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7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景亮,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德惠市升阳乡。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景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景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至10月19日间,被告人彭景亮在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某商场内,雇佣他人,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90万余元,收缴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阿迪达斯”鞋共计613双,衣服共计363件,合计价值人民币306,589.00元。
被告人彭景亮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至10月19日间,被告人彭景亮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商场内,雇佣他人,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90万余元,收缴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阿迪达斯”鞋共计613双,衣服共计363件,合计价值人民币306,589.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及美国授权委托公证书等、证人闫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景亮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景亮明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已销售部分金额和尚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
但鉴于被告人彭景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和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景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物品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