵权信息方面,应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是否以侵权为主业、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规模及后果等因素。
力求准确反映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同时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以期实现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双重效果。
本案中,就权利信息而言,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权利的稳定性强,并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处于应予保护的较高层级。
就侵权信息而言,虽然维力公司的注册资本不高、侵权产品单价较低,但其主观恶意程度高、侵权产品系其主营产品,同时具备一定的侵权规模和侵权时长,这些都构成了认定赔偿数额的增量因素。
经综合判断,本院认为一审判赔额明显过低,既不足以弥补权利人损失,亦不足以震慑类似的恶意侵权行为,故将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调整为17万元。
此外,对于合理开支部分,考虑到二上诉人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多次公证费用及一、二审律师费,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提出的3万元诉请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全额支持。
四、李定海、陈玲君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上诉人以李定海、陈玲君明知徐云友的涉案专利受法律保护,仍成立维力公司恶意侵害该专利权为由要求其对维力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连带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需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
本案中,维力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李定海、陈玲君系该公司股东。
判断李定海、陈玲君是否应对维力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考虑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揭开公司面纱”的条件,或者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共同侵权之情形。
但从二上诉人的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来看,既无证据证明李定海、陈玲君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李定海、陈玲君在经营管理维力公司之外,还实施了能够与维力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个人行为,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
二上诉人关于李定海、陈玲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维力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同时,其未经许可,在涉案专利权授予后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台州维力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310207561.4“可取代清洗球、搓澡巾的毛巾及其制作方法”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撤销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变更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台州维力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云友、台州市绚彩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万元、合理开支3万元,合计20万元;
四、台州维力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云友、台州市绚彩日用品有限公司使用费3万元;
五、驳回徐云友、台州市绚彩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徐云友、台州市绚彩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090元,台州维力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510元;
司法鉴定费35000元(已由徐云友预交),由台州维力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2000元(已由台州维力日用品有限公司预交),由台州维力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徐云友、台州市绚彩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737元,台州维力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8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