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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民辖终11号
案件名称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孙剑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OerlikonTextileGmbH&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雷姆沙伊德市列维库泽尔街***号(LeverkuserStr.65,42897RemscheidFederalRepublicofGermany)。

法定代表人:米夏埃尔·克洛普楚格(MICHAELKOROBCZUK,该公司副总裁。

法定代表人:彼得·劳(PETERLAU),该公司高级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越剑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上海市实施了销售行为。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欧瑞康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

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欧瑞康公司于一审提交了举办于上海国家会展中心的“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观众指南和现场照片,可以初步证明越剑公司参加了在该展会并在该展会上展出了被控侵权的YJ-E10-DSE型高速弹力丝机。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初步证据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地在上海,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本勇审判员  朱佳平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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